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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和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和平(绰号老丑),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内蒙古杭锦后旗。2002年10月30日,因抢劫罪被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刑期自2002年7月5日起至2009年7月4日止)。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其患有传染性疾病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11月31日被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5月2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并由杭锦后旗公安局三道桥镇派出所执行。
辩护人崔海燕,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后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和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和平及其辩护人崔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和平与何利军(另案处理)潜入乌拉特后旗呼和温都尔镇青山水泥厂,共同盗窃电动机4台,之后付和平将电动机卖给了废品收购站,得款400元。后经乌拉特后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价格840元。
2、2014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付和平在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的小油路边,盗窃庄某某红色劲隆125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卖给杭锦后旗蛮会镇的张凤明,得款400元。
3、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付和平在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旧街原安装公司巷道内汪某某家,盗窃紫红色凌肯125(车牌号:蒙LV9721)摩托车一辆。后经乌拉特后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价格为300元。
4、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和平在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旧街黄乐家,盗窃三星7102手机、西唯手机各一部。后经乌拉特后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部手机鉴定价格为620元。
5、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付和平和张春会在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旧街西加油站陈某某家盗窃电脑主机一台、手表一块。之后付和平将该电脑主机送予何利军,手表自己使用。
6、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付和平在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小油路魏某某家,盗窃猪肉20斤,自己食用。后经乌拉特后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价格为210元。
7、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和平和张春会在乌拉特后旗呼和温都尔镇白某开设的手机店内,盗窃手机5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之后所盗窃物品均由张春会处理。
8、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和平在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金水桥南侧张某某家,盗窃张某某酷派手机一部,后经乌拉特后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价格为60元。
9、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和平在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旧街东升园西侧苏亚拉图开设的小超市内,盗窃了牙刷、毛巾等日用品。之后,二人又来到东升嘉园南门的哈斯高某开设的小卖部内,盗窃香烟10多条,三、四天以后,又在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旧汽车站西侧刘科开设的四季蔬菜店内,盗窃豆油4桶。后经乌拉特后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4桶豆油鉴定价格为280元。
10、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和平在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旧汽车站董某某开设的欣荣商店内,盗窃中华、软云等各类香烟38条。后经乌拉特后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价格为5113元。
1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和平和张春会在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宝源小区栗某开设的酒问名酒专卖店,盗窃各类酒2箱零9瓶。
12、2014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付和平和张春会在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刘某某开设的奇石馆内,盗窃各类奇石十几块,后付和平以1000元价格全部卖给了杭锦后旗三道桥镇的周海兵。案发后部分奇石被公安机关扣押。
13、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付和平在临河区白脑包镇明星五队辛某某的场面上,盗窃葵花籽2000余斤(5009品型),后付和平将葵花籽卖到杭锦后旗蛮会镇红星村内的葵花收购站内,后经巴淖尔市临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价为7000元。
