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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与勉有林等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女,生于1998年10月4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现住海原县。系被害人马某甲的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女,生于2001年8月9日,回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系被害人马某甲的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丙,男,生于2004年5月10日,回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系被害人马某甲的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田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田某丁,男,生于1975年5月2日,身份证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海城镇堡子行政村上庙下自然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田某丙的父亲。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杨洁,宁夏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人勉有林,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现租住于海原县。2017年12月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海原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7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海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原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尹国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公诉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勉有林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及法定代理人田某丁、诉讼代理人杨洁,被告人勉有林及辩护人尹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勉有林与被害人马某甲(殁年40岁)系同居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二人产生矛盾,被害人马某甲不愿与被告人勉有林继续共同生活,并不再回被告人勉有林在××县的租住房。2017年11月30日晚,被害人马某甲回被告人勉有林的租住房拿东西时,二人再次发生矛盾,在相互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勉有林从租住房内抽屉中拿出一把单刃刀捅刺了被害人马某甲,在捅刺过程中,马某甲夺过刀子在勉有林左大腿捅刺了一刀,在挥刀过程中将勉有林左臂划伤,被告人勉有林又将刀子夺过来在马某甲右大腿、右腰及胸部各捅刺一刀。被害人马某甲逃出房门到院落大门口时,被告人紧随其后将马某甲拖拽回房间地上,并将单刃刀丢弃在院落大门口处杂物内。被告人勉有林意图将被害人马某甲杀害后自杀,其听说碱水能致人死亡,在房间内冲制了二碗碱水,给被害人马某甲灌了一碗,自己喝下一碗碱水试图自杀未果,被害人马某甲失血过多死亡。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甲符合锐器造成内脏器官损伤,因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勉有林于2017年12月1日1时50分许向110报警平台电话报警,归案后,被告人勉有林如实供述了其因感情纠纷将被害人马某甲杀害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海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及接处警登记表,海公(刑)刑受案字(2017)第675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系勉有林报警,海原县公安局于2017年12月1日对”11.30海原县王井新村勉有林租住院落内故意杀人案”立案侦查;
