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峰、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初,苏小明(已判刑)得知被害人康某甲准备出售阜新市细河区华东街72-2-521楼房的信息后,在没有购买能力的情况下,与康某甲联系购买房屋,谎称需要用购买的房屋贷款后再给付房款,让康某甲先将房屋过户给其。2013年1月15日,苏小明与康某甲的儿子康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苏小明为苏某某购买阜新市金地盛园小区25号楼209室(阜新市细河区华东街72-2-521)楼房,房屋价款人民币385540元,苏小明先给付房款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为偿还外债,在明知苏小明没有购房能力的情况下,将户口本、身份证交给苏小明办理购房手续。苏小明、康某甲、康某乙等人到金地盛园小区售楼处将售房发票更名为苏某某。同日苏某某、张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后,伙同苏小明用该房屋从富银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其中50000元用于苏某某、张某某偿还债务,余款被苏小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挥霍。2013年3月6日,苏某某、张某某协助苏小明将阜新市细河区华东街72-2-521房屋以人民币3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甲,苏小明将王某甲给付的购房款320000元用于偿还富银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260000元,余款被其挥霍。2013年6月14日,王某甲、苏小明等人将华东街72-2-521房屋所有权人更名为王某甲。康某甲将房屋出售给苏小明后,多次催促苏小明给付剩余房款,苏小明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2013年4月1日,苏小明给付康某甲购房款人民币4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经阜新市细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阜新市细河区华东街72-2-521房屋价值人民币380000元。综上,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伙同苏小明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330000元。
2014年12月3日,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华东派出所民警将苏某某、张某某传唤到案。案发后,苏某某、张某某返还康某甲人民币50000元,康某甲对苏某某、张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和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来源,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被害人康某甲陈述,证实其在金地盛园小区25号楼209室的玻璃上贴出售房屋的广告。2012年末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一个叫苏小明的男子给其打电话要买其家的房子,他说给他的父母买。2013年1月15日,在其位于阜新市兴水大厦的办公室内,其与苏小明签订合同,其将房屋以385540元的价格卖给苏小明,由苏小明先支付10000元,余款在一个月内支付给其。苏小明说把房屋过户给他,他用房子抵押贷款后给其房款。当日其与妻子、儿子及苏小明、苏小明带来的一男一女到金地盛园售楼处办理房屋大票更名手续,把房子过户到苏小明的父亲苏某某名下。之后其多次给苏小明打电话要钱,苏小明每次都说过几天给其钱。2013年4月1日,苏小明给其现金人民币40000元,后来就再没给过其钱。2013年7月,其给苏某某打电话,苏某某说苏小明将房子以320000元的价格卖了。2013年8月,其去房产大厅查询,发现房子的房主姓名已变成王某甲。
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3月初的一天,其父亲王某乙在互联网上发现一条售楼信息,细河区华东街72-2-521楼房面积110.47平米,标价320000元,其与父亲就打售楼电话联系交易事宜。隔了一、二天,其与父亲王某乙及苏小明、房产大厅中介人员看完房子后,与家人商量后觉得合适就定下买这套房子。其与父亲王某乙张罗准备好购房款,与苏小明、苏某某、苏小明的母亲张某某到房产大厅办理了购房手续,其家当场交给苏小明320000元人民币的银行卡。2013年6月14日,其与父亲王某乙及苏小明等人到阜新市公证处办理了房产更名手续。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苏小明结婚四、五年了,没看到苏小明上过班。其家生活困难,其公公、婆婆因苏小明结婚的事情在外面借钱了。苏小明向其父母借款100000元,后来还了30000元。
5、证人路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富银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员。2013年1月份的一天,苏小明说买康某甲家房子,要从其公司贷款。其与另一名男业务员到金地盛园售楼处。苏小明和卖方办理的过户手续,买方为苏小明父亲苏某某,但苏某某没下车。房产大票改为苏某某的名字后,苏小明和他父母回到其公司签订贷款协议,我们给苏某某贷款260000元,以刚更名的金地盛园小区房产作抵押。2013年3月6日,以苏某某名义的贷款260000元打到我们的卡上了。
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与康某甲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份,其家房屋过户给苏小明。苏小明过户时说拿该房产抵押贷款,才能给其家钱,他只交10000元房款,所以其家保管该房的钥匙。苏小明到其家说小额贷款公司来评估,需要照相、看房子。其给苏小明开门后就回楼上的家中,后来又下来锁的门,当时苏小明带了三个人。还有一次苏小明说要钥匙给买他房子的人,其说必须把房款全额给其,才能给他钥匙。苏小明找开锁的要强行开门换锁,其找保安给阻止了。
