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宁夏天然蜂产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叶发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辉,系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俞加通,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天人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俞加通,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俞加通,男,汉族,住宁夏银川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宁夏天然蜂产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天人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俞加通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天人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俞加通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106771.91元、违约金72万元、案件受理费33334.00元,并承担执行费35001.00元。但被执行人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天人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俞加通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已经破产重整,申请人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被执行人俞加通下落不明。通过对银行、房产等相关单位查询后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宁夏天然蜂产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将被执行人俞加通进行限制高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冬云
审判员 康建恩
审判员 朱维忠
书记员: 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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