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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宇(聋哑人),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志广乡东兴旺村杨大院屯。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15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0年7月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浙江市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7月14日刑满释放。现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何丽梅,系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于新龙(聋哑人),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广场派出所青年路12-16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1日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2年7月13日释放。现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铁英,系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常金辉(聋哑人),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无业,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小五站镇宏图村1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0年8月20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仲崇刚,系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术众(聋哑人),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大岭镇怀家村1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徐洪梅,系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裴容镐(聋哑人),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朝鲜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杜家镇光明村高家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沈大明,系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诉字(2013)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宇等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靖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宇及其指定辩护人何丽梅,被告人于新龙及其指定辩护人李铁英,被告人常金辉及其指定辩护人仲崇刚,被告人王术众及其指定辩护人徐洪梅,被告人裴容镐及其辩护人沈大明,聋哑翻译李岩、王东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1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于新龙伙同邢贵花(另案处理)、常金辉、田宇窜至榆树市榆树大街金德尔鞋都门口,将被害人苗庆志的吉A762M8蓝色长城轿车用弹弓、锤子把后左侧门玻璃砸碎,把车内女士皮质花包盗走。包内有化妆品、中药、内衣等物品,经价格鉴定被盗窃的物品价值人民币534元,损坏玻璃价值人民币320元。
2、2013年3月10日下午14时10分许,被告人田宇伙同常金辉、于新龙在崇尚美发沙龙门口,将被害人李国军的吉AVD897白色丰田车后右门玻璃用弹弓、锤子砸坏,盗窃车内米色手包一个。包内有化妆品等物,经价格鉴定被盗窃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686元,损坏玻璃价值人民币260元。
