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荣君、倪荫石,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旅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荣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除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周某甲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原地等待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甲自愿将人民币20万元交本院保管,作为赔偿被害人(无名氏)亲属经济损失的预付款,并承诺待被害人亲属出现后足额到位赔偿,同时其丈夫潘某、其妹妹周某乙均自愿作担保,为上诉人周某甲的全部赔偿份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收款收据,证实上诉人周某甲已经将人民币20万元作为赔偿预付款预缴至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
2.上诉人周某甲、证人周某乙、潘某书写的保证书,证实上诉人周某甲自愿在被害人家属出现后随时足额、到位赔偿,证人周某乙、潘某自愿为周某甲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3.上诉人周某甲当庭供述,自愿在被害人家属出现后随时足额、到位赔偿。
4.证人周某乙、潘某当庭证实,自愿为周某甲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真实意思表示。
5.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周某甲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依然在案发现场等待抓捕的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及时采取措施避让,且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构成自首,愿意履行赔偿义务,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周某甲交通肇事后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然在原地等待抓捕,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视为自首;上诉人周某甲自愿将人民币20万元预缴到法院账户作为赔偿预付款,且自愿保证在被害人家属出现后随时、足额履行赔偿义务,证人周某乙、潘某亦自愿为上诉人周某甲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能够证实上诉人周某甲具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适用缓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郭辉
审判员 薛凯
审判员 何云波
书记员: 龙国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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