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
双某
公诉机关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自治旗,蒙古族,小学文化,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自治旗锡尼河镇。
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海拉尔公安处取保候审。
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海铁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双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彭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份,被告人双某先后两次在海拉尔至伊敏公路40公里处伊敏铁路线路旁,盗窃砼枕40根,经鉴定,再用砼枕34根,报废砼枕6根,合计价值人民币1760元。
行窃后,双某将砼枕立于院子周围当作围栏立柱使用。
案发后,赃物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经侦查,被告人双某于2015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自治旗锡尼河镇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砼枕照片;书证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旧轨料单价表及价格证明、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证明、工作说明等;证人齐某某、鲁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双某的供述与辩解;呼伦贝尔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双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双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双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双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双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双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审判长:李宝柱
书记员:孙鹏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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