3、2013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田宇伙同常金辉、于新龙在榆树市正阳街明波招待所门前,将黑JD8387比亚迪车右前门用弹弓、锤子砸坏,盗窃车内被害人刘宇的黑色皮包一个。包内有钱包一个、银行卡、医保卡、身份证,经价格鉴定被盗窃的物品价值人民币588元,损坏玻璃价值人民币270元。
4、2013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田宇伙同常金辉、于新龙、王术众在榆树市邹老六肉串店对面道上将被害人陈光明的黑色吉AQR6888本田车右后侧门玻璃砸坏,盗窃车内书包一个,包内有笔记本、钢笔、书等物品,经价格鉴定被盗窃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14元,损坏玻璃价值人民币290元。
5、2013年3月11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田宇伙同常金辉、于新龙、王术众、裴容镐在榆树市玉手美甲店门前,将被害人陈亚丽的吉A5T667黑色本田轿车副驾驶门玻璃砸坏,盗窃车内米色包一个,内有780元人民币,三星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经价格鉴定被盗窃的物品价值人民币7417元,损坏玻璃价值人民币680元。所盗窃物品及现金已发还被害人陈亚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苗庆志、刘宇、陈亚丽、陈光明、李国军报案情况。
(2)立案决定书:证实榆树市公安局对苗庆志、刘宇、陈亚丽、陈光明、李国军被盗案立案侦查。
(3)抓捕经过、破案报告:证实2013年3月11日上午10时许,榆树市城郊派出所民警在巡逻过程中,接到陈亚丽报警称其停在榆树市一实验小学后门附近的黑色本田轿车车窗被砸,车内物品被盗,怀疑停在被砸车辆附近的红色捷达车上的人有重大嫌疑,民警在榆树市健康路秦英豆腐脑门前发现该车,并将该车上的田宇、于新龙、裴容镐、王术众、常金辉传唤到城郊派出所进行讯问,以上几人对砸车玻璃盗窃车内物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现场情况。
(5)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孙喜花辩认常金辉的情况。
(6)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2013年3月11日扣押作案工具及涉案物品,2013年3月12日发还给被害人陈亚丽的情况。
(7)榆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2014年1月15日情况说明三份:证实被害人陈亚丽被盗GUCCI包因案发时没有找到,所以扣押清单里没有,后经被害人陈亚丽送到城郊派出所后,该所对包进行拍照,未做扣押直接发还。其他四起盗窃案的被害人所丢失的物品没有找到。被告人于新龙2013年3月12日17时至2013年3月12日18时的第三次讯问地点为榆树市看守所。
(8)销售凭证:证实被害人陈亚丽被盗包购买价格为8800元。
(9)车辆信息查询单:证实黑L25800号捷达车信息情况,所有人为郑在洪。
(10)五常市公安局诚信派出所说明:证实郑在洪户籍在该辖区,但人不在该辖区,现无法找到。
(11)榆树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田宇作案时驾驶的黑L25800号捷达车登记车主姓名为郑在洪,经查,郑在洪不在户籍地居住,无法联系到本人及亲属。在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库查询,未查到该车被盗抢的信息。该车确系田宇等人作案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
(12)勃利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说明:证实该大队经核实,未发现于2013年3月6日一辆黑色轿车玻璃被砸后被盗取一女士挎包和2013年3月7日一辆白色轿车玻璃被砸被盗取一黑色挎包的报案材料。
(13)五常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未查到2013年3月9日在五常市二道街一台灰色轿车玻璃被砸,车内黑色挎包被盗的案件和2013年3月9日五常市火车站附近一台黑色轿车玻璃被砸,车内黑色挎包被盗的案件。
(14)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广场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新龙户籍在该所管内春晖路委16组。
(15)勃利县公安局小五站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常金辉系勃利县五站镇宏图村村民。
