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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同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曾因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5年8月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5日由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关振海,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报请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关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某系集安市源鑫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12月,牛某某在办理集安市源鑫矿业有限公司注册手续时,因无注册资金,便找到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职工葛某某帮助虚开现金存款单,葛某某让清河信用社记账员张某某为其办理。2005年12月3日张某某按照牛某某的要求,伪造了一张账号为2011195号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现金存款单,交给牛某某注册公司使用。
2006年5月,被告人牛某某为了办理集安市源鑫矿业有限公司探矿权的延续手续时,通过电话联系一置办假证的人(姓名、住址不详),为其伪造了一枚“集安市清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公章。2007年3月28日、2007年7月10日、2011年8月31日、2012年3月30日,牛某某在办理集安市源鑫矿业有限公司、通化县大茧厂金矿探矿权延续和变更手续时,用伪造的“集安市清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印章加盖在伪造的资金存款证明上,上报给吉林省国土资源厅。
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牛某某因伪造“集安市清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印章并于2006年5月、2007年7月、2012年6月在办理集安市源鑫矿业有限公司探矿权延续手续时使用,被本院以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2006年5月份,我在集安市工商局注册了一家君同矿业有限公司,可是注册公司是需要注册资金的,我手里没有钱,就在通化市我家的楼下找了一个小广告,上面写的办理各种假证,我就打电话联系,说自己要办理一个集安市清河农村信用社的资金证明,把自己的银行账号和营业执照号码告诉了她,她和我说办理费用是200元钱,我同意了,过了几天,我接到一个电话,让我到通化市老站广场等一辆红色捷达车,开车是一名男子,给我一个档案袋,袋子里面装的是一枚印章,上面印有“集安市清河农村信用合作社”,我给了出租车220元钱。我打出资金存款证明,然后加盖这枚假的印章。我没有钱注册公司,也没有钱办理探矿权和延续探矿权的资金,没有资金证明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就不会给我公司颁发探矿许可证。这四份假的资金证明一份是在办理公司注册资金的时候,我交给了集安市工商局,剩下三张我都交给了吉林省国土资源厅。
2005年我为了注册源鑫矿业有限公司,当时没有注册资金,在12月3日我找在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班的葛某某,求他给我办一个现金存款单作为注册资金用,葛某某让我到清河信用社找的张某某,张某某给我伪造了一张二百万元的存款单,就是这张2011195现金存款单,注册的集安市源鑫矿业有限公司。
2.证人葛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2月份,我接到牛某某的电话,说自己想办个探矿公司,需要验资,手里没钱,让我帮忙在清河信用社开一个账户,虚开一个现金存款单。我给清河信用社张某某打了一个电话,让她帮助牛某某虚开一个现金存款单,验资用,张某某说行。过了几天,牛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事办完了。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2月份,我接到了葛某某电话,在电话里葛某某说自己有一个朋友叫牛某某,现在办公司需要一份现金存款单,让我帮忙给虚开一份,牛某某到我单位营业厅找我,我就问他注册资金是多少,牛某某说要200万,我就从柜台上面拿了一个现金存款单,手填了一个账号,企业名称是源鑫矿业有限公司,款项是注册资金,存款金额是200万,填写完,我就盖了自己的名章和现金收讫章,出纳员王某甲在上面盖上她的名章,我给了牛某某一联现金存款单,另一联现金存款单让我给扔了。牛某某再次来找我,给了我一张银行询证函,让我帮忙填写一下,其实就是在这张银行询证函上面的表格里填写我之前帮他虚开的200万,也就没当回事,自己在上面手填了金额200万、币种是人民币,其它的我也记不清楚了,是会计事务所要的。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2005年11月份调到集安市清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并担任主任一职。源鑫矿业帐号为2011195的现金存款单是假的,如果在我们清河农村信用社办理过这项业务,我们存档的传票里就能找到存根。2006年8月份改制以前单位公章是“集安市清河农村信用合作社”,改制后公章为“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信用社”。经过我们业务员调查,xxxx0038这个账户在我们单位开完户,一分钱业务也没发生,就直接销户了。而xxxx0043这个账户在2012年9月29日转进1000元钱,就再也没有业务往来了。
5.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信用社证明及现金存款单:证明集安市源鑫矿业有限公司2005年12月末之前没有在清河信用社建立存款账户,账号2011195账户不存在,存款200万元情况不属实。
6.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关于现金存款单是2005年度制式用纸的证明:证实伪造存款200万元的金融票证是当时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的制式用纸。
7.集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办案说明:证明葛某某、张某某在逃。
8.接受证据照片:证明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信用社不同年份使用不同印章情况。
9.资金证明:证明被告人牛某某伪造的集安市源鑫矿业有限公司和集安市君同矿业有限公司在集安市清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余额情况。
10.印章印文鉴定书:证明送检的2007年3月28日的资金证明、2007年7月10日、2011年8月31日、2012年3月30日的集安市清河农村信用合作社资金存款证明上的印文与真实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与2006年5月20日、2007年7月10日、2012年6月13日的集安市清河农村信用合作社资金存款证明上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
1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信用社机构类型是非法人企业。
1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通化监管分局关于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更名的批复:证明2006年8月7日批准同意集安市清河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信用社。
13.企业信息:证明集安市源鑫矿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8日成立,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某,注册资本200万元。
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集安市君同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日,法定代表人张某1,注册资本200万元。
15.探矿权申请登记书:证明集安市源鑫矿业有限公司、集安市君同矿业有限公司申请探矿权延续的具体情况。
16.前科劣迹及集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明牛某某因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0月20日释放。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牛某某无异议,辩护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部分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集安市人民法院(2014)集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牛某某因伪造企业印章罪已被判刑,不应再追诉。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系本院生效判决书,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为了注册公司,授意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并按照牛某某的要求为其伪造了一张金额为200万元的现金存款单,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牛某某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诉时效应经过十年。本案发生在2005年12月,侦查机关立案时间是2015年3月,并未超过追诉时效。辩护人认为牛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以及超过追诉时效的辩护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伪造“集安市清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印章,并多次用于办理矿业探矿权延续手续的行为,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经查,所指控的牛某某伪造“集安市清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印章的行为,已被定罪处罚,而多次使用伪造的同一枚印章的行为系伪造企业印章罪所带来的社会危害后果,属量刑情节,不应以伪造企业印章罪重新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牛某某使用伪造的同一枚印章办理其他矿业探矿权延续手续的行为,仍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属于重复评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辩护人认为牛某某伪造企业印章的行为已被处罚,不应再追诉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牛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第四次、第六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0元(刑期: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利国 审判员  吕永胜 审判员  周加历

书记员:曹光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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