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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金某某、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入金某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萝北县,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康和,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大韩民国公民,护照号码:M2******,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妍,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朴世勋,男,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被告人朴洪江(曾用名朴文日),男,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朝鲜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龙井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智新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辉,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齐炯,男,大韩民国公民,护照号码:M8******,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进学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崔凯博,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元又,男,大韩民国公民,护照号码:DG1*****,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南林青,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金东烨,男,大韩民国公民,护照号码:M4*******,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仙女,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金尚奎,男,大韩民国公民,护照号码:M0*******,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进,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何明虎,男,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廉明元,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朴世勋、朴洪江、李齐炯、张元又、金东烨、金尚奎、何明虎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汾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康和、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燕,被告人朴世勋、被告人朴洪江及其辩护人金辉,被告人李齐炯及其指定辩护人崔凯博,被告人张元又及其指定辩护人南林青,被告人金东烨及其指定辩护人李仙女,被告人金尚奎及其指定辩护人李进,被告人何明虎及其辩护人廉明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在延吉市北山街都市花园小区2号楼5单元501室经营贷款诈骗工作室,任命被告人朴世勋为工作室管理员,并雇佣被告人李齐炯、张元又等人,利用电脑、网络电话等工具、冒充韩国国民银行职员,使用金柱星、李成民、郑英哲等假名,以打电话等手段,虚构可以办理贷款的事实,以手续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韩尚某、徐基某、吴福某、朴秀某、金东某、金庆某、林福某、尹灿某等人,共计7583.308万元韩币(折合人民币424608.187元),骗取被害人金米某450万元韩币(折合人民币24876元),但因金米某申请中止支付,故未能取出。
2、2015年6月份,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在延吉市北山街都市花园小区2号楼5单元501室、延吉市明大公寓34号楼2单元102室经营贷款诈骗工作室,并任命被告人朴世勋、朴洪江为各工作室管理员,雇佣被告人李齐炯、张元又、金尚奎、金东烨等人,利用电脑、网络电话等工具、冒充韩国国民银行职员,使用金柱星、李成民等假名,以打电话手段,虚构可以办理贷款的事实,以手续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全英某,共计900万元韩币(折合人民币49239元)。
3、2015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在延吉市北山街都市花园小区2号楼5单元501室、延吉市河南街延江小区3号楼5单元102室、延吉市明大公寓34号楼2单元102室经营贷款诈骗工作室,并任命被告人朴世勋、朴洪江为各工作室管理员,雇佣被告人李齐炯、张元又、金尚奎、金东烨、何明虎等人,利用电脑、网络电话等工具、冒充韩国国民银行职员,使用金柱星、李成民、李尚俊等假名,以打电话手段,虚构可以办理贷款的事实,以手续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朴美某、朴世某、李金某、卢晚某,共计5730万元韩币(折合人民币303321.3元),骗取被害人白金某、朴美某2500万元韩币(折合人民币130878元),但因白金某、朴美某申请中止支付未能取出。
