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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甘肃省泾川县,户籍甘肃省泾川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本市水磨沟区,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本案于2018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8)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SM128号便民警务站巡控队员)在本市水磨沟区公安分局新兴街派出所值班并负责看守犯罪嫌疑人张某,在看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通过张某将其女友被害人吴某加为微信好友,并以能够帮助张某“找关系”减轻处罚为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5000元。2月21日,被告人韩某某从警务站辞职并离开乌鲁木齐市。3月12日,被告人韩某某以同样理由通过微信再次骗取被害人吴某1000元。2018年4月3日,被告人韩某某被民警抓获。赃款已挥霍。同时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亲属已退赔赔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6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吴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微信聊天及支付截图、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韩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亲属退赔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6000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鸿宾

书记员:李煜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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