(16)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崔家沟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于新龙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1日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7月13日被释放。
(17)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常金辉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0年8月20日被开满释放。
(18)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武义看守所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田宇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7月14日被释放。
(19)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四会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田宇因犯抢劫罪被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0年7月8日被释放。
(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宇、于新龙、王术众、裴容镐出生日期等自然情况;王术众在管区内居住时无前科;裴容镐在辖区内无犯罪记录,现实表现一般。
(21)学生登记表、勃利县公安局小五站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常金辉学生登记表上登记出生日期为1992年10月16日,被告人常金辉的母亲孙喜荣系该辖区宏图村一组村民,常金辉未在该辖区落过户。
2、鉴定意见
(1)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苗庆志被盗物品及物品损坏经鉴定价值854元;被害人刘宇被盗物品及物品损坏经鉴定价值858元;被害人陈光明被盗物品及物品损坏经鉴定价值404元;被害人李国军被盗物品及物品损坏经鉴定价值1946元;被害人陈亚丽被盗物品及物品损坏经鉴定价值10263元。
(2)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情况说明:证实该单位(2013)第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中米色酷奇包英文标识GUCCT应为GUCCI,系笔误。
(3)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情况回复:证实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害人陈亚丽被盗酷奇包价格鉴定程序等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4)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榆价认重鉴字(2014)第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亚丽被盗物品及车玻璃损坏经该中心鉴定价值为8097元。(其中被盗物品为7417元)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田宇供述:我是聋哑人,我要求有聋哑学校教师在我跟前为我翻译。我是2013年3月10日中午从五常市来的榆树市。2011年7月份,我在浙江省永康市场因盗窃罪被判刑一年,2012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6日至3月11日期间我们一共是六个人,我在榆树市共盗窃五次。第一次是2013年3月10日12时许,我和于新龙、常金辉我们三个人在榆树市二中对面“崇尚美发沙龙”门前的路上,看见一辆白色轿车(吉AWD879),当时我和邢贵花没下车,于新龙先用弹弓射的这辆车的右后车玻璃,常金辉用锤子砸的,把玻璃砸碎后,于新龙从车内偷出一个酷奇米色手包,内有眼霜一支,睫毛膏5只,擦脸霜一支,粉饼一支,护肤水一支,眉粉一支,眼线液一支,口红一支,然后把这个包扔了。这次盗窃,包里没有银行卡。第二次2013年3月10日14时许,我和邢贵花、于新龙、常金辉在榆树市大街“金德尔鞋城”门前,也就是“好男人时尚男装”门前,发现有一辆兰色轿车(吉A762M8)在那停着,我和邢贵花没下车,于新龙用弹弓将车左后边的车门玻璃砸碎,偷出女士包一个,包内有化妆品洗发膏一瓶,乳液一瓶,妇科药品8盒、两件红色内衣。第三次是2013年3月10日17时许,我和常金辉、于新龙在榆树市正阳街“明波招待所”门前。也就是“白浩宇牙所”门前,将一辆黑色轿车(黑JD8387)右后侧窗玻璃砸碎,偷出一个黑色皮包,内有一个黑色钱包,包被于新龙给扔了。我没看见这个包里是否有钱,是于新龙翻的包。