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户籍地为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晓静
书记员:王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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