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文某
牟某
徐鑫(江西碧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12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牟某,男,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鑫,江西碧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艾祎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牟某及牟某的辩护人徐鑫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文某来到弋阳县锦泽小区×栋×单元×室利用攀爬的方式进入王某乙及其亲戚家中实施入室盗窃,共计盗取现金1500余元,香烟20余包,纪念币若干。
2、2013年3月4日,被告人文某攀爬进入弋阳县怡景苑小区×栋×单元×室的刘某乙家中实施盗窃,盗走现金20000元,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600元),罗蒙城手表一只(经鉴定价值8400元)。
3、2013年3月4日,被告人文某来到怡景苑×栋×单元×室的汪某家,攀爬入室盗得现金500元。
4、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文某来到怡景苑×栋×单元×室的夏某甲家,攀爬入室盗窃现金10000元、HTC手机2部、三星手机1部(经鉴定:HTC329T价值520元,HTCz715价值840元,三星I9008价值1100元)。
5、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文某来到怡景苑×栋×单元×室的张某家,攀爬入室盗窃了现金400元,华硕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600元),玉器金银首饰若干(其中一块50克重工行AG999纪念牌经鉴定价值350元,其他首饰无法鉴定)。
6、2013年5月7日,被告人文某来到怡景苑×栋×单元×楼的周某家中,攀爬入室盗窃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80元)、步步高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00元)。
7、2013年5月7日,被告人文某来到怡景苑×栋×单元×室的祝某家,攀爬入室盗得现金4800元。
8、2013年5月7日,被告人文某在怡景苑×栋×单元×室的夏某乙家,攀爬入室盗得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手表一只(均未作鉴定)。
2013年3月,被告人牟某经介绍认识被告人文某后,在明知文某以盗窃获取非法经济来源的情况下,不但使用文某盗来的电脑、手机等赃物,还为其提供隐匿场所,窝藏部分赃物。
2013年8月9日,被告人文某、牟某在牟某所租住的东莞市常平镇天鹅湖花园小区曼克顿公寓酒店B座0716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部分涉案赃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文某、牟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刘某乙、汪某、夏某甲、张某、周某、祝某、夏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潘某、谭某甲、谭某乙、吴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摄影卡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遗留物检验报告、鉴定文书、归案情况说明、涉案赃物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文某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牟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文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被告人牟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被告人牟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牟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请求法院从轻后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入室盗窃,价值达509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多次入户盗窃,且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文某和牟某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
被告人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入室盗窃,价值达509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多次入户盗窃,且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文某和牟某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
被告人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
审判长:毛雪明
审判员:舒淑珍
审判员:江云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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