第四次是2013年3月10日19时许,我和王术众、于新龙、常金辉四个人在榆树市邹老六肉串对面杜景侠诊所门前,于新龙用弹弓将一辆黑色轿车(吉AQR688)右后侧门玻璃打炸,常金辉用锤子又把门玻璃砸碎,偷出一个书包,内有语文书,英语书各一本,还有三本笔记本,一个笔袋,十支钢笔,名签,学生证,被王术众扔了。第五次是2013年3月11日9时许,我和于新龙、常金辉、王术众、裴容镐五个人在榆树市“玉手美甲”门前看见将一辆黑色轿车在那停着,于新龙用弹弓射炸右侧前窗玻璃,然后常金辉又用锤子把玻璃砸碎,偷出一个米色酷奇包,包内有一个黄色袋鼠钱包,钱包内有现金780元,行车证、驾驶证、户口本、身份证、四张中行卡、一张农行卡、一个信用社存折、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一个指甲包,一个小镜子、一件橘黄色小衫、离婚证,一块手机电池,一副浅粉色耳钉。盗窃后把包扔了,东西放在王术众那了,我们正在吃饭时被警抓住了。盗窃的东西被扣押了。我们砸车玻璃盗窃东西时,邢贵花都知道。她一共参与一次,她给带的路。我们盗窃的事是于新龙提出来的。于新龙提出砸车的,砸完车偷到钱我们大伙分,但是我们都没分到,组织者也是于新龙。每次盗窃来的物品和钱都是邢贵花和于新龙负责支配,我们吃住都是邢贵花负责。我和裴容镐负责开车,邢贵花和王术众负责带路,于新龙和常金辉负责砸车盗窃,另外邢贵花还负责大伙的吃住。裴容镐我们早就认识,其他人我是通过邢贵花认识的。砸车玻璃盗窃时采取用弹弓射钢珠砸车门玻璃,之后用锤子砸玻璃,弹弓和钢珠、锤子都是于新龙的。盗窃时开的车是我的。车牌号是黑L25800,车是我在五常一个修理部门口买的,是二手车,花6500元买的,当时没有写协议。我不认识卖车的人,他是个正常人,这台车没有行车证,没给我。我是因为缺钱花才盗窃的。
(2)被告人于新龙供述:证实我不知道因为啥事被刑事拘留的,我是前天来的榆树。我在长春市工艺品厂工作,来榆树玩来了,我坐的长春大客车来的,我忘记了在榆树哪住的。我自己一个人住的。我不认识田宇、常金辉、裴容镐、小花、小花的对象。我小名叫小鱼(于)。我吃饭的时候被抓住的,当时就我自己,其他人不认识。我身上的胶管、小钢珠、还有女士耳钉是别人放我兜里的,我没看见是谁的。我没偷过东西,那四个人都说谎了,都说我干的。我没用弹弓射车玻璃。我不知道砸车盗窃是谁提出来的,不知道谁是组织者,不知道工具是谁提供的,我没有参与过盗窃。我不知道黑色男式包和一个女式包。我在西安判刑8年。
(3)被告人常金辉供述:我在榆树一共参加盗窃五次。第一次是2013年3月10日12时许,我和于新龙、田宇、邢贵花我们四个人在榆树市二中对面的“崇尚美发沙龙”门前的路上,看见一辆白色轿车(吉AWD879),当时田宇和邢贵华没下车,于新龙先用弹弓射的这辆车的右后车玻璃,我用锤子砸的,把玻璃砸碎后,于新龙从车内偷出一个酷奇米色手包,内有眼霜1支、睫毛膏5支、擦脸霜1支、粉饼一支、护肤水1支、眉粉1支、眼线液一支、口红一支,然后于新龙把这个包扔了。这次盗窃没有银行卡。第二次是2013年3月10日14时许,我和于新龙、田宇在榆树大街“金德尔鞋城”门前,也就是“好男人时尚男装”门前,发现有一辆兰色轿车(吉A762M8)在那停着,田宇没下车,于新龙用弹弓将车左后边的车门玻璃砸碎,偷出女士挎包一个,包内有什么东西我不知道。第三次是2013年3月10日17时许,我和田宇、于新龙三个人在榆树市正阳街“明波招待所”门前,也就是“白浩宇牙所”门前,于新龙用弹弓将一辆黑色轿车(黑JD8387)右后侧窗玻璃砸碎,偷出一个黑色皮包,他翻的包之后把包给扔了。第四次是2013年3月10日19时许,我和王术众、于新龙、田宇四个人在榆树市邹老六肉串对面杜景侠诊所门前,于新龙用弹弓将一辆黑色轿车(吉AQR688)右后侧门玻璃打炸,我用锤子又把门玻璃砸碎,偷出一个书包,内有语文书、英语书各一本、还有三本笔记本、一个笔袋、十支钢笔、名签、学生证。包被王术众扔了。第五次是2013年3月11日19时许,我和于新龙、田宇、王术众、裴容镐五个人在榆树市“玉手美甲”门前看见一辆黑色轿车在那停着,于新龙用弹弓射炸右侧前窗玻璃,然后我又用锤子把玻璃砸碎,偷出一个米色酷奇包,包内有一个黄色袋鼠钱包、钱包内有现金780元、行车证、驾驶证、户口本、身份证、四张中行卡、一张农行卡、一个信用社存折、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一个指甲包、一个小镜子、一件橘黄色小衫、离婚证、一块手机电池、一副浅粉色耳钉。盗窃后把包扔了,东西放在王术众那了,我们正在吃饭时被警察抓住了,盗窃的东西被扣押了。邢贵花就参加了一次盗窃。盗窃是田宇提出来的,组织者也是田宇,每次分工是田宇和裴容镐负责开车和望风,于新龙和我负责砸车和偷东西,王术众和邢贵花负责带路。我们几个是在勃利县吃饭时认识的田宇、邢贵花和于新龙,裴容镐是在五常吃饭的时候认识的,王术众是邢贵花的对象,是在榆树认识的,弹弓、钢珠和锤子都是于新龙的。我们砸车盗窃是于新龙提出来的,组织者也是于新龙。车是田宇提供的,锤子和弹弓是于新龙提供的。
