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罪犯黄某某,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2008)一中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后,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2月5日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津高刑执字第146号刑事判决,改判黄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了(2011)津高刑执字第9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津高刑执字第14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31年5月29日止。
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黄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30年9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黄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30年9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
审判长:刘发
审判员:张建辉
审判员:祁洁
书记员:史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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