2.海公(刑)勘[2017]47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证明案发现场的客观状况及提取检材的情况。主要内容:现场位于海城镇王井新村高某某家。大门西南角有一堆废旧塑料袋,塑料袋旁的南墙根处地面上有一把单刃匕首,该匕首距离院内西墙50cm,刀柄长11cm,刀刃长19cm,刀刃有血迹,拍照后实物提取并编号为1号生物物证;大门内侧拉手上有血迹,拍照后棉签擦取并编号为2号生物物证;大门内侧门框上距地面73cm处有血迹,拍照后棉签擦取并编号为3号生物检材;在大门内侧350cm*380cm范围内有7处面积较大的擦拭状血迹,拍照后棉签擦取并编号为4-10号生物检材;从厨房门口到大门口有两种成趟血鞋印(无鞋印鉴定条件),其中北侧的为女士高跟鞋血鞋印,南侧为男士皮鞋血鞋印,拍照后棉签擦取并编号为11-12号生物检材;大门内侧到厨房门口有一条拖拉淡血痕迹,拍照后棉签擦取并标号13号生物检材;院内东房门台上有拖拉血痕,拍照后棉签擦取并标号为14号生物检材;院内东房门口门台上有一女士黑色绒布高跟右鞋,拍照后实物提取并编为15号物证;东房门帘内侧有擦拭状血迹,拍照后剪取并编为16号生物检材。
中心现场位于院内东房内,东房为厨房,中心现场经勘验检查发现:在厨房套间内1号和2号单人沙发中间地面上有一白色OPPO手机,手机屏破碎,手机背面有点状血迹,拍照后棉签擦取并编为17号生物物证,手机实物提取;套间内地面上有6处大小不一的血泊,分别棉签擦取并编为18-23号生物检材;地面上有散落碎玻璃,地面北侧距套间门5cm处有一咖啡色手机壳,手机壳背面有血迹,拍照后棉签擦取并编为24号生物检材,手机壳实物提取;套间内炕上有一女士红色三角内裤,拍照后剪取并编为25号生物检材,内裤实物提取;内裤北侧有一粉色羽绒服,羽绒服上有血迹,拍照后剪取并编为26号生物检材;炕上铺有一条纹花色床单,该床单上有血迹,拍照后剪取并编为27号生物检材。
室内西侧门口地面有一女尸,经辨认系被害人马某甲,呈头东脚西仰卧状,右脚距门口47cm,尸体东侧地面上有一240cm*200cm的白色斑迹,尸体头部东侧60cm处有一白色瓷碗,该白色瓷碗北侧有一蓝色瓷碗,两碗内均有白色固液混合物,分别拍照并将碗内固液混合物实物提取,将两个碗分别实物提取;白色瓷碗东侧40cm处有一黑色刀鞘,刀鞘全长30.5cm,刀鞘套长19cm,刀鞘上有血迹,对该刀鞘拍照后剪取并编为28号生物检材,实物提取刀鞘;刀鞘下有一血泊,对该血泊拍照后棉签擦取并编为29号生物检材;蓝色瓷碗北侧20cm处有一木质方形餐桌,该方形餐桌呈侧立状,桌腿朝东北侧,桌上盖有塑料水果图案桌布,桌布上有一流柱状血迹,对该血迹拍照后棉签擦取并编为30号生物检材;方形餐桌东北侧紧挨有三个白色塑料小板凳,其中朝西的一个小板凳呈侧立状,方形餐桌西侧20cm处地面上有一黄色斑迹物,对该斑迹物拍照后棉签擦取并编为31号生物检材;室内西北侧有一双人床,该床头北尾南,该双人床上东南角有一75cm*75cm的血迹,对该血迹拍照后剪取并编为32号生物检材;双人床西侧窗台上有一黑色OPPO智能手机,对该手机拍照固定后实物提取;据床尾17cm处地面上有一沾有血迹的卫生纸团,对该纸团拍照后实物提取并编为33号生物检材;床头东侧紧挨一”庞龙牌”暖炉,暖炉上有一正在充电的白色VIVO智能手机,该手机屏上有血迹,对该血迹拍照后棉签擦取并编为34号生物检材,并对该手机进行实物提取;尸体头部东侧沾有血迹的卫生纸团,拍照后剪取并编为35号生物物证;该卫生纸团南侧紧挨有假发头花,拍照后实物提取并编为36号生物检材;假发头花一起并放着一双红色皮质女士手套,拍照后剪取并编为37号生物检材,对该手套进行实物提取;厨房内东墙下的案板和矮柜放有一食用碱袋,袋外有血迹,拍照后棉签擦取并编为38号生物检材,袋内有白色粉末,实物提取;
3.尸体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马某甲的哥哥马某乙、马风海对停放在海原县人民医院解剖室尸体的特征仔细辨认后,确定该女尸就是马某甲;
4.尸体移交通知书,证明2017年12月1日16时,侦查人员在海原县人民医院解剖室将死者马某甲尸体移交给其哥哥马风海、姐姐马某丙带回埋葬;
