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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等与三亚市大通实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上诉案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秉仕。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家煌。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秉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市大通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朝清。
委托代理人莫书能。

上诉人冯某某、冯家煌与被上诉人三亚市大通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2)城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某及其与冯家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秉仕,被上诉人大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书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大通公司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于2003年底开始合法建造了五栋职工安置楼。2004年7月,职工安置楼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职工使用。2003年12月14日,大通公司向本单位职工冯家焕发出《关于三亚市大通实业公司原居住生活小区用地范围内拆迁的通知》,安排冯家焕入住职工安置楼A栋112房(该房面积约55平方米,产权属大通公司所有),要求冯家焕于2003年12月20日前领取房门锁匙,于2004年1月3日前搬迁,并自行处置其在大通公司原宿舍区范围内搭建的构筑物、附着物及种植的青苗。冯家焕入住A栋112房后,因一生未娶妻生子,父母亦已过逝,其兄弟冯家煌一家于2005年与冯家焕一直居住生活至2006年8月10日冯家焕过世。冯家焕过世后,冯家煌、冯某某(冯家煌的儿子)一家继续居住在A栋112房。冯家煌于2010年12月18日提交《三亚市大通实业公司公有住房申报审批表》,申请购买A栋112房屋,因不具备申购资格未获批准。2011年1月19日,大通公司向冯家煌发出《限期搬迁通知书》,要求冯家煌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无条件搬迁。因冯家煌、冯某某至今未搬迁,大通公司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2002年10月5日,大通公司向职工公布《职工安置房建设和分房有关事宜的决定》,决定规定,凡原住房在公司用地范围内的职工,每户享有一套安置房(约55平方米),安置房的产权属公司全部所有,分房后,除职工或职工的父母、配偶、子女居住外,其他人员不准入住安置房。2010年4月10日,大通公司制定清理职工居住公有住房的整改方案,规定凡属公司死亡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及配偶父母,可允许暂住公司的住房。2011年3月,三亚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三国资(2011)56号《关于市大通公司已故职工家属居住公有住房遗留问题的批复》,同意大通公司6户已故职工的配偶、子女现居住公有住房遗留问题按职工居住公有住房同等政策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冯家煌、冯某某是否享有大通公司位于三亚市金鸡岭街职工安置楼A栋112房的居住权。争议房屋属于大通公司安置职工的公有住房,产权归该公司所有,职工只享有居住权,不享有所有权。按照大通公司2002年10月5日公布的《职工安置房建设和分房有关事宜的决定》和2010年4月10日大通公司提出的清理职工居住公有住房的整改方案,安置房分配后,除职工或职工的父母、配偶、子女及配偶父母居住外,其他人员不准入住安置房。冯家煌、冯某某不属于死者冯家焕的父母、配偶或子女,不具备居住争议房屋的资格。大通公司请求冯家煌、冯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争议房屋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大通公司请求赔偿损失4200元,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冯家煌、冯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三亚市金鸡岭街职工安置楼A栋112号房迁出,将房屋返还给三亚市大通实业公司。驳回三亚市大通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家煌、冯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冯某某在二审审理中称,其于2005年与冯家焕居住生活,但双方未办理收养手续,并提供一份证人证言,证明其于1999年底成为冯家焕养子。另查明事实有《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冯家煌、冯某某对争议房屋是否享有占有、使用权。争议房屋属于大通公司安置职工的公有住房,产权归该公司所有,冯家焕仅享有居住权,故争议房屋不是冯家焕的遗产,不属遗产继承的范围。冯家焕去世后,其与大通公司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再享有单位的福利待遇,对争议房屋的居住权消灭。冯某某与冯家煌提供证人证言主张冯某某以当地风俗习惯过继给冯家焕为养子,但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大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且冯某某与冯家焕未办理收养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关于“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之规定,冯某某与冯家焕未形成养父子关系。因此,冯某某与冯家煌不属大通公司《清理职工居住公有住房的整改方案》规定可允许暂住该公司住房的人员。大通公司安置原职工冯家焕居住争议房屋,但未改变该房屋的产权,双方之间实际上形成了公房租赁关系。根据我国的公房使用实际,认定本案的租赁期限为从争议房屋交付使用至冯家焕去世较为合理。冯家焕去世后,租赁期限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关于“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之规定,大通公司有权收回争议房屋。但冯家煌及冯某某于冯家焕去世后一直占有、使用争议房屋至2011年1月19日,大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此有异议,且双方之间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故应认定大通公司与冯家煌、冯某某就争议房屋形成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大通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大通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通知冯家煌无条件搬迁,应认大通公司与冯家煌、冯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自通知之日起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故冯家煌、冯某某无权继续占有、使用争议房屋。大通公司限令冯家煌、冯某某迁出争议房屋,并给予一定的合理期限,但冯家煌、冯某某拒绝搬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相关规定,冯家煌、冯某某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争议房屋。综上,冯家煌、冯某某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家煌、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冰 审 判 员 钟凤娟 审 判 员 李新建

书 记 员 邢孔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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