(4)被告人王术众供述:证实我一共参与盗窃二次,第一次是2013年3月10日下午,我和我媳妇小花在榆树街里就遇上小田(田宇)他们了,我俩就和他们去了“圣和宾馆”,在宾馆内我睡着了,我睡觉这段时间内,他们干啥了我不知道,我醒来时,就和“小鱼儿”、小田(田宇)及矮个小胖子(常金辉)出去了,是“小鱼儿”叫我们出去的,但刚出去时,我不知道去干啥,小田(田宇)和矮个小胖子(常金辉)在车的后排座上坐着,车开到“邹老六肉串”斜对面的路上时,我们见路边停着一辆轿车,由于天黑我没看清轿车是什么颜色和什么牌子的车,小鱼儿和矮个小胖子是怎么砸了的车玻璃我也没看见,但肯定是他俩砸的,接着“小鱼儿”从被砸的车内拿出一个斜挎包就上车了,小鱼儿在车上把包翻了一遍,就把包给我了,我翻了翻包,见包内没有值钱的东西只有书本和学生证,就顺手把包扔了。是花的布包,盗窃用什么工具我不知道。第二次是2013年3月11日早上8点多钟,我和田宇、常金辉、于新龙、王术众、裴容镐一起去的,刚开始出去的时候是黄头发斜眼睛男子开的捷达车,车牌照号是黑L25800,偷完东西走时是小田(田宇)开的车,去偷东西时我们四个在车上坐着,车开到“见见面”附近砸车的地方后“小鱼儿”和矮个小胖子就下车了,小田和黄头发斜眼睛的在车上给放风左右瞅着,我看见小鱼儿他俩在车下走到了一个黑色的轿车跟前,我想他俩可能是要砸车偷东西,当时我在玩手机,他俩咋砸的车我没看见,过一会我就看见小鱼儿拿个包和矮个小胖子就上车了。是女士的米黄色的挎包。小鱼拿包和矮个小胖子上车后,小田就开车走了,小鱼儿打开了偷的包,从包内拿出了一个钱包,从钱包内拿出了一沓钱给我了,我就揣兜了,钱包我不知道让小鱼儿整哪去了,小鱼儿又从偷的包内拿出了一个大屏手机。手机外边套个粉红色的塑料壳,小鱼儿也将手机给我了,我又揣兜里了,小鱼儿接着又翻了偷的包内的东西,但具体翻到啥以及把包内其余的东西整哪去了我也没看着,他翻完东西后就把包顺手撇到车窗外边的道上了,我们几个就开车到了秦英豆腐脑进屋吃饭去了,吃饭的过程中矮个小胖子出去了,他去干什么我不知道,过一会儿警察就来了,我看见警察来了就把偷的大屏手机掏出来藏到我坐的椅子垫底下了。警察就把我们几个带到派出所了。因为手机是我们偷的,怕警察抓我就把手机藏起来了。我偷的钱到派出所后让民警搜出去扣押了。我揣兜里的钱到派出所民警搜出来时发现是七百多元钱,其中有七张红色百元面值的,一张绿色五十元面值的。我们砸车是于新龙提出来的,他是组织者,车是田宇提供的,锤子和弹弓是于新龙提供的。
(5)被告人裴容镐供述:证实我和于新龙、常金辉、田宇、王术众我们五个人一起盗窃来的,2013年3月11日9时许,我开车拉着于新龙、常金辉、田宇、王术众五个人,在榆树市见见面旁边的玉手美甲店门前看见一辆黑色轿车在那停着,于新龙用弹弓射炸右侧前窗玻璃,然后常金辉又用锤子把玻璃砸碎,偷出一个包,包内有什么我不知道。盗窃的这些东西都哪去了我也不知道。我们在饭店吃饭时被警察抓住了。我不知道邢贵花是否知道我们砸车盗窃。车是田宇的,我和田宇换班开的。我盗窃是因为缺钱花。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苗庆志陈述:证实我叫苗庆志,我来报案,我车被砸了,车内的包被盗窃了。2013年3月10日中午,我把车停放到榆树大街金德尔鞋都门前,到三楼吃饭,车都落锁了,14点30分左右,我们出来发现车被砸的,车内的包被偷盗了。被盗物品有一个女士挎包,皮质花的,包内有二张农行的、一张信用社的卡,几件衣服,还有化妆品。女士皮挎包价值230元钱,包内化装品有一瓶飘柔洗发膏、一瓶百年乳液不知什么牌的、化装品的价值是100多元钱、包内有二件内衣,红颜色的,不知什么品牌的、价值共50多元钱,包内有八盒妇科药品,叫保宫什么我记不清了,是中药,价值200多元钱,包及包内物品总价值约600元钱。我的车是兰色长城M1轿车,车的后排左侧风挡玻璃被砸坏了,车牌号是吉A762M8号。被砸的风挡玻璃价值300多元钱。
(2)被害人陈亚丽陈述:证实我叫陈亚丽,我来报案。我的车被砸了,车里的东西被盗了。时间是2013年3月11日上午9点半左右,我去榆树市城郊街玉手美甲修指甲。我把我的车停在了榆树市城郊街玉手美甲门前的道上,我进玉手美甲两三分钟修完手指甲之后我就出来了,出来之后我就发现我的车被砸了,车里的东西也被盗窃了。我的车牌号是吉A5T667,黑色本田雅阁,副驾驶玻璃被砸了。我的车副驾驶玻璃价值一千元左右。我的车里有一个米色酷奇包,去年五一左右买的价值八千元左右,一个黄色袋鼠牌的钱包,里面有现金七百五十元钱,七张一百元钱面值的,一张五十元钱面值的,这个七百五十元钱是放在一块的,另外我还有三十多块钱零钱,放在了钱包另一地方,对折的,我的行车证,我的驾驶证,户口本,身份证,四个中行卡,一个农行卡,一个信用社存折,一部黑色三星i919牌子手机价值三千元左右,一套格子指甲包,里面有指甲刀和一些修手的的东西,LV小镜子,一件橘黄色小衫,是我昨天买的,花了四百元钱,两个口红,我的离婚证,一个睫毛液,一块三星手机电池,一副浅粉色耳钉价值二十元左右,我的楼的票据,及一些其他票据等物。在我发现我的车被砸的时候发现我的车旁边有一个红色捷达,车牌子我就记得前面的几个字母为黑L什么的,后面的没看清,我就怀疑那个车里面人砸的我的车,于是我就报案了,并且和我的朋友说了这件事,我朋友也开着车帮着我在市区找,不大一会我的朋友就给我打电话,在健康路发现了那辆车,并且我的朋友一直跟着那辆车,我和派出所警察也往那边赶,在秦英豆腐脑小吃部屋内,民警将嫌疑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起获的物品有:三星手机一部,电池一块,现金七百八十元,一套格子指甲包和一副浅色耳钉。其它东西根据嫌疑人指认的地点,经过公安机关和我们自己在嫌疑人指认扔弃的地点周围寻找,已经把包等物品找回来了。找回来的包及包内的东西没有缺少,找到的米色酷奇包以及包内的黄色袋鼠牌钱包、行车证、驾驶证、户口本、身份证、四个中行卡、一个农行卡、一个信用社的存折,一个小镜子,一件橘黄色的小衫、离婚证、我的楼票据和其他些票据等东西都在包里。
