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颜新华,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颜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7年7月18日下午接李1(曾化名李某2)向其求购1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电话后,于当日16时许,携带毒品至上海市普陀区子长路XXX号门口交易时,当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抓获。在抓获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将毒品抛撒在地面。民警从吕某某手中查获残余毒品一包,从地上收集毒品并分装两包,共计11.51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案发当日通过电话联系吕某某购买15克冰毒,并约好交易地点为新村路子长路路口。其到达上址后,电话中吕某某让其转弯到子长路XXX号门口。当日16时许,其到子长路XXX号门口等候时,看到吕某某骑电瓶车在附近观察,便衣民警将吕某某抓获,被抓时吕某某将手中的“东西”撒向地面。民警将撒落在地上的冰毒装入塑料袋,周围的群众目睹了整个过程。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6时许,其与被告人吕某某在新村路子长路路口见面后,吕某某称还有点事情,让其在新村路XXX号对面等,吕某某就驾驶电动自行车离开,后来其见吕某某在新村路XXX号门口处被民警控制。
3、证人吴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均于案发当日16时许,在案发地附近见到便衣民警抓获一名白衣男子,白衣男子在挣扎中不断往地上撒白色粉状物。
4、证人孙某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二人和民警在上址抓获一名白衣男子,白衣男子被抓获时不断往地面上撒白色晶体。该男子手里一小包残余的白色晶体被查获,地上散落的晶体也被收集起来,分装成两小包。经辨认,该白衣男子就是吕某某。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李1向被告人吕某某购买毒品的通话录音、手机通话记录截图证实,案发当日,李1向被告人吕某某打电话要购买“东西”,吕某某问李1需要多少,李1说需要15个“东西”,吕某某提出在新村路子长路与李1见面交易,并让李1半小时后出来。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吕某某手中缴获未抛撒的白色晶体一包,从地上收集了白色晶体二包。
7、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中心《检定证书》、公安机关毒品称重照片证实,送检三包晶体重11.5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已被收缴。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民警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的到案情况。
9、《刑事判决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5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证人李1的证言、通话录音相互印证,证实李1向吕某某求购毒品时,吕某某主动询问了毒品数量,并提出交易地点;多名证人证言另证实,吕某某携带毒品至案发地,并在被抓获时抛撒毒品。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吕某某在与购毒者约定毒品交易的数量、交易的地点后,将毒品现实的带入了交易环节,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吕某某及购毒者约定交易毒品的数量为15克,侦查机关对毒品的查获、称重及扣押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毒品数量11.51克应予认定。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25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周皓
代理审判员 杨斌
人民陪审员 蔡秀华
书记员: 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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