5.提取笔录,证明侦查人员提取被告人勉有林黑蓝色夹克一件、黑色裤子一件、黑色袜子一双、黑色皮鞋一双、棉签擦拭方式提取被告人右手手背擦拭物一份、下额红色斑迹擦拭物一份、右脚红色斑迹擦拭物一份、左侧大腿内侧擦拭物一份、以FTA卡方式提取被告人血样一份;
6.提取笔录,证明侦查人员提取死者马某甲母亲苏丁花血样一份(FTA卡提取);
7.鉴定聘请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对解剖中提取的被害人肝脏及胃组织进行常规毒物检验,均未检出常见安眠镇定药、有机磷农药及毒鼠强。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各当事人;
8.鉴定聘请书、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送检的现场提取的食用碱袋内白色粉末检出碳酸钠、一水合碳酸钠以及二水合碳酸氢三钠成分。
送检的现场提取的蓝色、白色碗内固液混合物;死者马某甲面部及口周白色异物成分均检出一水合碳酸钠以及二水合碳酸氢三钠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各当事人;
9.解剖尸体通知书、海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尸体检验,死者马某甲符合因锐器造成内脏器官损伤,因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内容摘要:
(1)衣着检验:上身着红色毛呢外套,外套右胸部有一3.3cm破口,内外相通,右侧腰部有一3.6cm破口,内外相通,左腰部有一5.6cm破口,内外相通;内着灰色条纹线衣,线衣右胸前有一5.6cm破口,右腰部有一5.6cm破口;灰色背心右胸前领边处有2.2cm破口,右腰部有5.2cm破口见腹腔组织外漏,胸前及后背有血迹;粉色胸罩右胸前有4.4cm破口,胸罩被血液浸透。下身着蓝色紧身牛仔裤,左髋处有5.0cm破口,右大腿外侧有7.4cm破口,粉红色秋裤左腰边处有4.2cm破口,右大腿外侧有5.4cm+3.6cmV形破口,染有大量血迹,左髋部有5.6cm破口;肉色内裤,左腰边缘处有4.3cm破口,左髋部有5.0cm破口。
(2)尸表检验:头面部:头颅,头皮无损伤,颅骨未触及骨折。面部及口周有白色干燥性异物,双眼睑闭合,睑球结膜苍白,角膜透明,左右瞳孔等大,直径0.5厘米。前额发际处有6.2cm×2.9cm擦伤,双耳腔无异物,鼻梁处有1.4cm×0.8cm擦伤,双鼻腔无异物。左脸部有1.4cm×0.9cm擦伤,左嘴角外侧有0.8cm×0.5cm擦伤;右下领缘处有0.9cm×0.6cm擦伤,口唇无损伤,口腔无损伤及异物,牙齿完整。余部位未检见损伤。颈部:左颈部有1.0cm×0.4cm、0.6cm×0.4cm两处擦伤,右颈部有1.5cm×0.3cm擦伤。胸腹部及背臀部:右胸部乳头内侧有3.6cm刺创,创角一钝一锐,创缘齐,创壁平。右腰部有4.5cm刺创,创角一钝一锐,有腹腔组织从此创口漏出,余未检见损伤。四肢:上肢指甲苍白。左手食指根部有3.0cm×2.1cm划割创,伴有皮瓣,小鱼际处有划割创伴有皮瓣,左手环指第二关节处有1.0cm长割伤,右手环指第二关节外侧有0.5cm×0.1cm擦伤,小指第二关节处有2.0cm×1.4cm长割伤伴有皮瓣。左髂前上棘向后5cm处有一5cm长刺创,创缘齐,创壁平,创角一钝一锐,深达肌层,左膝关节处有一5.6cm×0.8cm大小挫伤。右大腿外侧有一√形7cm+4cm刺创,创缘齐、创壁平,深达肌层,右膝关节处有7.6cm×6.4cm大小挫伤。余部位未检见损伤。
(3)解剖检验:胸腹部:胸腹逐层分离见右胸近胸骨处第五、六肋骨离断骨折,此骨折处与右胸部乳头内侧有刺创对应贯通,心脏、左肺原位,右侧胸腔积血液约400ml,右肺中叶隔面与肋面缘处有2.6cm长破口,破口下膈肌有一4.1cm长贯通创口,创角一钝一锐;肝右叶近圆韧带处有一入口4.1cm,出口2.5cm贯通创,此创与右胸部乳头内侧刺创、右胸第五、六肋骨离断骨折、右肺中叶缘、膈肌对应贯通。腹腔右侧有血凝块及异物(类似粪便),右腰部创口与腹腔贯通,腹腔脂肪组织外溢,降结肠部有一破口;余脏器未检见损伤及异常;胃内检见糊状物,量约50克。
(4)提取检材及处理:提取死者所穿衣服。尸表检验提取口周白色异物备检,提取阴道垫付物(卫生纸)及擦拭物备检。解剖中提取死者马某甲血样备DNA检验,提取部分肝脏及胃组织备毒物检验。
