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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梁某广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广,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使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广驾驶不符合安全行车技术标准的苏NU1581重型普通货车,沿京沪高速沭阳县某出口延伸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某镇某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由于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对向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陈某树驾驶的苏NFF981普通二轮摩托车(附载唐某俊)相撞,致车辆损坏、唐某俊受伤,陈某树开放性颅脑损伤于当场死亡。被告人梁某广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广在事故现场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被害人陈某树亲属补偿经济损失1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广向本院缴纳人民币4万元,用于对被害方补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梁某广供述其驾车肇事的时间、地点、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与被害人唐某俊陈述、未到庭证人陈某洋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相印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及状况;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明了被害人陈某树的死亡原因;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及被告人梁某广投案的事实;补偿款收据,证明被告人梁某广已积极补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广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广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补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梁某广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法对被告人梁某广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士军
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
人民陪审员 王进

书记员: 王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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