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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抢劫案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07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杰川。

琼海市人民法院审理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2007)琼海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陈雪芬、吴清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杰川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上述抢劫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l.上诉人陈某的供述。上诉人对结伙、单独实施的九次抢劫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庞胜腾、陈国牧、黄景彦、彭帅、李羽骏、钟宜奋、王耀锋、王家辉、吴秋权、张熙袖、王捷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被害人被上诉人陈某等人抢劫的事实。
3.证人证言。证人王家强、蔡元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3月11日15时许,王耀锋、王家辉分别被抢劫10元及1部手机的事实;证人李居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3月份,吴秋权被"大头"(即上诉人陈某)等二人抢劫时,被其发现而制止的事实,并证实王捷、王家辉等人也曾被抢劫的事实;证人吴昌训的证言证实上诉人陈某在2007年2、3月份间,曾借其身份证给一手机店进行登记出卖1部直屏手机的事实;证人王仕尧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陈某于2007年3月份,曾以"吴昌训"的身份证办理登记手续向其出卖1部索爱K510C手机,交易价格为300元。
4.书证。⑴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上诉人陈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⑵捉获经过,证实2007年6月16日10时许,琼海市公安局民警在上诉人陈某位于本市嘉积镇原野猪林酒店二楼房间将其捉获。
5.物证作案工具相片。证实2007年3月11日上诉人陈某同"阿牛",在琼海市嘉积镇豪华路桃园网吧二楼抢劫王家辉的手机时,所持用以威胁王家辉的作案工具为板凳的事实。
6.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王家辉被抢劫的索尼爱立信K510C手机价值为746.64元。
7.现场勘查材料。证实案发的地点等情况。
另有证人陈海雄、杨令胜、龙芳美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本院了解到上诉人陈某父母前几年已经离异,其和弟弟随父亲生活,父亲没有固定工作,家庭经济状况不好,经常靠伯父接济;家庭对其管教不严,父母关爱不够。在校不安心读书,法制观念淡薄,上完小学便辍学在家,经常和一些不良少年出入电子游戏室和网吧玩,没钱上网就结伙抢劫学生的财物。一审庭审时其父亲出庭当其辩护人,二审庭审时其父亲为其请了辩护人出庭辩护,并为上诉人退赔犯罪所得3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多次结伙或单独以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陈某关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其未起主要作用不属主犯之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多次供述,是由其纠集在逃的"阿拾"、"红毛"、"阿牛"、"阿小"等人,并提议到网吧及学生上学必经之路的偏僻处抢劫学生的钱物,其在一审庭审时也明确表示对起诉书指控其属主犯没有异议,故其上诉理由不以采纳。上诉人陈某关于其有两次抢劫属未遂,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判处之上诉意见,理由充分,可采纳。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抢劫的财物数额不大,依法应减轻处罚之上诉、辩护意见,依法有据,可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陈某的量刑过重,应予以改判纠正。结合二审查明上诉人陈某的成长轨迹,其走上犯罪的主客观原因是:一、家庭管教不严,父母关爱不够。陈某父母离异后,其和弟弟随父亲生活,父母对其不常看管,无心上学,整日到网吧上网,从此可看出家庭管教对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重要性。二、文化程度过低,法制观念淡薄。陈某上完小学便辍学,小小年纪就混迹社会,好坏不分;因此,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提高全民的文化素质,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更显重要。三、不健康的文化娱乐场所,常常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温床。陈某就是经常和一些不良少年到电子游戏室和网吧玩,没钱上网才结伙抢劫学生的财物。政府有关职能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管理好有关的文化娱乐场所,特别是网吧,堵塞漏洞。鉴于上诉人陈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岁,认罪态度好,全部退出其犯罪所得,本着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犯罪的方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曾雄
审判员 谢春雷
审判员 吴建明

书记员: 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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