14、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付和平在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旧街小油路边,盗窃杨某红色金城GC125-17摩托车一辆,付和平自行使用该摩托车,案发被公安机关扣押。后经乌拉特后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价格为500元。
15、2014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和平在杭锦后旗蛮会镇张某甲开设的雅迪电动车行内,盗窃雅迪牌红色踏板电动车一辆。后经乌拉特后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价格为2000元。
16、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付和平在杭锦后旗蛮会镇本瓦村14社韩某某家,盗窃9023型美葵大约500斤左右,3638型美葵大约2200斤左右,共计2700多斤。后经乌拉特后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价格为7020元。
17、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付和平在杭锦后旗二道桥镇李某某的打麦场,盗窃李保生家葵花籽3000多斤。后经乌拉特后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价格为7800元。
18、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付和平和张春会在杭锦后旗陕坝镇汽车站南侧郭某某开设的超市内,盗窃各类香烟16条。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付和平在杭锦后旗陕坝镇丽水小区门口白某甲开设的超市内,盗窃各类香烟30条。后经乌拉特后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价格为20593元。
19、2015年春节之后,被告人付和平在杭锦后旗三线路口孙某某开设的顺达电焊彩钢门窗店内,盗窃孙多有宗申110型三轮摩托车一辆,付和平将该车卖给杭锦后旗三道桥镇的杨永清,得款620元。后经乌拉特后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价格为1700元。
20、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和平在杭锦后旗三道桥镇白军兽药店门前,盗窃白某乙夏利轿车一辆,之后,付和平将车卖给乌拉特中旗牧民苏子荣,得款1500元。
2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和平在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旧街信用社西边,盗窃斐某某的红色夏利车一辆(无手续车辆),并将车停在巴音宝力格镇蒙汉村附近,后村民报警,斐某某将车取回。
2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和平在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金水桥西侧任龙家门口,盗窃任某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并将车卖到了五原县废品收购站,得款700元。
2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和平和张春会来到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汇景华府院内李某甲开设的鸿峰超市撬门而入,发现超市内有人睡觉,二人未实施盗窃。
2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付和平和张春会在杭锦后旗一线路口南侧红柳地村6社3号李某乙开设的农产品收购站内,盗窃葵花籽3000斤。后经乌拉特后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价格为5720元。
被告人付和平所盗窃物品出售后所得款项均用于个人日常开支。被告人付和平共作案27起,盗窃物品认定数额7169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13份证实,黄某、庄某某等被害人报案情况及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报案立案侦查。
2、付和平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付和平的基本身份情况。
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6月4日,乌拉特后旗公安局依法从付和平处扣押了1辆紫红色两轮摩托车;2015年7月1日,乌拉特后旗公安局依法从杨永清处扣押了1辆宗申三轮摩托车;2015年6月10日,乌拉特后旗公安局依法从苏子龙处扣押了1辆夏利轿车、1辆天鹰牌三轮车;2015年6月17日,乌拉特后旗公安局依法从周海兵处扣押了各类奇石8块。
4、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02)杭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付和平因抢劫罪于2002年10月30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刑期自2002年7月4日起至2009年7月4日止)。
5、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春会与付和平共同盗窃四起的犯罪事实。
6、乌拉特后旗恒旺热电综合利用青山水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5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厂确实丢过四台电机。
7、被害人黄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我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现金1900元及价值2000余元的手机二部。
8、被害人董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3日,其在巴音镇旧街开设的超市被盗,丢失香烟价值5900元。
9、被害人栗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4日,其在宝源小区内开设的酒问名酒专卖店被盗,丢失价值6000元钱的各类酒。
10、被害人白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2日晚上,自己的一辆银色夏利车被盗,价值23500元。
11、被害人白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9月19日凌晨,在杭锦后旗陕坝镇丽水小区门口自己家开设的水果蔬菜店被盗价值14000元的各类香烟,现金1000余元。
12、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6日8时许,家住杭锦后旗陕坝镇红柳地村6社3号居民李占平的收购点仓库被盗葵花30包,每包100斤,总计价值9000元。
