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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乳名三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第四初级中学教师。系本案被害人。

彰武县人民法院审理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纪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辽0922刑初2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蔡某某,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纪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杜某等人在彰武县阿尔乡镇一饭店吃饭饮酒,酒后蔡某某驾车拉载杜某等人准备去歌厅唱歌,途中二人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一起。杜某返回甘旗卡镇后找到被害人纪某等人又回到阿尔乡镇找蔡某某,蔡某某闻讯后找朋友封某某从中说和,并准备了一把菜刀。当晚23时许,在阿尔乡镇阿尔乡村腰屯45号阿尔乡镇本街十字路口东侧,封某某劝说杜某未果后,杜某先动手打蔡某某,蔡某某用事先准备的菜刀砍杜某数刀,将杜某及随后参与厮打的纪某砍伤。杜某之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双上肢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尺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第二掌骨骨折、左侧拇长伸肌腱断裂、左侧拇短伸肌腱断裂、左小指伸肌腱断裂、左小指固有伸肌腱断裂、左中指伸肌腱断裂”等。经法医鉴定,杜某之伤情系为外伤致全身多处损伤,其多处创伤引起失血性休克,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2d之规定,构成重伤二级;其体表多处创口累计85.5cm,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2b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其右前臂桡神经损伤,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b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其右尺骨骨折,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f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其左手第二掌骨骨折,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4d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其右肩胛骨骨折,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c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8月22日经彰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某之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纪某之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皮损伤”,经法医鉴定,纪某之伤情系为头皮损伤,长度为3cm,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c之规定,构成轻微伤。2015年12月11日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于2015年12月11日到科左后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于2016年1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于12月11日至12月15日医嘱一级护理、禁食水、半流食等,于12月16日起医嘱二级护理。于2016年1月18日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于2016年1月21日出院,诊断为右前臂桡神经损伤、右腋神经损伤。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因蔡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杜某经济损失78416元,其中医疗费48484元、误工费21491元(85.28元×252天)、护理费4679元(101.72元×2人×5天+101.72元×1人×3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41天)、鉴定费712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于2015年12月11日到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于2016年1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医嘱二级、三级护理。因蔡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纪某经济损失10367元,其中医疗费6529元、护理费2238元(101.72元×1人×2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交通费500元(酌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杜某、纪某陈述,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彰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彰)公(刑)鉴(法活)字(2015)137号、(2016)074号、(2016)0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彰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鉴定第41号伤残程度鉴定书及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故意伤害被害人杜某、纪某的身体健康,造成杜某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蔡某某除致杜某重伤外,另致杜某五处轻伤、九级伤残及纪某轻微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蔡某某持凶器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杜某一方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酌情对蔡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蔡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纪某的经济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70%)。对纪某要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系学校在职教师,未能提供其因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及其病情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对杜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中无证据证明的,彰武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
(二)被告人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经济损失54891元(78416元×70%),赔偿纪某经济损失7257元(10367元×70%)。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蔡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重,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同时,上诉人蔡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纪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赔偿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上诉人蔡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本案的从重、从轻量刑情节,对蔡某某系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科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的亲属与二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上诉人的亲属赔偿二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0000元,二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追究上诉人的刑事和其他民事责任。故可对上诉人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彰武县人民法院(2016)辽0922刑初2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被告人蔡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彰武县人民法院(2016)辽0922刑初2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被告人蔡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
三、上诉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双青 审判员  顾坤平 审判员  李 渊

书记员:杨思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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