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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与刘某一、刘某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内0824刑初60号公诉机关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24日本院决定逮捕,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中旗看守所。辩护人武永刚,内蒙古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捕前住山西省,打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8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乌拉特中旗检察院批准逮捕,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中旗看守所。辩护人刘珊娥,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乌中检刑诉(201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一、刘某二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仁高娃���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一及其辩护人武永刚、被告人刘某二及其辩护人刘珊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一伙同被告人刘某二在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口岸290金矿,盗窃被害人刘某1刘某2矿石330余袋,约9000千克,雇车拉到山西省郭某租房处碾金矿石9袋,约240千克,碾出18.5克海绵金,卖4000元;剩余8410千克金矿石卖125000元,刘某二另外拿一袋金矿石卖1200元,盗窃的金矿石共卖130200元,刘某一分得82000元,刘某二分得48200元。经乌拉特中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金矿石价值88539元。案发后,被盗赃物追归失主,被告人刘某一退赃款40000元;被告人刘某二退赃款48200元,取得被害人刘某1谅解。上述事实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一、刘某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一、刘某二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因带工人给被害人打工,被拖欠10余万元工资,拉走矿石是为给工人发工资。辩护人武永刚提出对起��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某一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刘某一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刘某一主观恶性小,犯意的产生是由于被害人未支付刘某一及其带领的工人工资;3.被告人刘某一积极退赔,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小。综上,建议对刘某一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刘某一给45000元是偿还欠款,只有出售分得的海绵金和一袋金矿石是”辛苦费”。辩护人刘珊娥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二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盗窃数额应按价格认证的88539元认定;2017年10月27日刘某一交付化验的金矿石不应计入刘某二的盗窃数额;2.被告人刘某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刘某二系初犯,认罪、悔罪,全额退还赃款482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刘某二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一盗窃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口岸290金矿一袋金矿石交给被告人刘某��到山西省化验品位。后被告人刘某一让刘某二雇用车辆到甘其毛都口岸,2017年11月1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一伙同被告人刘某二盗窃290金矿被害人刘某1刘某2矿石344袋,重约9000千克,用刘某二雇用的车辆运至山西省刘某3院内存放。后又将盗窃的金矿石转运至义兴寨郭某租房处,用9袋240千克金矿石碾出18.5克海绵金,将其中9.1克海绵金以2000��及8410千克金矿石以125000元价格出售给郭某。刘某一分得82000元,刘某一分得45000元和9.4克海绵金及之前刘某二给用作化验的一袋金矿石,后2000元出售9.4克海绵金、1200元出售该金矿石。经乌拉特中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8410千克金矿石价值84539元、18.5克海绵金(已灭失)价值4000元。案发后,被盗金矿石部分(8410千克)发还被害人刘某1。综上,被告人刘某一盗窃数额为89739元、刘某二盗窃数额为88539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一主动到乌拉特中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刘某一向郭某退赃款40000元;被告人刘某二及其亲属向被害人刘某1赔偿2000元并取得谅解,向郭某退还462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11月4日,被害人刘某1报案称,2017年11月1日,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口岸290金矿的金矿石被盗;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实,2017年11月1日下午,发现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口岸290金矿300余袋金矿石丢失。欠刘某一工资10000余元。3.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7年10月底左右,因刘某二要去内蒙拉矿石,给其高某的电话号码。4.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7年10月30日14时许,一陕西男子(刘某一)雇车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口岸拉货。2017年11月1日凌晨,在一辆白色小型越野车带领下到矿上,开白色小型越野车的人(刘某一)指挥工人装了300多袋金矿石运回山西省。5.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2017年11月2日9时许,两男子在院内存放矿石,2017年11月11日10时许拉走。6.证人徐某1证言证实,郭某在山西省租住的南凉房存放矿石。7.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7年11月11日,在山西省租房处,以2000元购买大刘(刘某二)和小刘(刘某一)用4袋金矿石碾出的9.1克海绵金。2017年11月12日,刘姓二人用5袋金矿石碾出9.4克海绵金。2017年11月13日,与小刘协商以125000元价格购买金矿石,给小刘现金55000元,转账70000元。之后购买大刘9克海绵金和一袋金矿石,实付3200元。8.证人冯某证言证实,2017年11月11日,在山西省租房处,郭某以2000元购买二男子(刘某一、刘某二)用4袋金矿石碾出的9克海绵金。2017年11月12日,郭某以2000元向一男子(刘某二)购买用5袋金矿石碾出的9.4克海绵金。2017年11月13日,郭某以125000元购买剩余金矿石,给小刘现金55000元,转账70000元。9.