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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某有与斯某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狄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果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狄某有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帅,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斯某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巴义拉,内蒙古醒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狄某有诉被告斯某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斯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某有的委托代理人张果花、王帅,被告斯某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巴义拉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某有诉称,2015年8月10日被告斯某巴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蒙H28764号车辆与原告乘坐的车牌号为蒙HCJ666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阿巴嘎旗交警大队作出阿公交认字(2015)第15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驾驶的车辆未审验,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应当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诉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106.80元、误工费22458.00元、护理费39500.00元、交通费49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0.元、营养费5800.00元、残疾赔偿金14175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00元、精神抚慰金7500.00元、鉴定费2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59.37元。以上合计455431.17元中由被告承担220629.3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斯某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当时被告喝了少量的酒,按照交通规则驾驶着车辆,但是原告所乘坐的车辆超速行驶超车时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了此次事故。对于原告诉求赔偿金的计算数额存在异议,具体赔偿数额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后,被告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即按照30%予以赔偿。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狄某有的委托代理人出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1、该起事故中被告承担次要责任;2、被告驾驶的车辆未交纳交强险;3、事故中原告受到损伤,且原告无责任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阿巴嘎旗医院X光照片报告单、诊断报告书、转院审批表、张家口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明细、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先后到阿巴嘎旗医院、张家口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并在张家口第二医院住院58天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医疗票据4张。证明原告看病支出医疗费151106.80元。有部分在阿巴嘎旗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在案外人刘长军手中,故而原告方无法向法庭提交。
第四组证据,鉴定费用票据及收据。证明原告对伤情做了鉴定,支出费用2150.00元。
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用票据9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用4971.00元。
第六组证据,关系证明及居住地证明共三份。证明原告父亲狄某、母亲张某现居住在锡林浩特市,原告父母有子女二人,故产生被赡养人费用。
第七组证据,请假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女儿狄某某在原告受伤期间向公司请假,协助照顾原告而产生的工资损失。其中明确写明8月至11月未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岗位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部分赔偿金应按照建筑业相关标准计算。
第九组证据,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作出鉴定结果的日期;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数额。
对于原告方的以上证据被告斯某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如下:对于第一组、二组、三组、四组、九组证据证据无异议;对于第五组证据中使用救护车的支出并无异议。但对于其他车票以及打的费用存在异议,好多票据存在不合理支出;对于第六组证据存在异议。出具证据的格式不规范,尤其是公安派出所应另行出具正规证明。原告被扶养人均属于农业户口;对于第七组证据中虽然叙述了请假事宜,但不能证明请假原因就是照顾其父亲的事实。工资表不是原始工资表,且不完整,对此证据持有异议;对于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义。但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发时从事相关建筑行业。
庭审中,被告斯某巴某某出示了以下证据: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账户汇款40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对于被告方的以上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质证如下:确实收到被告汇款4000.00元。
经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0日15时30分许,原告所乘坐的案外人刘长军驾驶的蒙HCJ666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X919乡道90KM﹢128米处超越被告斯某巴某某驾驶的蒙H28764号长城牌车辆时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失控驶下路基,乘坐人本案原告受伤。对此次交通事故,经阿巴嘎旗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刘长军驾驶车辆(本案原告乘坐车辆)超车后未与被超车辆(本案被告驾驶)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而驶回原车道以及斯某巴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为:“案外人刘长军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本案被告斯某巴某某负次要责任;本案原告无过错,无责任。”本案被告斯某巴某某并无驾驶证,且其所驾驶车辆并未审验,既无机动车任何保险。
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狄某有多处损伤。经河北省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爆裂性骨折;2、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左股骨中、下段多段粉碎骨折;4、右股骨中下段粉碎骨折;5、左胫骨髁间棘骨折;6、左锁骨远端粉碎骨折;7、左侧肋骨多发骨折;8、左锁骨远端粉碎骨折;9、左髂骨粉碎骨折;10、左侧气胸;11、左侧胸腔积液;12、左肺挫裂伤;13、左眼眶内侧壁骨折;14、失血性休克。原告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0月8日为止在河北省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8天,支出医疗费150712.56元,后又支出医疗复查费用394.24元,总计支出医疗费151106.80元。

该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方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所受伤情作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狄某有多处损伤评定为:1、腰椎损伤评定IX级;2、左下肢损伤评定IX级;3、右下肢损伤评定X级;4、左上肢损伤评定X级;5、胸部损伤评定X级;6、伤情综合赔偿指数为25%。原告狄某有腰部、左锁骨及双下肢后需续医费约35000.00元,并支出鉴定费用2150.00元。
另查明,原告狄某有持有由内蒙古住建厅颁发的施工员证书,工作单位一栏为待业。原告被扶养人有两位,一位是其父亲狄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系内蒙古某村人,另一位系其母亲张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系内蒙古某村人。原告兄妹二人,其妹妹名叫狄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还查明,阿巴嘎旗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一览写明:“蒙H28764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斯某毕力格,实际所有人为斯某巴某某,无保险。”对此,被告斯某巴某某在庭审中自认是其在2014年从斯某毕力格处购买该事故车辆,直至发生事故为止并未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等任何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该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原告所乘坐的车辆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对此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按照过错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被告所驾驶车辆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按照阿巴嘎旗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次要责任,即30%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诉求各项损失中:医疗费151106.80元、住院伙食补助58天×100元/天﹦5800.00元、营养费58天×100元/天﹦5800.00元、残疾赔偿金28350元/年×20年×25%﹦141750.00元、续医费35000.00元、鉴定费2150.00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
原告诉求误工费的计算是按照建筑行业标准、每天114.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自2015年8月10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2月14日为止实际误工天数为184天,故其误工费的计算应是:114.00元/天×184天﹦20976.00元。
原告诉求护理费的计算,原则上护理人员为一人。本案中,原告出院医嘱中并未提及护理事宜,原告也未提供鉴定机构作出的护理意见,因此原告护理费的计算应是:1人×58天×110元/天﹦6380.00元。
原告方举证出示了锡林浩特市杭盖街道德尔斯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以此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该《介绍信》只是证明原告父母在该社区居住,但并未明确写明居住时间段。因此,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根据被扶养人户籍所在地农牧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宜。具体如下:原告父亲狄某9972元/年×5年×25%÷2人﹦6232.50元,原告母亲张某9972元/年×10年×25%÷2人﹦12465.00元。综上,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8697.50元。
原告诉求交通费的计算原告方提供了租用救护车以及其他相关票据,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支出费用均系合理、必要,故酌情予以支持3600.00元(其中救护车3000.00元,其他交通支出600.00元)。
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酌情按5000.00元计算为宜。
综上,原告全部损失为396260.30元,减去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120000.00元后剩余276260.30元,按照此次事故过错比例被告再承担30%,即276260.30元×30%﹦82878.10元。以上交强险限额内120000.00元加上过错比例的82878.10元,再减去被告以支付的4000.00元,被告总计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额为198878.1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合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斯某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狄某有人民币198878.10元。
二、驳回原告狄某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3.00元减半收取即801.50元,由被告斯某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呼斯乐

书记员:给力巴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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