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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宁0324刑初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女,生于1984年12月18日,公民身份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2017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同心县豫海镇万达物流有限公司,用办公桌上的钥匙打开经理刘某某办公室保险柜,将刘某某存放的3800元现金盗窃走。案发后,田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9月11日,田某某退赔刘某某现金38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投案自首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光盘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谅解书、收条、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前科查询情况、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数额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全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顾小丽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虎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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