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孙某某(小名:小六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区九亭镇沪亭南路XXX弄XXX号附近,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上址的价值人民币2,232元新彪牌铁甲路霸电动自行车1辆及放置在电动自行车上价值共计人民币3,500余元的快递20余件。
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16日13时50分许,其将送快递的电动车停放在九亭镇沪亭南路XXX弄XXX号楼下,后上楼送一个快递,大概1分钟后其下楼时发现电动车及车上快递被盗,后经查看小区监控,发现当日13时54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着其的电动车从该小区的涞亭南路1600弄出口离开的事实。(2)现场监控录像及现场监控截图证实,2016年7月16日13时54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着涉案电动车(车后座放置一个大箩筐,箩筐内装满物品)行驶在涉案小区内,13时55分许从小区大门离开;14时14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着该电动车到达一暂住处,可以看到有一穿黑衣的男子在门口活动;14时18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该电动车离开暂住处,而原来置于车后座上的大箩筐不见了,一名穿黑衣的男子坐在车后座上,后行使在本区多条道路上;14时22分许,黑衣男子单独驾驶该电动车离开的事实。(3)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新彪牌铁甲路霸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32元的事实。(4)被盗快递件单号表、单号证明、价值证明及证人何某某、王某的证言和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涉案快递价值就低认定为人民币3,500余元的事实。(5)证人陶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孙某某系被抓获到案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及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前科及刑满释放等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间所证明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而综观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当庭对事实的相关辩解均证实,其供述的相关事实、细节前后不一致,内容明显不符,且与相关监控录像所显示的内容也不一致,故对被告人的相关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人民陪审员 樊云开
书记员:王文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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