(5)论证:死者马某甲尸表有前额擦伤、颈部擦伤、双膝关节挫伤、锐器创四处及双手抵抗伤。擦伤、挫伤损伤轻微,四处锐器创从创口的创角、创缘、创壁分析认为系锐器(单刃刀类)致伤。右腰部创口与腹腔贯通,腹腔脂肪组织外溢,腹腔内有血凝块及异物、降结肠处有一破口,造成失血。双下肢损伤有失血,但未伤及大血管。右胸部乳头内侧刺创与右胸第五、六肋骨离断骨折、右肺中叶缘破口、膈肌创口、肝右叶创口贯通,造成开放性血气胸,肺脏、肝脏损伤为主要损伤。
综上所述,马某甲符合锐器造成内脏器官损伤,因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6)鉴定意见:马某甲符合锐器造成内脏器官损伤,因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各当事人。
10.鉴定聘书、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卫)公(刑)鉴(DNA)字(2017)331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资质文件、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检验:(1)送检的5号、6号、10号”院大门内侧血迹2、3、7号擦拭物”、11号”女士血鞋印擦拭物”、12号”男士血鞋印擦拭物”、16号”院内东房门帘处血迹剪取物”、18号、19号、20号、23号”套间内地面血泊处1、2、3、6号棉签擦拭物”、28号”地面刀鞘剪取物”、29号”刀鞘下血泊擦拭物”、30号”桌布上血迹棉签擦拭物”、31号”地面黄色斑迹棉签擦拭物”、32号”双人床东南角床单处血迹剪取物”、34号”暖炉上白色VIVO手机血迹处棉签擦拭物”、37号”红色女士手套”、42号”嫌疑人勉有林蓝色上衣左前襟剪取物”、44号”被告人勉有林黑色裤子左裤腿处剪取物”、47号”被告人勉有林黑色皮鞋左脚鞋底棉签擦拭物”、49号”被告人勉有林黑色皮鞋右脚鞋后跟棉签擦拭物”、50号”被告人勉有林黑色皮鞋右脚鞋底棉签擦拭物”、51号”嫌疑人勉有林左袜子剪取物”、52号”嫌疑人勉有林右袜子剪取物”、54号”死者马某甲红色外套左侧前襟剪取物”、57号”死者马某甲线衣右胸部剪取物”、62号”死者马某甲牛仔裤左裤腿边剪取物”、77号”嫌疑人勉有林右手手背棉签擦拭物”、78号”嫌疑人勉有林右脚棉签擦拭物”、80号”嫌疑人勉有林左大腿内侧棉签擦拭物”检材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勉有林所留。
(2)送检的1号”单刃匕首1-2、1-6、1-7刀刃、刀柄擦拭物”、2号”院大门内侧门锁拉手血迹擦拭物”、3号”院大门门框血迹擦拭物”、4号、7号、8号、9号”院大门内侧1、4、5、6血迹擦拭物”、17号”OPPO手机背面血迹擦拭物”、21号、22号”套间内地面血泊处4、5棉签擦拭物”、26号”粉色羽绒服上血迹剪取物”、27号”火炕上床单处血迹剪取物”、33号”双人床南侧17cm处地面沾有血迹的卫生纸团”、35号”尸体头部东侧地面沾有血迹的卫生纸团”、41号”嫌疑人勉有林蓝色上衣右侧袖口剪取物”、55号”死者马某甲红色外套右侧前襟剪取物”、56号”死者马某甲红色外套右侧胸部剪取物”、59号”死者马某甲内衣左侧剪取物”、60号”死者马某甲内衣右侧剪取物”、63号”死者马某甲牛仔裤右腿处剪取物”、64号”死者马某甲牛仔裤右侧大腿处剪取物”、65号”死者马某甲牛仔裤右裤腿臀部处剪取物”、66号”死者马某甲线裤左侧臀部处剪取物”、68号”死者马某甲线裤右侧小腿部剪取物”、69号”死者马某甲内裤左侧剪取物”、70号”死者马某甲内裤右侧剪取物”、71号”死者马某甲左鞋鞋头处棉签擦拭物”、73号”死者马某甲外阴处棉签擦拭物”、74号”死者马某甲内阴处棉签擦拭物”、76号”嫌疑人勉有林下额处棉签擦拭物”、83号”死者马某甲袜子剪取物”、84号”死者马某甲背心剪取物”检材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马某甲所留。
(3)1号”单刃匕首1-1、1-3、1-4、1-5、1-8刀刃、刀柄擦拭物”、24号”手机壳背面血迹棉签擦拭物”、25号”女士红色三角内裤剪取物”、36号”假发头花”、38号”食用碱袋外侧血迹棉签擦拭物”、43号”嫌疑人勉有林黑色裤子右大腿内侧剪取物”、45号”嫌疑人勉有林黑色皮鞋左脚后跟处棉签擦拭物”、46号”嫌疑人勉有林黑色皮鞋左脚鞋头处棉签擦拭物”、48号”嫌疑人勉有林黑色皮鞋右脚鞋头处棉签擦拭物”、53号”死者马某甲红色外套左袖口剪取物”、61号”死者马某甲牛仔裤左膝盖处剪取物”、67号”死者马某甲线裤左侧小腿处剪取物”、72号”死者马某甲左侧鞋底处棉签擦拭物”、75号”死者马某甲阴道口遗留卫生纸”、79号”嫌疑人勉有林上衣左袖处剪取物”、81号”嫌疑人勉有林右裤腿剪取物”检材检出混合基因型,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系勉有林、马某甲共同所留