(3)被害人刘宇陈述:证实我来公安机关报案,我的包被盗了。时间是2013年3月10日下午5点钟至2013年3月10日7点钟之间的这段时间,地点在榆树市正阳街明波招待所门前,当时我的包在我们同事杨世龙的车里放着,车玻璃被砸碎了,我的包被盗了。我和杨世龙我俩是同事,昨天下午5点钟左右,他开着他的比亚迪轿车(车牌号为黑JD8387)轿车拉着我从外面回到我们所居住的榆树市正阳街明波招待所,然后就把车停在了明波招待所门前,当时我把我的黑色皮包放在了车后排座上,今天早上7点钟左右,我们起来后发现杨世龙的比亚迪的副驾驶后侧的车窗玻璃被砸碎了,我的黑色皮包也被盗了,然后我们就报警了。被盗的黑色皮包内有:一个黑色钱包,内有将近100元左右的现金,还有两张建行的银行卡,还有一个医保卡,还有一张房屋租赁合同,还有我的身份证,我们被砸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400元钱左右。
(4)被害人陈光明陈述:证实2013年3月10日19时许,我将我的本田车停在了榆树市城郊街老农业局对面东西路上的“邹老六肉串”斜对面的人行路上,我就下车进屋吃饭去了,大约2013年3月10日21时,我吃完饭出来时发现车的右后侧玻璃被砸碎里面的物品被盗了。被盗物品是我女儿陈俊伊的书包,书包内陈俊伊的小学六年级的书本,有语文书、英语书各一本,还有三本笔记本,还有一个笔袋,笔袋内有十多支钢笔,还有陈俊伊的名签(学生证)。被盗书包是花布的学生书包。被盗的书包价值三四十元钱,被盗的两本书价值二十多元,三本笔记本价值十元左右,笔袋价值十元左右,十支钢笔价值三四十元钱,被盗物品总价值一百元钱左右。被砸的车是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牌照号是吉AQR688,被砸的玻璃价值二百元,玻璃上的膜价值三百元左右。
(5)被害人李国军陈述:证实我叫李国军,我来报案,我车玻璃被砸了,车内的包被盗了。时间是2013年3月10日中午12点多到下午2点之间,下午2点发现的。在榆树市二中对面崇尚美发沙龙门前。被盗的物品有一个仿酷奇浅米色的手包,厚度大约10厘米,长有25厘米,里面装有化妆品,有玛丽艳牌眼霜1支(价值360元人民币)、火烈鸟牌睫毛膏5支(每支价值约100元人民币,共计价值约500元人民币),卓尔雅芝牌擦脸霜1支(价值人民币380元)、莱蒂菲牌粉饼1支(价值人民币360元),玛丽艳牌护肤水1支(价值人民币150元)、普通眉粉1支(价值30元人民币)、普通眼线液1支(价值68元人民币)、卡姿兰牌口红1支(价值130元人民币)这些化妆品都是我于2013年2月份在榆树市买的,现在大约用有10分之1的量。被盗的仿酷奇包是我于2013年2月份在榆树市花80元人民币买的。我的车玻璃价值750元人民币,是茶色玻璃,没贴膜。我的车是白色的丰田RAV4吉普车。车牌号是吉AVD897。我车的右后门玻璃被砸坏了。当天我就来派出所报案了,我着急有事就没取材料我就走了。
5、证人证言
(1)同案证人邢贵花证言:证实2013年3月10日下午我和田宇、于新龙、常金辉一起去榆树金德尔鞋都来的,我们一起溜达,什么也没也干。是小田开车去的,我和小于、常金辉在车上。我在车的副驾驶的位置,谁砸车我不知道。用什么砸的车我也不知道,我没有为他们领路寻找作案目标。我包里的钢珠哪来的,我不知道,有多少我也不知道,钢珠干什么用的,我也不知道。
(2)证人尹艳伟证言:证实我是城郊街秦英豆腐脑的收款员。2013年3月11日9时许,我在秦英豆腐脑店内收款来的。城郊派出所的民警在我们店内抓住了四个年青男子,城郊派出所的民警将人带走后,我们店内的服务员在收拾桌子时发现在我们店内一个椅子上的小垫底下有一部手机,我就把手机交给派出所了。是一个三星牌的大屏手机,手机是黑色的外边套一个粉红色的塑料壳。这手机我不知道谁放在椅子上的,但我知道拣到手机的椅子是城郊派出所的民警带走的四个年青男子吃饭时坐着来的。捡到手机时问顾客是谁的手机,顾客说不是他们的手机。
(3)证人孙喜华证言:证实我是常金辉的姨,常金辉父亲叫常怀龙,母亲叫孙喜荣,他父亲的户口是佳木斯郊区连江口镇万清村一组,他母亲的户口是黑龙江省勃利县小五站镇宏图村。常金辉的父母离婚七八年了,他父亲在哪我不知道,也联系不上,他母亲在鹤岗打工呢,也联系不上。常金辉从小和他姥姥刘玉芳生活在一起。常金辉一直没有落过户口。常金辉属猴的,虚岁22岁,生日是阴历十月十六的。
