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异议人: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申请执行人:沈阳华银联财产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金厦广场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姜海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辽宁东阳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小东镇,组织机构代码:68965XXXX。
法定代表人:吴海涛。
被执行人:吴海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被执行人:高金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被执行人: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贾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0000004944303。
法定代表人:蔡斌。
担保人:沈阳市房地产市场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金厦广场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谢巨川,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华银联财产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东阳牛业有限公司、吴海涛、高金萍、周某、贾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周某、徐某某于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异议人周某、徐某某提出撤回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异议人周某、徐某某在异议审查期间向法院提出撤回异议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周某、徐某某撤回异议申请。
审判长 祁美楠
审判员 赵博
审判员 程丽娟
书记员: 赵彤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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