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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徐某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5)第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文利、检察员王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3至5月份,在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群英街老公安住宅一门市其经营的性保健品店内,非法销售性保健品“澳洲袋鼠精”和"霸道"。经检验,“澳洲袋鼠精”和"霸道"中检出西地那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北京市理化分析测试中心150506_YFC_004、005号检验报告,关于发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的通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载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北京市理化分析测试中心150506_YFC_004、005号检验报告,关于发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的通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载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审判长:王丹

书记员:李洪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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