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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罪犯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勤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1)阿刑二终字第39号刑事判决,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阿左刑二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17日入监服刑。
在服刑期间因故意伤害罪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3)土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原则,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十天。
刑期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
2016年11月14日,执行机关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获得记功奖励四次,确有悔改表现。
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萨拉齐监狱对罪犯杨某某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本院认为,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七天,刑期至2016年1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七天,刑期至2016年12月6日止。

审判长:丰悦

书记员:刘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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