13、被害人韩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0月4日早上,其家北场面的500斤9023品种葵花籽及2200斤3638品种葵花籽被盗,价值9280元。
14、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9月30日晚郭俊燕家门市部被盗硬苁蓉30条价值3240元,黑兰州15条价值2160元,软黄鹤楼1条价值132元,硬黄鹤楼3条价值405元,软云烟价值2条390元,南京价值2条460元,总计价值6787元。
15、被害人辛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日,其位于临河区白脑包镇明星村五社的家中被盗葵花籽2000斤,共计损失价值7000元。
16、被害人郝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1月4日,其位于临河区狼山镇大吉利超市被盗硬中华烟7条,软中华烟2条,苏烟1条,硬苁蓉10条,软苁蓉2条,紫云20条,南京烟2条,共计损失价值9000元。
17、被害人庄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4月份左右,在家家乐超市门口丢失一辆红色劲隆125摩托车,购买时价值1500元。
18、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呼和镇青山水泥厂丢失4台电机。
19、被害人李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日凌晨3时许,其经营的鸿峰超市有贼进入,因被其发现,未丢失财物。
20、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在其位于杭锦后旗蛮会镇的雅迪电动车行内,丢失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价值2800元。
21、被害人李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0月国庆假期,其存放在打麦场的葵花籽2000多斤被盗。
22、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2014年9月份的时候,去山东走了10天回来后发现其的摩托车不见了,门锁都完好,其走的时候摩托车钥匙放在家里的茶几上,室内还丢失一件紫色夹克式羽绒服还有一部杂牌旧手机。摩托车是紫红色凌肯125,车牌是蒙LV9721。
2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14年10月份左右,具体哪天记不清了,其儿子陈旭在晚上22时左右给其打电话说是家里被盗了,窗户上的窗纱被弄烂了,里面的窗户也不关的。经清点,丢失了一台主机箱(3000元买的,没有票据)、800元钱、丢了一块表(4000元买的,没有票据了),再也没别的了。
24、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左右,其家中丢失了20斤猪肉,价值300余元,因家中比较忙,所以没有报警。
25、被害人白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份左右其在呼和镇开的手机店被盗,丢失大概七、八部手机和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电脑是联想牌的,手机牌子不记得了。
26、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2时许,在睡觉时没有关窗户,其把手机放在东卧室内的床头处,第二天早上大约5、6点钟,其起床后发现东卧室窗户外侧窗纱被人撕开,其放在东卧室床头处的白色酷派手机被盗。
27、被害人苏亚拉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左右,其在是早上去开门时,发现门被撬了,发现丢了一些吃的和一些日用品。大约价值200元左右。
28、被害人哈斯高某的陈述证实,在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两次间隔也就是6、7天,门上的锁被撬了,一早上来的时候门开的了,第二次又换了大锁子也一样被撬开了,头一次拿了些烟,第二次拿了些钱和烟。
29、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旧街四季蔬菜水果店里丢失了4桶豆油,价值400元钱。
30、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卖消防器材的邻居给其打电话说,奇石馆的门被撬开了,其过去发现放在木架上的10几块奇石被盗了。
3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快过年的时候,具体什么时间其记不清了,那天晚上其在巴音镇旧街小油路孙四家喝酒,喝完酒后其打车回去了。后半夜的时候,孙四给其打电话,问其摩托车在不在了,是不是骑回去了,其说没有。第二天发现摩托车丢了。其的摩托车是2008年买的,发票没有了。车牌号是蒙L9772,前面有个字母忘了。红色的金城125摩托车,车外表看的挺新的。前部靠近瓦圈那里有手指头大小的碰烂的痕迹,左尾灯没有,链盒没有,皮座套也烂了。
3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春节后,其在杭锦后旗陕坝镇三线路口西北处经营的彩纲电焊部丢失了一辆紫色的宗申110型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和大架号其不记得了,其的三轮摩托车丢失的时候车前大灯被人打破了,再没有其他的了。
33、被害人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具体是哪天其不记得了,在他们家南边路边上停的车,第二天早上车就不见了,当时车钥匙没有拨,过了10来天后车在蒙汉那边又找到了。其当时丢的是一辆红色夏利车。因车没户,在西边人字路口换气站那3000元钱买的。当时蒙汉那边一个村民看见车在那停了好长时间,他就报警了,警察通知我去的。
34、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大概6点左右,其将桑塔纳桥车停在我家院外大门口,当晚其喝了酒,到了第二天早上6点左右其出来发现停在院外大门口的桑塔纳桥车不见了,其就报警了。车没有上锁,车门坏的了,锁不住。车钥匙就在车内中间的扶手里面放的了。黑色桑塔纳轿车,桥车左侧前围掉了一块油漆,轿车左侧后围破了一块,车牌用的农用车牌。车是在乌拉特后旗巴音镇金水桥西侧胡三废品收购站北侧其家大门外丢失的。
35、证人何利军的证言证实,2014年6、7月份的一天,付和平提出去青山水泥厂偷电机,当天晚上8时许付和平骑摩托车带其到了青山镇青山水泥厂厂区的北侧,他们从北侧的院墙翻墙进到厂区,来到一个类似搅拌机处,他们从搅拌机上用扳手取下共四个电动机,之后,他们原路出了厂区,回到付和平的租房处,第二天中午的时候,付和平一个人用摩托拉上四个电动机出去卖了,回来后,他跟其说共卖了三百元,给了我一百五十元,卸电动机的扳手是付和平的,他的摩托上有一个工具袋子,当时在袋子内放着。电机的具体型号其不知道,大约长45厘米左右,直径约20厘米左右的小型电动机,已经很旧了。电机当时是他一个人去卖的,其不知道他卖到了什么地方。8月份的一天,付和平给其一台电脑主机,但是也是坏的,其也再没使用,其从当时租房处搬家,就把付和平给的主机留在那了,后来其也不知道哪去了。