7、同案人苏小明供述,证实2013年1月,其到金地盛园小区看到25号楼29室窗户贴有售房信息,其与房主康某甲协商先把房子过户给其,其用房屋抵押贷款后给房主。其与房主到金地盛园售楼处办理房屋过户大票,房主的妻子、儿子也去了,其与富银小额贷款公司业务员路某某去的,其父亲苏某某及小额贷款公司的男业务员在车里没下来,其签的是苏某某的名字。其与房主在阜新市兴水大厦签订合同,内容是房主把房屋卖给其,其先支付10000元人民币,在30天内其将余款大约370000元支付给房主。其外债太多,想把这个房子过户到其名下,然后卖房还债,根本没想给其父亲买房子,也没想把卖房款给原房主。其与父母到房产大厅办理了房照,房产证上是其父亲苏某某的名字。其以父母的名义从富银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60000元,给其父母50000元还他们的外债,余款被其支付贷款利息、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还债或挥霍。2013年3月其在房产大厅登记卖金地盛园的房子,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要看房,其到房主家要房屋钥匙,与王某甲看的房子。其将房屋以32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现已将房屋过户到王某甲名下,其将260000元的现金卡给小额贷款公司的男业务员,剩余60000元被其挥霍。康某甲多次给其打电话要钱,其一直搪塞手头紧,后其给康某甲人民币40000元。
8、被告人苏某某供述,证实其为苏小明的父亲。2013年1月15日,苏小明打电话说给其买房子,让其拿身份证、户口簿去签字。苏小明开车开车接其与张某某后,到富银小额贷款公司拉着一男一女两名工作人员,一同到金地盛园售楼处。在路上,其追问苏小明买房的来龙去脉。苏小明说为其与张某某从金地盛园小区花385540元买了一处房产,先交10000元定金,从该房主手中把房产大票过户到其名下,然后再用该房产去富银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筹集余款。苏小明把其与张某某拉来是为了到场签字办理过户及贷款手续,其当时默许了。苏小明和一个女业务员拿着我们的户口簿、身份证去金地盛园售楼处办理的过户手续,就是将康某乙的房产大票过户到其名下。其与张某某、苏小明和富银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员路某某去了房产交易大厅,拿金地盛园小区25号楼209室的房屋大票手续正式办理了房产证,房主是其的名字。办完房产证后,我们一起去了富银小额贷款公司,以其和张某某的名义办理房屋抵押贷款260000元,其和张某某在贷款单据上签字。当天苏小明给给其50000元,让其还外债,其与张某某用这笔钱还外债了。2013年3月的一天,苏小明说把金地盛园的房子卖了,让其去签字。其与张某某到房产交易大厅,得知苏小明把金地盛园的房子以32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卖房手续是其和张某某及王某甲签订的,富银小额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为了催贷也到了现场。当天苏小明用从王某甲收到的卖房款还完了小额贷款。其家欠了几十万元的外债,没有条件购买房屋,其明知苏小明给其买房子是假的。苏小明经常向我们两口子要钱,我们到处为苏小明借钱。苏小明买房一个多月后就急着以低于购进价60000元的价格出售,把骗来的钱还贷款和外债了。其参与了买卖康某甲家房子,当时也就是想整一笔钱还债。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苏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9、书证房屋买卖协议书、欠据,证实苏小明与康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苏小明欠款情况。
10、书证房产档案,证实细河区华东街72-2-521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及过户给王某甲的情况。
11、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细河区华东街72-2-521房屋价值人民币380000元。
12、(2014)细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苏小明骗取康某甲房屋的事实经过。
13、书证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4、书证抓捕经过,证实苏某某、张某某被传唤到案。
15、协议书、询问笔录,证实苏某某、张某某返还康某甲人民币50000元,康某甲对苏某某、张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苏小明在签订、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的情况下,帮助苏小明办理房屋产权证、抵押借款、出售房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与苏小明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苏某某、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苏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苏某某、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苏某某、张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海波 审 判 员 于娟娟 人民陪审员 解天宇
书记员: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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