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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中卫市天意成煤焦气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2)卫执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申请执行人刘某,女,生于1967年4月21日,汉族,大学文化,系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国税局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南路21号街坊4-2-262号。
委托代理人陈永栋,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中卫市天意成煤焦气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常乐镇工业园区科豪陶瓷公司南侧。
法定代表人曹振兵,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中卫市天意成煤焦气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意成公司)(2012)卫执字第2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事项,被执行人天意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刘某借款本金5700000元,利息231100元,合计5931100元;上述款项于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00元,剩余的2931100元于2012年3月31日前全部支付清。因被执行人天意成公司未按期于2012年3月31日前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刘某付款293110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某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向被执行人天意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天意成公司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刘某付款2931100元的义务,如不能按上述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但被执行人天意成公司至今未履行。
执行中,因执行依据均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将申请执行人刘某分别在本院申请立案的(2011)卫执字第45号、(2012)卫执字第12号和(2012)卫执字第23号(即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三案合并执行,对被执行人天意成公司的整体资产包括兰炭炉生产装置及相关资产、泡花碱生产装置及其他建筑物等财产(不含土地使用权)于2012年1月11日依法委托中联资产评估集团宁夏华恒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被执行人天意成公司的资产评估价值为2614835元。本院于2013年1月6日依法委托宁夏金槌拍卖行对上述评估财产进行拍卖,前两次拍卖均流拍。第二次拍卖流拍后,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刘某同意,本院依法将流拍财产ZL50C型装载机一台以第二次流拍保留价90720元予以变卖。后本院将剩余财产委托拍卖行继续拍卖,第三次拍卖仍流拍,流拍保留底价2190000元。
拍卖程序结束后,经征求申请执行人刘某意见,刘某同意接收被执行人天意成公司流拍的整体资产以物抵债。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1)卫执裁字第45-7号执行裁定,依法将天意成公司资产包括兰炭炉生产装置及相关资产、泡花碱生产装置及其他建筑物等财产共计作价219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刘某折抵案件款2190000元。另执行中从银行扣划存款12137元,变卖装载机一台价款90720元,以上共计执行到位标的2292857元。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及刘某申请执行事项,本院(2011)卫执字第45号案件共计执行到位标的1141428元,该案执结。抵债财产剩余折价款1151429元用于执行本院(2012)卫执字第12号案,该案本院已作出(2012)卫执字第1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申请执行标的全部未能执行到位,对于本案尚未执行到位的款项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


因被执行人天意成公司除上述抵债财产外,经本院依法调查,本案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现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由本院重新立案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卫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中卫市天意成煤焦气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广平 审判员  张克文 审判员  张艳霞

书记员:张俊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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