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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等妨害公务再审案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2007年7月11日,被万宁市人民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8月10日被万宁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礼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2007年7月11日,被万宁市人民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8月10日被万宁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齐旭。

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肖诚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万宁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2007)万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肖某某、肖诚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抗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万宁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判量刑偏轻,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于2007年9月3日作出(2007)万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某、肖诚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吴清富、代理检察员钟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肖某某、肖诚及其辩护人黄礼明、黄齐旭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1日晚,上诉人肖某某、肖诚等多人在万城城西欢欢食店吃饭及喝酒后,走到人民西街太平洋保险公司附近并相互吵闹。城西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由民警朱东波带协警员曾祥根出警处理而受到上诉人肖某某、肖诚等人的围攻和殴打。正准备到长丰镇的万宁市公安局民警王泽、潘伟强等人途经该处,便上前制止,也遭到围攻和殴打,致使朱东波、王泽、潘伟强受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东波、曾祥根陈述:2007年3月11日19时34分接到报警后,其二人赶到现场执行职务时遭到肖某某等人围攻和殴打。
2、被害人潘伟强、王泽陈述:2007年3月11日19时许,其准备去长丰镇,路过人民西街太平洋保险公司处,看见朱东波被宾王村的肖某某等人围攻和殴打,便上前制止,也遭到肖某某等人殴打。
3、证人陈希军、黄章和、吴庆宝等证实:2007年3月11日19时许,朱东波被肖某某等人围攻和殴打,当时朱东波身穿警服。
4、证人陈小英、杨俊证实:2007年3月11日18时许,肖某某等多人在万城城西欢欢食店喝酒。
5、证人武瑞湘证实:2007年3月11日19时许,其在家看电视,听见楼下有吵闹声,且看见很多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门前,以为是打群架,便两次拨打110电话报警。
6、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07年3月11日19时29分,万宁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群众报称,有很多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门口处闹事。城西派出所的朱东波出警。
7、万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琼万公鉴(医)字[2007]第63号、琼万公鉴(医)字[2007]第62号、琼万公鉴(医)字[2007]第61号等三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实:朱东波、王泽、潘伟强的损伤属轻微伤;万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琼万公鉴(医)字[2007]第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曾祥根的损伤未达轻微伤。
8、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万城镇人民西街太平洋保险公司门前处。
9、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肖某某出生于1970年12月10日;肖诚出生于1986年6月23日。
10、肖某某、肖诚对其酒后殴打被害人朱东波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已经原审举证、质证及二审庭审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位辩护人提出的由于本案的被害人是万宁市公安局民警,因此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不合法,所有收集、调取的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只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个人的回避制度作了规定,并没有要求办案单位实行回避的规定,故其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肖诚因酒后发生吵闹,在公安机关派出民警到现场制止时,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一审以妨害公务罪分别判处肖某某、肖诚拘役五个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法院自行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作出加重肖某某、肖诚的刑罚的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款"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的规定,应予撤销。肖某某、肖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对本案提起再审并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但肖某某、肖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二人殴打公安民警的行为是酒后所为,主观上不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提出的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周业夏
审判员 王东
代理审判员 未锋

书记员: 符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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