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钟庆(曾用名王永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长岭乡派出所管区,住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三姓村兰旗河屯。无前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王钟庆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钟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钟庆在2014年8月前具有双重户口,户口之一姓名为王钟庆,身份证号码为xxxx,系农村户口,户口之二姓名为王永庆,身份证号码xxxx,系城镇户口。
2005年5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被告人王钟庆明知自己实为农业户口,在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三姓村兰旗河屯拥有房屋及分有土地的情况下,为获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贴、低收入住房补贴,隐瞒家庭真实财产状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以第二户口王永庆的名义,分别向长春市双阳区云山街道、双阳区华泰社区申请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款、低收入住房补贴。
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4年6月26日,王钟庆骗取国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人民币19942.50元;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8月8日,骗取国家低收入住房补贴款人民币8280元,共计诈骗金额人民币28222.5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钟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全部返还赃款。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1.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王钟庆系被抓获到案。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钟庆自然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
3.三姓村3社调整分配土地面积明细表,证实:王钟庆(王永庆)在三姓村分有土地0.64垧。
4.准建证存根,证实:王钟庆拥有住房,建筑面积为78平方米。
5.申请书一份、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钟庆为农业家庭户口,身份证号码为0125194406084219。2014年8月申请注销名为王永庆,身份证号码为xxxx的非农业家庭户口,在申请注销户口时,王钟庆所在的三姓村民委员会出具说明证实了王钟庆是农业户口,是三姓村的老住户,名下有土地。
6.王钟庆申报国家住房补贴的相关手续,包括申请救助诚信承诺书、工作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承诺书、住房补贴申请书、徐庶房权证、徐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王钟庆在申报国家住房补贴时隐瞒自己有住房、有土地的真相,虚构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
7.王钟庆申报国家低保的相关材料,包括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调整审批表二份、申请承诺书、信息比对情况表、证明一份,证实:王钟庆在申报国家低保时虚构自已的生活状况,称儿子去世、儿媳出走、靠捡破烂维持生活,没有住房,从而获得了批准。王永庆名下的低保已于2014年7月停保。
8.被告人王钟庆以王永庆名义申报的国家低保补贴银行卡对账单,证实: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4年6月26日,共计获得国家低保补贴19942.50元。
9.被告人王钟庆以王永庆名义申报的国家住房补贴银行卡对账单,证实: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8月8日,共计获得国家住房补贴8280元。
10.吉林省民政文件《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暂行)》、《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文件《长春市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办法》、《关于调整我市租赁补贴发放标准的通知》,证实:申请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住房补贴的条件和规则。
11.由王钟庆家属提供的三姓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王钟庆、王永庆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钟庆拥有双重户口
12.证人徐庶证言,证实:自己是王钟庆的大姑爷。2005年的时候王钟庆在自己大车店附近的家住过三五年,之后他在双阳区和长岭乡两个地方来回住,平时捡破烂和给别人测字为生。我没和他签过租赁合同,他拿我房照办理住房补贴的事我也不知道。
13.证人宋旭波证言,证实:自已是双阳区住房保障中心工作,王永庆享受住房补贴待遇,档案时间是2013年11月份开始的。
14.被告人王钟庆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已有两个户口,一个叫王永庆、一个叫王钟庆。王钟庆的户口是农村户口,有房有地,房子有50多平,地有三亩六分。我用王永庆的户口办理了低保和住房补贴。我在申请的时候没说自已有房有地。2014年8月份我把王永庆的户口注销了,低保也就停止发放了;在申报住房补贴的时候,我自己拿着徐庶的房照复印,又自己办理了租赁合同,徐庶不知道我用他的房照办理住房补贴的事。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钟庆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钟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及房屋租赁补贴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王钟庆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钟庆无前科,属偶犯,且已全部返还赃款,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钟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向民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书记员: 姜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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