36、证人张春会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的10月份一天晚上的时候其和付和平到乌拉特后旗呼和镇的一个手机店内偷了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还有几部手机。手机都付和平拿走了。电脑其拿到临河换了半克海洛因。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付和平从巴音镇宝源小区东门南侧的一个酒问名酒专卖店内盗窃了十几瓶白酒还有一瓶红酒。酒是付和平偷的,他说偷的拿不了,其就是帮助他偷。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付和平在东升庙惠民小区的一个奇石馆内用三轮车偷了十几块石头拉到了付和平租房的地方,后来石头让付和平卖了1000块钱。钱其没有花。他卖石头的时候其在临河了。2014年10月中旬,其和付和平在杭后奋斗中学游乐园西边的一家综合门市部内还盗窃过一次,当时其和付和平一起去盗窃的这家综合门市部,付和平负责撬门其负责放哨,当时付和平在这家被盗的综合门市内盗窃十六条左右的香烟,有一条半硬中华、两条软云烟、剩下的都是紫云烟和苁蓉烟,盗窃所得的香烟付和平拿上都出售了具体卖在了什么地方其不知道,卖了烟后付和平给了其500元,其拿这500元买了毒品吸食了。
3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张春会的妻子,他往家里拿过烟、酒、笔记本电脑、手机等东西,其不知道东西是哪来了的。
3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6月份的时候,具体哪天其记不清了,大概是上午9时许,付和平骑摩托车找到了其,说是要卖给其一个摩托车,其付了付和平400元钱,他欠其200多元钱也顶了。当时他们还签了一个协议。保证车没有问题。后来其用车换了一辆电动车。
3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私下跟人买过食用油,以前的店买没买其不知道,其一直是在水产店内买的食用油。
40、证人周海兵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的年底,其在三道桥的街上,那个人看见其后就和其说他朋友有点石头,因为生活困住了要卖点石头。然后其开着自己的车拉着那个人到了东升庙旧街的一户平房。其当时看见在那个平房内有十几块石头,其看了石头后就挑了七八块。其问他卖多少钱?他说他也不懂,要卖1000元钱,然后其就给了他1000元钱,在其走的时候他又把剩下的几块石头也扔到了其的车上,然后其就开车回到三道桥了。后来其用石头换酒了。
41、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其在杭后东北大桥东,大后套面粉公司对面开的丽水超市的门被撬了,里面的三四十条烟丢了,具体是什么烟,因为时间长其不记得了。
4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今年春天的时候付和平卖给了其一辆三轮摩托车,其给了付和平670元。付和平拿着钱就走了。是一辆110型宗申三轮摩托车,汽油的。紫色的。
4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初傍晚(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付和平开着银色的夏利轿车去的其家,付和平以1500元将车卖给了其。那是一辆银色夏利轿车,付和平开来时轿车前围没有了,后围右侧有裂缝,车牌号码是蒙K23651,是一辆二手夏利车,没有手续。
4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冬天其收过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我不认识卖车的,那两个年青人是用另一辆桑塔纳车拉来的,当时其是700元收的,其也没有问他们车是哪来的。
4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时其曾经把门点房租给一个年青人,其不认识他,他住了七八天,其看那个人有问题,就将房收回来了。当时租房的就是一个,但其听邻居说是两个住了,他走了以后,房子有葵花籽和绿色的编织袋。
46、乌后价鉴字〔2015〕第1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乌拉特后旗价格鉴定认证中心对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委托鉴定的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共计55883元。
47、临价认发〔2014〕鉴字第20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鉴定各类香烟价值共计8340元。
48、临价认发〔2014〕鉴字第211号证实,经鉴定,5009型葵花籽,2000斤×3.5元/斤,鉴定价:7000元。
49、凌肯摩托车的行驶证证实,紫红色凌肯125摩托车的车牌号为蒙LV9721。
50、被告人付和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何利军是与其一起盗窃的人。
51、证人何利军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付和平是与其一起盗窃的人。
52、证人何利军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乌拉特后旗青山镇青山水泥厂厂区内靠西侧的机械设备上就是何利军伙同付和平盗窃电动机的地点。
53、证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确认卖给其摩托车的人是付和平。
54、被告人付和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确认收购其偷来的摩托车的人是张凤明。
55、证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确认卖给自己奇石的人是付和平。
56、被告人付和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确认购买其偷来的奇石的人是周海兵。
57、证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确认卖给杨永清三轮摩托车的人是付和平。
58、被告人付和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确认收购其偷来的三轮车的人是杨永清。
59、被告人付和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确认收购其偷来的夏利车及三轮车的人是苏子龙。
60、证人苏某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苏子龙家院内停放的改成白色的夏利车和红色电动车都是其向付和平购买的。
61、被告人付和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确认收购其偷来的黑色桑塔纳车的人是朱长命。
62、证人朱某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朱长命指认了其向付和平收购的黑色桑塔纳外壳及机体。
