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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等与颜某进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积永。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启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佳瑜。
法定代理人曾某,系杨佳瑜之母亲。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昌豪,乐东黎族自治县冲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进。
委托代理人王光色,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某、杨积永、李启业、杨佳瑜因与被上诉人颜某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白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海清与曾某系夫妻关系。杨海清与杨佳瑜系父女关系。杨积永、李启业与杨海清系父子、母子关系。杨海清向颜某进借款100000元,2011年6月17日杨海清出具内容为“现借到颜某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的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2011年6月21日,杨海清因病去世,颜某进遂向曾某、杨积永、李启业、杨佳瑜催讨借款,曾某、杨积永、李启业、杨佳瑜不偿还借款。颜某进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一、曾某、杨积永、李启业、杨佳瑜归还颜某进借款1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曾某、杨积永、李启业、杨佳瑜负担。
另查,案外人湛勇海至今仍欠杨海清150000元,曾某、杨积永、李启业、杨佳瑜已向湛勇海催讨,对该到期债权行使了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为,曾某丈夫杨海清生前向颜某进借款100000元,并出具给颜某进借条一张。曾某、杨积永、李启业、杨佳瑜虽对该借条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颜某进与杨海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曾某、杨积永、李启业、杨佳瑜主张颜某进明知杨海清借款用于非法活动仍借款给杨海清,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杨海清与曾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海清以个人名义向颜某进借款。债务人杨海清死亡,曾某不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杨海清与曾某共同债务,曾某应当向颜某进清偿。杨积永、李启业、杨佳瑜均为杨海清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杨积永、李启业、杨佳瑜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杨海清的遗产,故应在其继承杨海清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颜某进与杨海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且起诉时亦没有要求支付借款利息,这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综上,曾某、杨积永、李启业、杨佳瑜认为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之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曾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颜某进借款100000元。二、杨积永、李启业、杨佳瑜在继承杨海清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曾某、杨积永、李启业、杨佳瑜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杨海清在其与曾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颜某进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四上诉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上杨海清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但四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均未对该借条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颜某进明知杨海清借款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仍向其提供借款,四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杨海清与被上诉人颜某进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杨海清与曾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并未约定财产和债务的分配和分担问题。曾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颜某进与杨海清对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实夫妻双方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被上诉人颜某进知道该约定。因此,杨海清与曾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杨海清去世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曾某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杨海清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杨积永、李启业、杨佳瑜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杨海清的遗产,故杨积永、李启业、杨佳瑜应在继承杨海清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曾某、杨积永、李启业、杨佳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忠贵 审  判  员 张成信 代 理 审 判 员 沈美萍

书记员:龙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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