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在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口岸290金矿,最后一次见刘某一是2017年11月1日1时50分许。10.证人徐某2、王某2证言证实,2017年11月1日,给刘某一打电话关机。11.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7年11月1日,听刘某1说刘某一盗窃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口岸290金矿300多袋矿石。12.证人江某证言证实,2017年11月1日,听刘某1说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口岸290金矿丢失300多袋矿石,后刘某一的电话打不通。13.证人姜某证言证实,让刘某1在矿区里探矿,矿山有营业执照和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经被告人刘某一辨认,确认伙同刘某二盗窃金矿石的地点;确认一起实施盗窃的人(刘某二)。(2)经被告人刘某二辨认,确认伙同刘某一盗窃金矿石的地点;确认一起实施盗窃的人(刘某一)。(3)经证人马某辨认,���认联系高某拉矿石的人(刘某二)。(4)经证人高某辨认,确认拉金矿石的地点、卸金矿石的地点;确认雇车的人(刘某二);确认带路并指挥工人装车的人(刘某一)。(5)经证人郭某、冯某辨认,确认碾金矿石并卖给海绵金和金矿石的人(刘某一、刘某二)。(6)经证人王某1、徐某2、王某2、何某、江某辨认,确认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口岸290金矿施工队负责人小刘(刘秀荣)。15.检查笔录、照片、微信聊天截图证实:通过对被告人刘某一凯所持oppoR7手机检查,被告人刘某一雇车到乌拉特中旗途中照片、碾出海绵金所拍摄的照片及与刘某一二人逃避追查时的聊天记录。16.提取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取款通知截屏图片证实,2017年11月13日,卡号6212****0567、户名郭某向卡号6215****0029、户名刘*荣转款70000元、ATM机取款20000元、郭某(尾号2921)借记卡现金支取30000元。17.称重笔录、称重单证实,2017年11月17日,被盗剩余金矿石经称重,净重8410千克。18.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证实,扣押被盗金矿石335袋重8410千克,发还被害人刘某1。刘某一亲属退��赃款28200元、扣押刘某二20000元,向郭某发还46200元,向被害人刘某1赔偿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19.发还清单、收条证实,刘某一向郭某退还40000元。20.乌拉特中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金矿石8410千克认定价值84539元;海绵金(已灭失)18.5克认定价值4000元。21.平利县公安局广佛派出所、广佛镇香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刘某一在其辖区居住生活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一贯表现良好。22.发破案经过、归案情说明证实,案件侦破过程。被告人刘某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一、刘某二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24.被告人刘某一供述证实,2017年10月27日左右,通过微信、电话的方式联系刘某二,让帮忙卖矿石,给辛苦费。刘某二到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口岸带回山西省一袋金矿石化验。2017年10月30日,让刘某二从山西省繁峙县砂河镇雇货车到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口岸,并带来30000元,给工人发了工资。2017年11月1日凌晨,带刘某二和工人到矿上装300余袋矿石运回山西省繁峙县砂河镇。过了十几天,将矿石运到义兴寨郭某家,用四袋金矿石碾出9.4克金子,2000元卖给碾矿石的人(郭某)。第二天,用五袋金矿石,碾出9克毛金。第三天,以125000元价格将剩余金矿石卖给碾矿石的人(郭某),给现金55000元,转账70000元。分给刘某二45000元、一袋金矿石和9克金子。24.被告人刘某二供述证实,2017年10月27日,到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口岸时刘某一给一袋金矿石让拿到山西化验品位。后刘某二让找车到乌拉特中旗,经马某一联系货车从山西省繁峙县砂河镇到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口岸。11月1日3时许,在刘某一的带领下到矿山上装360余袋金矿石运到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砂河镇。11月11日,用四袋金矿石碾出9.4克海绵金,以2000元价格卖给郭某。11月12日,碾出9.1克海绵金。11月13日,刘某一将剩余金矿石卖给郭某。卖金矿石的钱分得45000元(包括刘某二偿还欠款9999元)、9.1克海绵金和第一次到乌拉特中旗时刘某二给的一袋金矿石。将金矿石2000元和9.1克海绵金2000元卖给郭某,实付3200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一、刘某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盗财物无有效价格证明,应按委托估价机构估价认定;被告人刘某一盗窃的一袋金矿石未能估价,又无价格凭证,应按销赃价格1200元认定;被告人刘某二的盗窃数额应认定为89739元;被告人刘某二未参与该起盗窃,盗窃数额应认定为88539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应予变更,对辩护人刘珊娥提出按价格认证书认定的价格认定盗窃数额及刘某一交付化验的金矿石不应计入刘某二盗窃数额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一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还部分赃款,被盗物品大部分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武永刚提出对被告人刘某一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认罪、悔罪,被盗物品大部分发还被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退赔郭某部分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刘珊娥提出减轻处罚的意��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一及辩护人武永刚辩称,盗窃矿石是由于被害人拖欠工资,盗窃所得用于给工人发工资,拖欠工资不能成为其实施盗窃的理由,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但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被告人刘某二辩称给45000元是偿还欠款,不影响罪名及犯罪数额的认定,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一、刘某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巨大,情节严重,对二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7月24日起至2022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一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峰审判员魏佳人民陪审员赵文英二O一八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黄凯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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