63、被告人付和平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付和平指认了其向朱长命出售其偷来黑色桑塔纳外壳及机体。
64、卖车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付和平指认在五原县鑫盛回收站的黑色桑塔纳是其在乌拉特后旗巴音镇所盗窃的车辆。
65、临河区白脑包所明星五社打谷场辛某某家葵花籽被盗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白脑包所明星五社打谷场内。打谷场位于黄右分干渠北侧,明星五社村落东侧,荒地南侧。明星五社村落与打谷场之间为南北走向通往联星村的柏油马路。荒地与打谷场之间为东西走向的土路。中心现场位于打谷场内辛海明家葵花籽堆。打谷场内北侧为一土房,土房西南侧空地可见一用蓝色塑料布遮盖的呈南北走向的长方形葵花籽堆,葵花籽堆北侧塑料布被掀开(据报警人称:葵花堆北侧大量葵花籽被盗)。葵花籽堆北侧地面可见一铁质簸箕。此葵花堆南侧可见2堆用白塑料布遮盖的葵花籽堆,未见异常。对现场由中心向外围进一步搜索勘验,未发现可疑痕迹物证。
66、酒问名酒名烟店被盗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乌拉特后旗巴音镇宝源小区酒问名烟名酒店,为一坐南向北的五层楼房,酒问名烟名酒店位于楼底,门朝北开,双开玻璃门,东侧玻璃门外侧门把手掰断状,西侧玻璃门外侧门把手见有U型锁,锁呈锁状,门外侧见有护门,护门呈半开状,门外东侧地面上见有链锁,锁呈锁状,链锁呈撬开状,门外西侧地面上见有45CM的门把手铁管,由门进入为440CM×80CM的商店,商店靠东墙、西墙放有货架,据失主称货架放的酒被盗,靠东墙距南墙100CM处放有办公桌,靠东墙、南墙放有柜子,柜子下侧抽屉呈开启状,现场再未见其他异常。
67、旧街兴荣商店被盗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乌拉特后旗巴音镇旧街兴荣商店,为一坐南向北砖混结构的房子,房门朝北开,为180CM×200CM的双开门,门锁下侧见有撬压痕迹,进入为800CM×600CM的商店,商店内靠东墙、南墙放有货架,商店中央东西方向并排放有两个货架,商店内靠北墙距东墙170CM处放有货柜,据失主称靠东墙货架最北侧货架第二层货架内的香烟被盗。
68、黄乐家被盗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乌拉特后旗巴音镇二完小东侧15米处路北黄某家,为坐北朝南砖混结构的房子,院门朝西开,为双扇铁皮大门,大门及门锁完好,进入为1500CM×500CM的院子,院子北侧为正房,正房门朝南开,门及门锁完好,进入为400CM×400CM的客厅,客厅靠南墙放有沙发,沙发北侧放有茶几,据失主称茶几上放的手机被盗,客厅内靠北墙、东墙放有双人床,客厅内东墙上距离南墙30CM处见有门,进入为东卧室,东卧室内靠东墙、距北墙处见有双人床,东卧室内靠北墙、距东墙见有立柜,东卧室内靠西墙、距门口19CM见有缝纫机,据失主称缝纫机上放的手机和蓝色牛仔裤子里的2000余元现金被盗,客厅内西墙上距南墙55CM处见有门,进入为西卧室,西卧室内未见异常,客厅北墙见西端见有门,进入为厨房,厨房西侧为卧室和洗漱间,均未见异常,厨房东侧是储藏室,未见异常。
69、大吉利超市香烟被盗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市临河区狼山镇百富门宴会厅南侧的大吉利超市,超市门朝西开,为双扇双开的玻璃门,其中南扇门外侧的拉手不见了,拉手上下固定处变形,原拉手对应内侧的门框上可见撬压痕迹(拍照提取)。室内浅色地砖地面,北侧及东侧南侧靠墙摆放货架,北侧及东侧货架前摆放玻璃柜,其中东侧玻璃柜东侧靠下的柜敞开,地面可见散落的香烟,(据报警人讲:被盗香烟原放于靠东侧的玻璃柜下的柜子内及超市内靠东墙处的货架上),玻璃柜子均未设置锁子。对现场由中心向外围进一步搜索勘验,未发现可疑痕迹物证。
70、被告人付和平的供述证实,其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伙同他人或单独盗窃27起。
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和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现金和其他物品价值共计71696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在卷证据及庭审,无法查明被告人付和平是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因此,对被告人付和平不应认定为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付和平盗窃鸿峰超市未遂,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和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精神病鉴定,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患病病历材料,且被告人付和平在审理过程中思维清晰、语言流畅,故本院当庭驳回被告人付和平及其辩护人的鉴定申请;被告人付和平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和平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付和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是在张春会的胁迫下实施的盗窃行为,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被告人付和平伙同张春会作案四起,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付和平的其他盗窃行为是与张春会共同盗窃,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和平提出其构成自首,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和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和平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付和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和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付和平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三、对扣押清单上未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一辆紫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辆宗申三轮摩托车、一辆原红色后喷绘成银色的夏利轿车、一辆天鹰牌三轮车,各类奇石八块,由扣押机关乌拉特后旗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邸晓琴 审 判 员  宋大鹏 人民陪审员  史肇庆

书记员:王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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