(4)在排除近亲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82号”苏丁花血样”的检材检出结果证实和马某甲具有单亲遗传关系。
(5)送检的13号”大门内侧拖拉淡血痕棉签擦拭物”、14号”院内东房门台拖拉血痕棉签擦拭物”、15号”院内东房门口女士黑色高跟鞋”、58号”死者马某甲线衣右前襟处剪取物”检材未检出STR分型。
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各当事人;
11.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人勉有林和被害人马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人勉有林1974年01月10日出生,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明经查未发现被告人勉有林有违法犯罪记录;
13.海公(刑)扣[2017]80号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海原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勉有林作案工具单刃匕首一把;
14.单刃匕首一把,证明被告人勉有林的作案工具;
15.海公(刑)调证字[2017]118号、139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附件,证明案发后,海原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到达现场后为死者马某甲所做心电图证实马某甲已经死亡的情况及勉有林在案发后因全身多发刀刺伤割伤被送往宁南医院接受治疗及住院情况;
16.通话记录及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当天勉有林给田某戊、马某甲打电话的事实及勉有林报警、与接出警人员通电话的事实,通话时间与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1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截图,证明2017年11月30日勉有林驾驶客货两用车行车路线;
18.证人田某己(海原县人民医院急诊科临床医师)证言,证明2017年12月1日凌晨2时11分,田某己接到急救电话后在公安机关引导下对伤者勉有林进行急救,并对躺在地上的女人做了心电图,心电图显示该女人已经死亡;
19.证人田某庚证言,证明案发后,勉有林给田某庚打电话说勉有林把人捅死了,田某庚不相信,后勉有林再次给田某庚打电话,说其把人捅死了,让田某庚帮忙报警的事实;
20.证人田某戊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和马某甲是姑舅关系,家人一直叫田某戊小名虎旦,两个多月前在南门广场附近认识了勉有林。2017年11月30日早上9点左右,勉有林去田某戊家找他调解其与马某甲关系的事实。经田某戊辨认,被告人勉有林就是2017年11月30日去过其家中的男人;
21.证人田某甲(被害人马某甲的女儿)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母亲马某甲之前租住的房子是在交通局巷子里,当时其也和马某甲一起住,姓勉的(勉有林)偶尔过来住一次,其妹妹田某乙周末放假也一起住。2017年11月16日田某甲结婚前和母亲马某甲、妹妹田某乙、还有姓勉的男人一起居住。2017年11月初姓勉的男人带着其和其母亲到了王井新村租住的房子里住,田某甲结婚后再没回到过王井新村的院子,在王井新村的院子里其母亲是和姓勉的男人一起住,他只见过姓勉的两三次。姓勉的男人和其母亲交往三四年了,具体她也不清楚。经田某甲辨认,被告人勉有林就是2017年11月初左右,和其母亲马某甲一起住在海原县王井新村租的院子内的姓勉的男人;
22.证人田某乙(被害人马某甲的女儿)证言,证明2013年其母亲马某甲跟父亲田某丁离婚后,田某乙一直跟母亲居住,都在新疆呼图壁、青海西宁、同心、海原县三小附近、南关寺巷子、交通局巷子、王井新村生活过,房子都是租的。其母亲马某甲离婚后一直和姓勉的男人一起生活,他们二人是什么关系田某乙不知道,马某甲也没有跟她说过。王井新村的房子是什么时候租的田某乙不知道,平时田某乙在学校住,只有周末才到王井新村的房子,她姐姐田某甲没有出嫁前也和母亲、姓勉的男人一起在王井新村的房子生活过,在和母亲及姓勉的男人住的时候看其母亲和姓勉的男人关系也好着呢,有时候他们两人也当着田某乙的面吵架。田某乙最后一次见其母亲的时候,其母亲跟田某乙说她跟姓勉的男人吵架了,她要再找着租个房子搬家;
