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巴图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
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达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巴图布某犯抢劫罪、抢夺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1000元,刑期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7月23日交付执行。2012年7月10日,经本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4月10日止。2014年5月1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巴图布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五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巴图布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记功五次。财产刑罚金未履行。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罪犯巴图布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刑罚金,本次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巴图布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雪冰 审 判 员 孙彩霞 代理审判员 韩 楚
书记员:刘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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