2015年9月8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侦支队侦查人员在位于延吉市河南街延江小区3号楼的工作室内,抓获被告人朴洪江、金东烨、张元又、金尚奎;在位于延吉市天宇生态花园111号楼11楼的工作室内,抓获被告人朴世勋、李齐炯、何明虎;在延吉市河南街工行小区9号楼3单元301室内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在延吉市建工街御翠园小区4号楼5单元抓获被告人金某某。
2015年9月8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侦支队侦查人员搜查位于延吉市天宇生态园附近的诈骗工作室及位于延吉市延江小区的工作室,并从何明虎、李某某、金某某、朴世勋、金东烨、张元又、金尚奎、朴洪江、李齐炯处扣押电脑、手机笔记本等物品。2015年11月2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侦支队侦查人员从李某某处扣押人民币4100元;从李齐炯处扣押人民币2600元;从张元又处扣押人民币900元;从金某某处扣押人民币50000元;从何明虎处扣押人民币34000元;从金尚奎处扣押人民币600元;从金东烨处扣押人民币2500元;从朴世勋处扣押人民币80000元;从朴洪江处扣押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证明及护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朴世勋、朴洪江、李齐炯、张元又、金东烨、金尚奎、何明虎均系成年人,被告人李某某、李齐炯、张元又、金东烨、金尚奎系韩国人的事实。
2、抓破经过,证实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朴世勋、朴洪江、李齐炯、张元又、金东烨、金尚奎、何明虎均无自首、立功情节的事实。
3、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明2015年9月8日延边州公安局刑侦支队侦查人员对朴世勋管理的延吉市天宇生态园附近的诈骗工作室和朴洪江管理的延吉市地质六所附近的诈骗工作室进行搜查。在该工作室发现用于诈骗的电脑、照片剧本、客户信息表等物品。
4、扣押清单,证明于2015年9月8日,延边州公安局刑侦支队扣押的物品和财物情况。
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之间互相辨认情况。
6、诈骗剧本、顾客名单,证明被告人金东烨、金尚奎、张元又用过的诈骗剧本及顾客名单。
7、QQ聊天记录,证明诈骗时的聊天记录。
8、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金东烨、金尚奎、张元又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
9、记事本,证明被告人李齐炯、何明虎记事本中的被害人名单。
10、出入境记录,证明张元又于2015年3月5日入境(延吉),2015年8月29日出境,2015年9月1日入境。
11、银行明细,证明被告人金某某名下尾号为8380号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即收取诈骗钱款的交易明细。辛日冠、高守起与被告人金某某之间交易记录。
12、外汇牌价,证明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的外汇牌价情况。
13、公安部函,证明我国公安部接收的本案所涉被害人材料由韩国警方制作。
14、电子数据勘验记录,证明从扣押的电脑、手机中提取出聊天记录、被害人信息表等。
15、被害人金米某的陈述,证实于2015年3月16日,自称KB金融机构的人给其打电话称,可做低利率的贷款。其就按对方说的给他传真身份证、工商登记证、近3个月的银行交易账单。之后,自称KB本社的人给其打电话说因信用分数低,让其从别的金融机构贷出钱后马上还上,以此提高信用分数。之后对方让其把钱打到指定的账户,其就照做后被骗450万元韩币。
16、被害人韩尚某的陈述,证实于2015年3月17日,接到自称KB金融代理的李载勋的电话,称幸福基金能以低利率给其办理贷款,但因信用等级低,让其在其他银行贷款后当日还贷就能提升信用等级。其就在2015年3月17日贷了700万元,按照对方给的账户李民浩名下的韩亚银行账户汇款700万元韩币。
17、被害人徐基某的陈述,证明于2015年3月20日左右,自称国民银行营业部的人给其打电话称,可以做代偿贷款。但因信用等级低,按照他们的话去做就能得到6300万元左右额度的信用卡。其信以为真,将1800万元韩币汇入对方指定账号。
18、被害人吴福中的陈述,证实于2015年3月27日,自称国民银行的人给其打电话称,能办理贷款,随后其和对方以及对方单位的人先后通了很多次电话,对方说为了提高信用等级,让其在现代信贷做完贷款后再往他们指定的账户汇款。其信以为真,于2015年3月26日,分三次给对方指定账户共汇款1600万元韩币。
19、被害人朴秀某的陈述,证实于2015年3月31日,自称KB国民银行的人给其打电话称,能办理贷款,但为了提高信用额度,得先偿还一部分之前在贷款,所以于2015年4月1日给对方指控的账户转了500万元韩币。
20、被害人金东某的陈述,证实于2015年3月9日,自称国民银行人给其打电话称,可以做国民幸福基金贷款,其就将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传真给对方,但在这之后自称审核组的人给其打电话说审核没过,后来自称负责人的人再次给打电话说想从幸福基金贷款,就得先从其他地方以高利息贷出钱,所以其就在现代信贷贷出1000万元,给对方指定的账户转账1000万元左右韩币。
21、被害人金庆某的陈述,证实于2015年3月9日,自称国民银行营业部的人给其打电话称,现在能做2000万的信用卡,其就把身份证复印件传真给对方,第二天对方来电话称要提高信用额度才行,其就按照对方的要求做了,给他们指定的账户汇款1933079元韩币。
22、被害人林福某的陈述,证实于2015年3月18日收到一条短信,内容是可以办理国民幸福基金低利率贷款。其打电话咨询后,给对方指定的账户汇款1200万元韩币。
23、被害人尹灿某的陈述,证实于2015年3月23日为了办理低利率的国民银行国民幸福基金,给对方指定的账户汇款500万元韩币。