23.证人马某丁(被害人马某甲的姐姐)、马某戊(被害人马某甲的姐夫)证言,证明其只知道马某甲离婚后和两个女儿住呢,不知道还有没有和其他男人住。案发当天下午,马某甲穿着红色外套到过马某丁家,在其家中接了个男人的电话,这个男人是谁不知道,在电话里那个男的让马某甲回家好好过日子,接完电话后马某甲说要去接她女儿回家,后就骑红色电动车离开了;
24.证人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1月份,其把房子租给勉有林,当时看房子的时候是勉有林带着一个四十岁左右的女人,还有那个女人的二十来岁的女儿,勉有林说这是他老婆和女儿。后来勉有林和高某某签了租房合同。经高某某辨认后,勉有林就是租住其房子的男人,马某甲就是租住其房子的女人;
25.证人马某丙(被害人马某甲的姐姐)证言,证明马某丙在一年前因为和马某甲吵架后就没有再联系,她只知道马某甲在海原县交通局巷子里住的时候和两个女儿及一个姓勉的男的一起住着,马某甲和姓勉的男人是相互找的,他们两人没有结婚,有没有领证马某丙不清楚;
26.证人马某乙(被害人马某甲的哥哥)证言,证明马某甲和田某丁离婚后就和一个姓勉的男人在一起了,两个人没有领证结婚,这个姓勉的男人的具体情况马某乙不清楚;
27.被告人勉有林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十年前我就和马某甲认识。她当时是我亲戚田某丁的媳妇,那时候我跑车呢,经常和她联系,后我俩就发展成了男女朋友关系,后来她婆家和我们家人都知道我俩的关系,我妻子李风梅也开始和我淘气,马某甲婆家人当时把马某甲臊(闹)了一顿。马某甲就经常找我说他们家里人把她臊了,她现在不可能跟田某丁了,意思让我和她在一起。五六年前我带着马某甲去了新疆,和她在新疆昌吉转着打了三个月工,她丈夫田某丁起诉离婚,马某甲就回到海原和丈夫离婚了。她离婚后打电话叫我回来,我们在同心见了面,我给她说我俩散了去,马某甲不同意和我在同心街上闹腾了一顿,最后我没办法就说在同心租个房子住下。马某甲说把她女儿带过来一起住,她就把她两个女儿带到同心住下了,之后我俩请阿訇按照回族习俗念了(民族成婚仪式)就到一起了。因为当时我还没离婚,我就和她没有领结婚证。我们在同心生活了一年左右,我找了一份跑车的工作,我跑车回到同心发现她不在了,我就给她打电话,她说她小女儿在同心上学学籍转不过来搬回海原了,我又在海原三小对面的巷子租了个房子和马某甲、她的两个女儿生活在一起。最后因为她小女儿和院子其他娃娃打架了,那家人和我们闹事,我们又搬到交通局巷子租房子居住。在交通局巷子住了一年左右,到今年十月份马某甲催我离婚,说不离婚影响我和她的关系,马某甲姐姐还跑到我们租的房子把我打了一顿,说我没有离婚和马某甲在一起生活,马某甲也经常在我跟前说离婚的事,说我要是把婚离了她们娘家人就不和我淘气了。我就起诉和我妻子李风梅通过法院判决离婚了。我离婚后马某甲说在手机上看到一个租的院子,说租个院子把她女儿田某甲出嫁了去,我说行呢,我就和马某甲、田某甲到王井新村把高某某的院子和房子看好,最后说了一年二千元钱我把高某某的院子的三间房子租下了。2017年10月30日左右我和马某甲及她两个女儿搬到王井新村高某某的出租房住下了。马某甲说她二姐给田某甲说媒呢,说出嫁田某甲她们娘家人不到我们家里来,我就给她说要是她娘家人不来咋办,她说她把田某甲领到她六哥家出嫁,让我再不要管,我就让她领去了。之后马某甲就很少回我们租住的院子,有时隔三四天回来一次。农历九月二十七(2017年11月15日)晚上我给她打电话问她在哪,她说在城里当天回不来。第二天我问她在什么地方,她说在西安镇白吉村他六哥家。下午她回来了,我看她当时脸色不好看,我问她怎么了,她说她把田某甲出嫁了,我就问她你在城里呢,怎么又到白吉村去了,她说现在的车方便着呢。之后她又说出嫁田某甲的时候把我瞒了,给田某甲婆家说她现在没有男人,我就给她说你二姐把你糊弄了一下,你以后给亲家怎么说呢,她就说让田某甲以后慢谩说去,第二天她就走了。2017年11月23日,我打电话问她咋不回来,她说她不想回这个家了,她也没有家。24日我又给她打电话她不接,最后我把电话打通,她不说话,我就听她在什么地方,我在电话上听到他给田某乙(小女儿)说她走新疆或者青海去呢,让田某乙放学后到她二姐家去。
