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别名黎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琼海市。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晚,黎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黎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23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黎某居住的琼海市××镇对面简易房内,以每克180元的价钱贩卖20克甲基苯丙胺给黎某。同年2月8日,黎某通过微信分2次共给被告人黎某某转账3600元。2017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黎某某因涉嫌吸食毒品,琼海市嘉积镇金海北路加油站处被琼海市公安民警抓获后,主动交代了自己贩卖毒品给黎某的犯罪事实。之后,被告人黎某某带领公安民警到黎某的住所抓获黎某,并在其指认下,公安民警查扣了黎某藏匿的毒品。现黎某因涉嫌毒品犯罪已被起诉至本院。2017年3月6日,被告人黎某某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抓获被告人黎某某后,公安机关查扣了其贩毒工具Ctyon牌手机1部,并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毒品(照片),书证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人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现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辨认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1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安机关查扣的Ctyon牌手机1部,系供被告人黎某某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没收。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涉毒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公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伟、检察官助理廖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23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扣的Ctyon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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