24、被害人全英某的陈述,证实于2015年6月16日,自称国民银行职员的人给其打电话称,能办理信用卡,后为了提高信用度,就从其他地方贷出900万元,给对方指定的账户汇款900万元韩币。
25、被害人朴美某的陈述,证实于2015年8月18日,自称是国民资产公司的人打电话说可以办理低利率的贷款,其就按照对方的要求操作,给对方指定账户汇款800万元韩币。
26、被害人朴世某的陈述,证实于2015年8月5日,自称是韩国资产公司的人打电话称我被选定为国民幸福基金的贷款人,之后又跟对方单位的人通过电话。后期按照对方的要求给对方指定的账户分两次汇款1280万元韩币。
27、被害人白金某的陈述,证实于2015年7月31日开始,自称国民银行的人给其打电话称,有一款“国民幸福基金”的商品,其为了贷款,按照对方的要求给对方指控的账户汇款2300万元。
28、被害人李金某的陈述,证实自称KB幸福资金的人给其打电话称,能办理低利息信用卡,其就于2015年8月13日用手机给对方账户汇款1850万元韩币。
29、被害人卢晚某的陈述,证实于2015年8月3日,自称KB国民银行的人给其打电话称,可以办理贷款。其就按照对方的要求操作,分四次共给对方转账2000万元韩币。
30、证人崔春美的证言,证实经朋友介绍知道朴世勋的电话后,于2015年9月7日,来到延吉市天宇生态花园111-11-1室朴世勋管理的诈骗工作室工作,其与何明虎、河英兰、一个韩国人等人,以韩国人为对象,谎称是韩国国民银行的职员,以给他们办理贷款为由进行电话诈骗,但是第二天就被警察抓了。
31、证人辛日冠的证言,证实于2011年4月至至今,在延吉兑换韩币和人民币。其和金某某是在一年前通过兑换钱币认识的。2015年年初的时候,金某某要韩国银行的账户,其就给他提供了一个,之后,每次金某某说钱到账了,其就确认后,给金某某提供的中国银行卡上按当天汇率折合人民币打钱。2015年年初至9月,共给金某某兑换约5亿元韩币。曾问过金某某兑换的是什么钱,他说是姐姐给他寄的。有时由我妹妹辛顺福帮忙打理兑换业务。
32、证人辛顺福的证言,证实金华城7楼的换钱所是哥哥辛日冠开的,因为他总出去跑业务,平时就给他帮忙打理办公室的事情。
33、证人尹美灵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初开始,在延吉市河南银浦附近的延江小区最后一个单元的102工作室里,进行贷款诈骗。工作室里有朴洪江,还有韩国人金尚奎、韩成民、金东烨、张元又,李胜旭。朴洪江是管理工作室的,工作室的社长是金某某。工作室的电脑里有个程序,每天每个人的电脑上显示15-20个电话号,分别拨打那些电话,谎称是国民银行营业部的,问对方是否要办理贷款。因为不太会说韩语,只负责拨打电话并获取对方的个人信息、工作单位和身份证号码前六位数后,告诉对方会在确认对方的贷款额度后取得联系就挂断电话,之后把这些信息交给工作室的其他五名韩国男子。
34、证人河英兰的证言,证实于2015年7月至9月,其在朴世勋管理的工作室,伙同何明虎、李齐炯,在延吉市明大公寓、天宇生态园等地冒充韩国国民银行职员,以办理贷款得先交手续费为由,诈骗韩国公民约3400万元韩币的事实。
35、证人韩成民的证言,证实于2015年3月末,在网上看到中国延吉招聘办公室职员的广告后电话联系到金某某,当时金某某说普通人都可以做的事情,让我带3、4个韩国人一起过来,每月可以赚到韩币300万至500万左右。其就和金尚奎、金东烨一起到延吉后,先到延吉开发区的一个工作室学了五天左右的诈骗方法。2015年7月20日左右开始在延吉市都市花园2-5-501室做起贷款诈骗,当时该工作室有金尚奎、金东烨、元虎、李胜旭、文日,还有三个朝鲜族女孩子。诈骗得来的钱由金某某分配,其在那里共诈骗成功约520万韩币,分得约6200元人民币。
36、证人李胜旭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初,其通过张元又的介绍来到延吉,在都市花园工作室进行诈骗,工作室里有张元又、李齐炯、朴世勋、李某某和另外几个韩国人。4月初,工作室搬到开发区,当时还有金东烨、韩承民、金尚奎,因为开发区工作室有两个韩国人前往韩国自首,剩余的人也收手不干了。这两个工作室里,李某某和朴世勋是管理人员。6-7月,其在都市花园5楼工作室做了1个月左右,当时有我、张元又、韩承民、金东烨、金尚奎、文日。8月初,搬到河南银浦附近楼房的工作室,社长是金某某,朴文日负责管理我们日常生活。
37、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于2015年3月至9月期间,其伙同李某某、朴世勋等人,在延吉市各地以办理低利息贷款手续为由,以通过网络电话给韩国人打电话进行诈骗的手段,共诈骗韩币5亿元左右。李某某负责将进行诈骗的韩国人带到中国教授诈骗业务,这些韩国人就冒充金融机构的职员,利用网络电话对韩国人进行诈骗。其负责租赁工作室、安装网络电话、联系“大炮”账户、利用电脑将贷款信息发布到韩国、诈骗成功后给员工发钱等业务。朴世勋、朴洪江各自负责自己的工作室的日常管理。
3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7月左右,到中国延边玩的时候认识了叫金某某,其和金某某说想做贷款诈骗,金某某表示愿意一起做。2015年3月初,其到延边时带了贷款诈骗的剧本和韩国的张元又、李齐炯等人。金某某租房子、安装网络电话。2015年3月至9月期间,其伙同金某某、朴世勋等人,以通过网络电话冒充韩国信贷公司或银行工作人员给韩国人打电话,以办理贷款或可透支信用卡的方式诈骗韩国人,共诈骗韩币约1.5亿元左右。
39、被告人朴世勋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3月至9月期间,其伙同金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延吉市都市花园、开发区、明大公寓等地冒充韩国银行职员以办理贷款的方式诈骗韩国人约3亿元韩币的事实。
40、被告人李齐炯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3月至9月期间,其伙同朴世勋等人,在延吉市都市花园、开发区、明大公寓等地冒充韩国国民银行的职员,以办理贷款的方式,诈骗韩国人约1亿3850万元韩币的事实。
