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辽源市龙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于2015年4月1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患重大疾病于2015年5月7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0年3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6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9月24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满族,住辽源市龙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崔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充分听取了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盗窃事实
1、2015年1月9日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辽源市龙山区南康街四合院早市,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用镊子将被害人李某上衣右兜内的现金人民币213元盗走。
2、2015年3月2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在辽源市西安区矿务局营业厅门前菜市场,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将陈某某上身右侧兜里的现金人民币400余元盗走。
3、2015年4月3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在辽源市第十四中学对面半截河桥头处,趁被害人张某甲不备之机,将张某甲外衣左侧兜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
4、2015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辽源市龙山区华泰商场门前公交站点处,趁被害人温某某不备之机,将温某某上衣右侧兜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在办理蔡某某盗窃案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藏匿于其家中客厅沙发下的苹果手机为犯罪所得,拒不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交出手机,并帮助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影响公安机关查明犯罪事实,追缴犯罪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9日7时许,在四合院早市买菜,警察告诉其钱被偷了,看到警察将一男子控制住。偷钱男子用一个铁镊子盗走其现金213元。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21日16时50分许,在矿务局营业厅前面一个卖榛子的摊位前被盗现金近500元,发现一男子可疑,让男子去公安局,男子跑掉,遂报警,女儿当时拍下男子照片。
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4月3日晚5时许,在东辽县桥头附近,金色苹果6手机被盗,当晚8时许,与哥哥到南康分局看录像,并把录像里的嫌疑人用手机拍下照片给邻居看,邻居通过找人认出嫌疑人,将手机要回来的事实。
4、被害人温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5日19时许,在龙山区华泰商场门前公交站点处,上衣右侧兜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被盗。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1日16时50分许,与母亲陈某某在矿务局营业厅门前市场买东西时,母亲突然转身问一男子是否偷其钱了,并让男子去公安局,其用手机拍下男子照片,并将照片交给公安机关。母亲被盗现金近500元。
6、证人边某乙证言,证实女儿张某甲手机被盗,通过邻居把手机找回来的事实。
7、证人王某(蔡某某母亲)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蔡某某、王某某住处米袋里搜出一部手机的事实。
8、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蔡某某盗窃的被害人温某某金色苹果6PLUS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9、被告人蔡某某指认盗窃地点照片;搜查王某某住处照片、藏匿手机照片;陈某某女儿张某某拍摄的被告人崔某某照片。
10、物证,被告人崔某某盗窃用的工具镊子一把。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手机价值。
11、视听资料,蔡某某作案现场监控视频。
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
13、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因犯盗窃罪目前尚处于被执行刑罚期间。
14、被告人蔡某某、崔某某供述,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时间、地点及盗窃物品予以供认,与公诉机关指控及被害人陈述一致。
1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与蔡某某系同居关系,得知蔡某某盗窃作案后,公安机关到二人住处搜查前,其将蔡某某藏在沙发下的一部手机转移到厨房米袋子里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崔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其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前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上诉人崔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藏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崔某某、王某某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崔某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崔某某素有前科劣迹,刑满释放后又在公共场所扒窃,鉴于盗窃数额不大,一审量刑时已酌情考虑。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一审判处的刑期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自祥 审 判 员 曲吉忠 代理审判员 孙继炎
书记员:魏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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