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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户籍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03年8月1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6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7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徐冬,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曹某、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27日19时许,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203号嘉和园小区后门附近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当场缴获1部OPPO手机、1部VIPMI手机、1串钥匙及35800元现金。23时许,侦查人员对陈某某位于水磨沟区龙瑞街889号山水兰德小区2号楼1905室进行搜查,从沙发靠背上的手机盒子中查获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白色块状物11包,在冰箱门储物盒中查获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淡黄色晶体1包,并从房间内查获1台灰色电子称,从卧室衣柜中查获10000元现金。经称量,11包白色可疑块状物净重32.83克,1包淡黄色可疑晶体净重9.87克。经毒品检验分析,在查获的11包白色块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查获的1包淡黄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毒品分析检测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取样笔录、指认照片、鉴定书、毒品移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电子证物勘察图片截图、证人袁某、苏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予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我知道沙发上的海洛因,不知道冰箱里的冰毒,对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有坦白情节。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19时许,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203号嘉和园小区后门附近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当场缴获1部OPPO手机、1部VIPMI手机、1串钥匙及现金35800元。19时20分许,侦查人员对陈某某位于水磨沟区鸿海路西三巷山水兰德小区2号楼1905室进行搜查,从沙发靠背上的手机盒子中查获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白色块状物11包,在冰箱门储物盒中查获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淡黄色晶体1包,并从房间内查获1台灰色电子电子秤,从卧室衣柜中查获现金10000元。经称量,11包白色可疑块状物净重32.83克,1包淡黄色可疑晶体净重9.87克。经毒品检验分析,在查获的11包白色块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查获的1包淡黄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搜查笔录证实2017年9月27日19时许,警察在本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203号嘉和园小区后门附近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当场缴获1部OPPO手机、1部VIPMI手机、1串钥匙及现金35800元。23时10分至23时35分,警察对陈某某位于水磨沟区鸿海路西三巷山水兰德小区2号楼1905室进行搜查,从沙发靠背上的手机盒子中查获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白色块状物11包;在冰箱门储物盒中查获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淡黄色晶体1包,并从房间内查获1台灰色电子称,从卧室衣柜中查获现金10000元。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人民币45800元、1部OPPO手机、1部VIPMI手机、1串钥匙、1台灰色电子称、白色块状物11包、淡黄色晶体1包。3.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扣押的物品予以指认。4.称量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可疑11包白色块状物净重32.83克;可疑1包淡黄色晶体净重9.87克,被告人陈某某对称量过程和结果无异议。5.取样笔录证明公安机对查获的可疑11包白色块状物、1包淡黄色可疑晶体称量取样,被告人陈某某对称量过程和结果无异议。6.毒品移交清单证实涉案毒品已移交。7.鉴定结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禁)检字[2017]397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在送检的淡黄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被告人陈某某手机电子证物勘验报告截图证明2017年9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手机短信与证人袁某手机短信联系。9.证人袁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7年9月27日16时许,我给“小惠”打电话买100元的海洛因(0.1克),她和我约定在嘉和园小区后门见面,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10.证人苏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陈某某是我老婆,我和她有时住山水兰德小区,我没有在山水兰德小区藏毒品。1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7年9月27日,我在嘉和园小区被公安机关抓了,公安机关带我到我住处水磨沟区鸿海路西三巷山水兰德小区2号楼1905室搜出了毒品,这些东西是一个月之前我老公拿回来的,他出事了东西就放在家里,我也没动过,沙发靠背上手机盒子里放的是海洛因,我知道,冰箱里放的什么东西我不知道,我也没注意过。12.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2003年8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某系毒品再犯。13.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已达追究刑事责任年龄。14.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被抓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持有海洛因32.83克、甲基苯丙胺9.8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陈某某提出我不知道冰箱里的冰毒的辩解,经查,毒品犯罪隐蔽性强,被告人陈某某对冰箱里的冰毒是否明知的辩解,不能仅凭其是否承认,应当综合案件中的各种客观实际情况,依据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行为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和环境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及掌握相关知识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警察根据贩毒线索抓获被告人陈某某,查看被告人陈某某的手机短信后抓获购毒人员袁某,现场未查获毒品,被告人陈某某虽然在侦查机关供述:袁某向其购买毒品,其无毒品,但是警察仍然在其住处沙发上和冰箱里搜出毒品,冰箱系家居生活中经常使用的家用电器,被告人陈某某却对其住处冰箱里的物品不知情,其辩解不合乎情理,也有悖常理。被告人陈某某对其冰箱里搜出毒品的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对于从其住处搜出的毒品来源,供述前后反复,对冰箱里查获的毒品不知情,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及电子秤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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