我在电话里听她在二中,我就开车到二中门口碰到她和她二姐坐了一个三轮车,我把马某甲挡住说回家,马某甲说她走新疆旅游去呢,她就坐到三轮车上了,我把三轮车挡住,从车上往下拉马某甲让她回家,她脸色变了让我放开她,我担心周围人看见就把她放开了,我说那就走你姐家说走。她们坐着三轮车走了,我在后面跟着,走了一百多米,马某甲从三轮车上下来了,我把她喊到我车上,我们回到王井新村的家里。回去后她说现在买地方(院子)的话我也没有钱,她现在不想见到我了,她说她哥说了如果她和我过日子,她的娘家人就不认她了,并说我要是能买一院子地方她就跟我过呢。我说我刚办完离婚也没有钱,等以后挣上钱了再买地方。她在家住了两天,说出去买床单和被套去呢,路上她说到西湖小区她二姐家骑电动车去呢,我就把她送到西湖小区院子里,她下车后对我:”你先忙去,买东西以后再说,她一时半会不回去”,我就感觉她把我骗了,我就走了。下午四点左右我打电话叫她回家,她说她没有家,她回哪里的家呢,现在走到哪里都是家,她现在找上家了,说不想接到我电话,也不想和我说话,她就把我电话拉黑了,她挂了电话我就回去了。2017年11月29日中午我回到家门口时看到马某甲从前面的巷子往回走呢,她看到我后躲到一个车后面,我就过去把她往回叫她不回来,我就往回拉她,她走了,我跟到北坪梁加气站附近她往城里方向走了,我就回家了。2017年11月30日我去大寺巷子附近马某甲的一个姑舅哥”虎蛋”(官名我不知道)家去,我想请”虎蛋”给我和马某甲说和,”虎蛋”给马某甲打了五六次电话,马某甲说就来了,最后也没有去。我从”虎蛋”家出来往回走的路上(大概下午四点左右)我给马某甲打电话,她问我”虎蛋”给她打电话干什么,我说我不知道,我给她说”你回来到家里待着,我明天要走新疆跑车去呢,你在家里一个人不想待了就到娃那或者二姐家转着浪去”。她说我想走了走去,走不走和她没关系,她现在有家了,我就对她说”那就算了,你也不要给我扯谎了,如果你在气头把我气气也行,你还是回来咱们好好过日子,如果你真找了家了,有了别的男人,咱俩就没法说了”,她让我从今以后再不要给她打电话,她把我电话拉黑了,然后她就挂电话了。晚上六点左右(天刚黑)我回到家发现大门开着呢,我进去后马某甲在家里东房厨房里呢,我进去对她说”回来了?”她说:”我取东西来了”,我说:”你取啥呢”,她说:”我取啥与你有什么关系,你算个啥,你掏了一分钱还是二分钱让我给你当妇人”,我说:”我也没有掏钱,咱俩是自愿的,你说这话过分了”,她就开始骂我,之后我就用刀子把她戳死了。
当时她开始骂我,我就和她争吵了一会,她骂我”你大(父亲)把你没有日下这么攒劲”,并且从房子里面往出走,我就对她说:”你这骂人太过分了”,她到院子里准备走,我追出去用左手抓住她衣领把她拉到厨房里面,她说:”你一分钱都没掏,我算不了你妇人,我已经成了别人的妇人了”,我拉着她没有松手,她就用手推搡着打我,我就在厨房红色碗柜抽屉拿出一把宰羊的刀子(刀子戴着黑色布刀鞘,红色木把,长三十公分左右,宽三四公分的单刃刀),当时她和我面对面站着,我用右手拿着刀子把她上半身左侧戳了一刀子,大概戳到她左腰胯部位置,她就用手抓刀子,她的一只手抓着我的手,另一只手抓着刀子,在夺刀子过程中她的手被刀子划破了,她右手把我手中刀子夺过去,在我左大腿内侧戳了一刀子,然后她挥刀子在我左胳膊外侧戳了一刀,我身体一软就坐在地上了,那时我看到放在炉子旁边的餐桌已经打倒在地上了,她拿着刀子在地上,具体是蹲着还是坐着我忘记了,她看我着呢,我就起身扑过去,用右手把她右手抓住,在夺刀子过程中,我们碰着把南边的套间门碰开了,门上的玻璃破了把我的右小腿戳破了,我的右腿上当时开始流血了,我用左手把她手中的刀子夺过来,夺刀的时候把我的两个手都划伤了,我们面对面在地上,然后我左手拿着刀子在她身体右侧大腿上又戳了一刀,还在她右侧肚子上戳了一刀,最后在马某甲的右胸口处戳了一刀。之后我就把她放开了,这个过程中她从东房跑出去了,我拿着刀子出去追她,她到院子大门口以后,我追上她,她当时摔倒在大门跟前了,我就把刀子扔到大门南边的铁架和放塑料袋的地方了,然后我双手抓住她的肩膀上的衣服把她往东房里面拉拽,在拉的过程中她的一只鞋掉了,我忘记具体是哪只鞋掉了,我把她拉到东房(厨房)门口进去的地上,她头朝东,脚朝西躺在门口进去的位置,我就想着我死了去,我以前听说碱水能把人蛰死,就到碗柜上拿了食用碱涮了两碗碱水,我把两碗碱水端到马某甲睡的位置坐下,我给她说咱俩都活不了,我俩把碱水喝了一起死了去,我拿着碗给她灌着喝碱水,她躺在地上喝了一嘴碱水,用手把我手中的碱水打着倒到她脸上和脖子上了,我把另外一碗碱水喝了,喝完碱水我和她睡在一块了,之后我呕吐着把我吐醒来,醒来我看到房子地上全是血,我就打110报警了。警察来把我抓了并送到医院了。
经勉有林辨认,院落内东房内东南角红色木柜抽屉就是其拿刀(作案工具)的位置,东房内门口处就是其用刀戳马某甲的位置,东房内东南角红色木柜就是其拿烧碱的位置,大门内南侧拐角就是其扔刀(作案工具)的位置。