41、被告人张元又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3月末,在都市花园工作室以办理贷款为由进行诈骗,当时除自己外,有李胜旭、李齐炯、李某某,朴世勋,当时是李某某和朴世勋管理工作室。4月份,在开发区工作室,除了上述人员外,还有金东烨、韩承民、金尚奎新加入,也是李某某和朴世勋管理工作室。4-5月份,因为其中一名韩国人回国后被抓,工作室就解散了。6、7月份,经李某某介绍,到金某某的都市花园诈骗工作室工作,当时有李胜旭、韩承民、金东烨、金尚奎、朴洪江。8月份,在金某某的银浦附近的工作室进行诈骗,当时有李胜旭、金东烨、韩承民、金尚奎、尹美灵,社长是金某某、管理人员是朴洪江。
42、被告人朴洪江的供述与辩解,原名朴文日,后改名朴洪江。其在工作室负责韩国人的用餐、维修和调电脑、从光明那里取得账户提供给其他成员用于诈骗款转入等工作。需要账户时,给金某某打电话,金某某就给其和朴世勋用QQ发账号,其再提供给其他人员。
43、被告人金东烨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4月初左右,其和韩承民、金尚奎等人一起来到延吉,当时按照金某某的安排在延吉开发区学了一阵工作流程,这时知道是贷款诈骗,后在延吉彷徨了一两个月,开始从事诈骗工作。工作室是由李某某和朴洪江管理。8月初,在河南银浦附近的工作室继续贷款诈骗,工作室的社长也是金某某,管理人员是朴文日。
44、被告人金尚奎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4月,其和韩承民、金东烨来到中国,在延吉开发区学了两周左右的诈骗方法。工作室先后搬到都市花园小区5楼、河南银浦附近的小区,社长是金某某、管理人员是朴洪江。诈骗方法是冒充韩国国民银行或者新韩银行信贷部的人,给韩国被害人打电话询问是否需要办理贷款,如果说需要,就确认顾客的姓名和有关信息,然后以给顾客提高信用等级或帮助消除不良信用记录为由,要求他们支付手续费的方式进行诈骗。我共计诈骗成功两人、四次,都是在河南银浦附近的工作室里。
45、被告人何明虎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7月至9月,其在朴世勋管理的工作室,伙同河英兰、李齐炯,在延吉市明大公寓、天宇生态园等地冒充韩国国民银行职员,以办理贷款得先交手续费为由,诈骗韩国公民约4300万韩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朴世勋、李齐炯、张元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朴洪江、金东烨、金尚奎、何明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因被害人金米某、白金某、朴美某申请中止支付,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朴世勋、朴洪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齐炯、张元又、金东烨、金尚奎、何明虎其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朴洪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朴洪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洪江主要负责工作室的管理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是其主要作用还是有别于被告人金某某和李某某,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朴世勋、李齐炯、张元又、金东烨、金尚奎、何明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为2015年9月8日起至2027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为2015年9月8日起至2027年9月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朴世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为2015年9月8日起至2027年7月7日止。)
四、被告人朴洪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为2017年3月28日起至2025年8月21日止。)
五、被告人李齐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为2015年9月8日起至2023年5月7日止。)
六、被告人张元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为2015年9月8日起至2023年5月7日止。)
七、被告人金东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为2015年9月8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
八、被告人金尚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为2015年9月8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
九、被告人何明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为2015年9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十、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177700元,返还给被害人。
十一、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二、追缴赃款,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金英玉 审 判 员  金光日 人民陪审员  朴文哲

书记员:赵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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