(4)证人刘玉芳证言:证实我不认识字,自己名都不会写。我是常金辉的姥姥,常金辉父亲叫常怀龙,母亲叫孙喜荣,他父亲的户口是佳木斯郊区连江口镇万清村一组,他母亲的户口在黑龙江省勃利县小五站镇宏图村。常金辉的父母离婚七八年了,他父亲在哪我不知道,也不和我联系,他母亲在鹤岗打工呢,也不往家打电话,我也找不到她。常金辉从小和我生活在一起。常金辉一直没有落户口。常金辉属猴的,虚岁22岁,生日是阴历十月十六。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术众没有异议,被告人田宇、于新龙、裴容镐、常金辉在庭审过程中对部分证据有异议,被告人于新龙辩解没有参与盗窃,被告人田宇、常金辉辩解其参与两次盗窃,被告人裴容镐辩解在车里休息,没有参与盗窃。经法庭调查认为,被告人田宇、王术众、裴容镐、常金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相吻和,已形成五被告人砸车盗窃他人财物的证据体系,被告人于新龙、裴容镐辩解没有参与盗窃,被告人田宇、常金辉辩解只参与两起盗窃,没有参与其他三起盗窃,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田宇、于新龙、裴容镐、常金辉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宇、于新龙、常金辉、王术众、裴容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采取用钢珠、锤子砸车窗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田宇、于新龙、常金辉各参与盗窃五次,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术众参与盗窃二次,数额较大,被告人裴容镐参与盗窃一次,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宇、常金辉、于新龙盗窃被害人刘宇财物中现金100元的事实,被告人田宇、常金辉、于新龙予以否认,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针对其他指控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五被告人均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宇、常金辉辩解其只参与二次盗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于新龙辩解其没有参与盗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裴容镐辩解称没有参与盗窃,在车里休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裴容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常金辉的辩护人关于鉴定机构对被害人陈亚丽被盗物品所做的鉴定结论违背相关规定,应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意见,经审查,鉴定机关对陈亚丽被盗窃的物品做出重新鉴定,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被告人裴容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常金辉的辩护人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术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宇、于新龙、常金辉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术众具有坦白、聋哑人犯罪的情节,被告人田宇、于新龙、常金辉具有累犯、聋哑人犯罪的情节,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于新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常金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四、被告人王术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
五、被告人裴容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
六、责令被告人田宇、于新龙、常金辉、王术众共同退赔被害人陈光明经济损失人民币114元,被告人田宇、于新龙、常金辉共同退赔被害人苗庆志经济损失人民币534元、李国军经济损失人民币1686元、刘宇经济损失人民币588元。
以上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退赔。
七、作案工具:捷达轿车一辆(黑L25800)、钢珠五枚、皮管一根、锤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加超 代理审判员  杨洪光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书记员:张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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