被告人勉有林对侦查人员事先准备的9把不同刀具进行辨认,勉有林仔细辨认后肯定地确认6号刀具就是他用来戳马某甲的刀具,侦查人员将刀具顺序重新排列后,勉有林仔细辨认后肯定地确认3号刀具就是他用来戳马某甲的刀具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故上述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户口本二本,海原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及法定代理人田某丁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与被害人马某甲的关系;民事调解书证明田某丁和马某甲已于2013年12月份离婚的事实。
经被告人勉有林及辩护人当庭质证,对证据内容及证明效力均不表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勉有林持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勉有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核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勉有林及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婚恋生活矛盾引发案件的辩护意见,经核,被告人勉有林与被害人马某甲系同居关系,同居生活期间,二人产生矛盾,被告人因被害人不愿与其继续共同生活而将被害人杀害,该情形有别于其他恶性犯罪案件,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酌情可对被告人勉有林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勉有林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有投案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核,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被告人勉有林从轻或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
被告人勉有林的犯罪行为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该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提出的诉讼请求,经核,丧葬费3391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该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543060元、抚养费3198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万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勉有林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915元。
被告人勉有林因被害人不愿与其继续共同生活而将被害人杀害,其主观恶性较深,造成的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打击。被告人勉有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当庭认罪悔罪,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和被告人勉有林的一贯表现,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勉有林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勉有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勉有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91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树田
审判员 张瑜
代理审判员 王军

书记员: 刘尚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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