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南开商场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住天津市南开区(户籍地为南开区)。2018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8〕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保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1日7时许,被害人杜某1牵着宠物狗从南开区林苑北里22号楼1门门前路过时,遇被告人张某在该门口放置的铁皮箱处处理个人物品。期间,因杜某1的宠物狗在张某的铁皮箱上撒尿而引起张某不悦,张某遂从铁皮箱内拿出刀将该宠物狗扎伤。双方发生口角后,杜某1的左手攥住张某持刀的右手、杜某1右手与张某左手互攥,二人发生激烈争执,期间,张某右手所持刀具刺入杜某1左侧胸部。经他人报警,公安机关从现场将张某传唤到案。经鉴定,杜某1左肺裂伤后行左肺病损切除术构成重伤二级;其左侧血气胸伴左肺萎陷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其左侧第5肋骨骨折、胸部创口分别构成轻微伤。张某在实施作案行为时的精神状态诊断为无精神病,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张某拒绝对被害人杜某1进行赔偿。经审核,杜某1住院14天,医疗费认定10837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1400元,营养费认定3000元,误工费认定13200元、护理费认定76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共计人民币134073.0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4月21日7时许,公安机关接持刀捅人的警情后现场处警。民警发现被害人(杜某1)坐在林苑北里22号楼1门与2门之间空地上,被害人指认一名女子(张某)是将其捅伤的人,随后民警对该女子进行传唤,并查扣水果刀一把。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水果刀一把,该刀刃长15厘米、粉色刀把长10厘米、粉色刀鞘。
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现场提取物证痕迹。
4.诊断证明、病历记录、入院手术记录证明:杜某1左侧乳房处可见一长约4cm刀刺伤伤口,左侧血气胸,左侧第5肋骨骨折。
5.医疗票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诊断证明书证明:杜某1的经济损失情况。
二、证人证言。
1.于某证言证明:林苑北里22号楼2门附近有两名女子揪在一起,矮个女子(杜某1)用左手抓着高个女子(张某)的右手、右手抓着对方的左手,其站在高个女子的左边。其冲双方喊松手,然后就往两边推二人,将她们分开,双方分开后,其看到矮个女子胸口流血了,高个女子右拿着一把刀,刀刃上还有血。矮个女子的伤是被高个女子捅伤的,但是没有注意到那名高个女子是怎么捅的对方。
2.孙某证言证明:2018年4月21日早上7点,其在林苑北里22号楼2门103号家中听见外面有吵闹的声音,一会杜某1敲门,杜某1告诉其被人用刀捅伤并用手指那个捅伤她的女子(张某)。该女子是其邻居,平时不与任何人说话。
3.王某1证言证明:其爱人孙某告诉其张某被捅伤,其看到张某坐在其家门口,另一名女子坐在地上,其电话通知杜某1的爱人王某2。
4.王某2证言证明:王某1电话告知其张某被捅伤,其到现场后张某称被一名女子捅伤。
5.杜某2证言证明:其是张某的母亲,张某与家人关系不睦,张某总是无缘无故的发脾气、骂街。
三、被害人杜某1陈述证明:其牵着狗从林苑北里22号楼1门路过时听见身后的狗惨叫,其看到一名女子(张某)右手手里拿着一把刀,狗的后背流血。其对那名女子说“你用刀捅我的狗干什么”,那名女子说“我还捅你了”,然后就冲过来,她右手拿刀举到胸口的高度,要用刀捅其,其用左手抓住那名拿刀女子的右手,一名胖姐姐过来对持刀女子说“松手、把刀放下”,其当时以为那名女子要松手时就先把手松开,那名女子直接用刀捅进了其左侧胸口,然后就拔了出来。
四、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
2018年4月21日至5月2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进行讯问时,张某拒绝回答任何问题且拒绝签字。
5月22日笔录供述:一名女子牵的一条狗在其放东西的铁皮箱处撒尿,其质问该女子,但该女子称“就在你的铁皮箱处尿,怎么了”,其听后很生气就从铁皮箱里拿出一把刀往那条狗的身上扎了一刀,该女子向其冲过来要抢刀,其怕对方抢过刀后用刀捅其自己,就使劲往自己的方向夺刀,一名胖姐姐过来劝架,胖姐姐先让其松手,其没有理睬,然后又让牵狗的女子松手,其感觉到牵狗的女子松手了,然后二人就分开了,牵狗的女子说她流血了。
5月23日笔录供述:一名女子牵的一条狗往其铁皮箱子上撒尿,因为之前其发现铁箱子上有尿痕迹,而且尿痕的高度和这条狗很像,其认为这条狗一直往其铁箱子上撒尿,所以其对该牵狗的女子说“你怎么不管你的狗”,牵狗的女子说“就往你铁皮箱子尿,怎么了”,其从铁皮箱子里拿出刀捅了狗一刀,牵狗的女子就朝其冲了过来,当时其右手拿刀、刀尖向上,牵狗的女子用左手抓住其右手并攥住刀把开始夺这把刀、用右手抓住其左手,其用力攥着不让对方夺走。牵狗的女子把其推到了铁皮箱子处并用膝盖顶其身上几下。一名较胖女子过来劝架,较胖女子站在其左侧用一只胳膊拦在其与牵狗女子中间,较胖女子让其松手,其感觉到牵狗女子又使劲夺刀时便用力攥着刀,其不清楚刀尖的方向,在这个过程中,牵狗的女子说“你用刀子扎到我了”,胖女子又让牵狗的女子先松手,牵狗女子松手后两人分开。牵狗的女子对较胖女子称其捅了她。牵狗女子抢刀的时候,刀尖开始向上,但是在抢刀激烈的时候其不清楚刀尖的方向,刀一直在其自己的手里。
四、鉴定意见证明:杜某1左肺裂伤后行左肺病损切除术构成重伤二级;其左侧血气胸伴左肺萎陷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其左侧第5肋骨骨折、胸部创口分别构成轻微伤。张某在实施作案行为时的精神状态诊断为无精神病,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五、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张某进行讯问时的情况。
针对被告人张某所提辩解,结合本案证据,依据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张某所提被害人杜某1在抢刀过程中将其自己扎伤的辩解。经查,杜某1证实其左手松开被告人张某持刀的右手时,被告人张某用刀将其胸部捅伤,伤口流血。于某证实杜某1与张某互相揪在一起,于某让双方松手并往两边推,将双方分开后,看到杜某1胸口流血,是张某将杜某1捅伤。杜某1陈述与于某证言互相印证,应认定张某持刀将杜某1捅伤。被告人张某供述因杜某1的宠物狗在其铁皮箱子上撒尿导致其生气遂用刀捅该狗,随后与张某发生激烈的争执,刀一直控制在其手中。孙某、杜某2证实被告人张某性格孤僻、暴躁。诊断证明、住院手术记录证实杜某1左胸部伤口长约4cm、左肺裂口较深较长、第5肋骨骨折。从本案的案发原因、被告人在案发时的情绪、双方争执的激烈程度、刀具实际控制人及尖锐部位的指向方向、杜某1的伤情后果等方面,足以说明被告人张某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刀将他人捅伤并致人重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指控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张某持凶器伤害他人,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所提被害人在抢刀过程将其自己扎伤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经查,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主张的宠物治疗费诉请,因该损失与被告人张某犯罪行为无关,故不予以支持,其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被告人认罪态度及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24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3407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磊
人民陪审员 孟爱
人民陪审员 李兆华
书记员: 盛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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