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凤城市青城子镇。
法定代理人:邱振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左伟虹,女,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车主,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
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东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
法定代表人:孙云石,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云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丹东市元宝区县前街德馨园小区四号楼1-4楼。
负责人:王瑶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振五街30号楼1单元1302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天雪,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县寒岭镇栗子园村。
委托代理人:王震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山南委。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裴某某、于某某、宽甸满族自治县东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左伟虹,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东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云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天雪、王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某某、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11时许,被告裴某某驾驶辽******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凤城市通远堡镇农贸市场门前路段,由于车辆载物超高,与横跨公路的电线相刮后,造成电线杆倒地,将路边行人杨某某砸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先后住入凤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凤城市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予以治疗。其中在凤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108.23元;在凤城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341979.72(其中:先予执行款197056.29元+输血互助金4800元+后期医疗费137923.43元+凭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2200元)元;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支付医疗费152198元,目前原告正在该医院继续接受治疗。截止至本案宣判时,原告已累计支出医疗费497285.9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东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70000元。
另查明,被申请人裴某某驾驶的辽*****、辽*******挂号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于某某,该车登记在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东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裴某某系被告于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东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该合同特别约定:“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其附加险‘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出险后增加免赔率10%’”,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东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对该特别约定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东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自愿赔偿原告杨某某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开庭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保险单例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范畴,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系被侵权人,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主张不予理赔输血互助金一事:全部赔偿原则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指的是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而医疗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之后,因为接受检查、治疗与康复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包括挂号费、医药费、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住院费以及其他必要费用。本案中,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严重受伤,并大量失血,医院在救助其生命时候,为其输血当属合理行为,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必然属于必要费用。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主张:“如果原告有过献血经历或者以后献血,是可以返还的”一事,因原告没有过献血经历,“以后献血”也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故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输血互助金属于原告为挽救自身生命的必要支出,且已经实际支出,被告理应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东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将前期垫付的70000元与其应赔偿的金额予以抵顶一事:因本案仅审理部分医疗费的赔偿事宜,并非审理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事宜,故对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东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暂时不予支持。待原告杨某某的全部损失数额确定之后,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东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合计448557.36(10000元交强险+487285.95元×90%商业险)元。该款从交强险中支付10000元,从商业险中支付438557.36元。
其中,扣除先予执行的197056.29(10000元交强险+187056.29商业险)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尚需给付原告杨某某251501.07(438557.36元-187056.29元)元,该251501.07元从商业险中予以支付。
二、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东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合计48728.60(487285.95元×10%)元,被告于某某对该48728.60元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0元,减半收取443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承担3987元,由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东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43元,赔偿时一并给付原告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东芳
书记员:吴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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