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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镇人民政府与延边阳某特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阳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申请执行人石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图们市石某镇。
法定代表人金辉,镇长。
被执行人延边阳某特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图们市友谊街56号。
法定代表人李树松,经理。

本院受理石某镇人民政府申请执行延边阳某特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阳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树松于2014年8月1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李树松称,原图们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国贸分公司的经济性质为集体,于1997年更名为图们市亿达经贸公司,变更名称时也是集体企业。2014年8月7日图们市人民法院向异议人李树松送达的(2012)图执登字第178号执行裁定书中,以图们市经贸公司为个体私营企业为由追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树松为(2012)图执登字第17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查封、扣划了异议人的个人存款。异议人认为该裁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法院认真查明事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第一、1998年3月10日图们市石某镇城建管理所(以下简称城建所)与延边亿达经贸公司(以下简称亿达经贸公司)签订了一份集资建房协议,房屋坐落于石某镇八委综合楼第三层,面积147.36㎡,产权证号为图们房权证石某字第【公】10628号,并于1998年4月13日支付第一笔集资房款4万元。第二、2000年4月15日亿达经贸公司被注销,图们市供销合作联合社以图供字(2000)4号文件作出决定:其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延边懿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懿达公司)负责解决处理,否则由原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松承担一切责任。第三、2000年7月16日,延边懿达公司(原亿达经贸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要求城建所限三日内交清尚欠房款及违约金。同年7月17日,把上述房屋产权由亿达经贸公司变更到延边懿达公司。2005年12月12日延边懿达公司起诉图们市石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要求偿还剩余房款。第四、2004年6月14日,延边懿达公司、李树松、金新云抵押上述房屋向图们市友谊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后因无力还款,将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用于抵偿债务。第五、因涉诉房屋已被以物抵债,镇政府于2011年11月22日起诉延边懿达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返还购房款。经两级法院审理后,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2.5万元。2012年10月19日申请人镇政府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延中民四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第六、亿达经贸公司于2000年4月25日变更为延边懿达公司。同日,亿达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松订立担保书,承诺原亿达经贸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人员安置,由新成立的延边懿达公司负责解决处理,否则由原亿达公司法人李树松解决处理善后的债权债务及人员安置工作。2009年7月9日延边懿达公司更名为延边阳某特产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院(2012)图执登字第178号执行案件来源于原亿达经贸公司与城建所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现所执行的内容属于亿达经贸公司遗留的债务范围。亿达经贸公司被注销后,新成立的延边懿达公司对亿达经贸公司的债权、债务继续承担,与此同时,异议人李树松为原亿达经贸公司订立书面担保书,自愿为亿达经贸公司遗留的债权、债务及人员安置进行处理。异议人李树松的行为应视为自愿为亿达经贸公司遗留的债权、债务提供担保。追加异议人李树松为(2012)图执登字第17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与公司设立的性质无关。故我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追加李树松为被执行人的裁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经过公告送达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李树松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刘会成

书记员:李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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