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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松江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徐荣,局长。委托代理人余久斌。被执行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上海市松江区环境保护局根据其作出的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向被执行人张某某责令停止生产并缴纳罚款54,000元。本案受理立案后,经本院审查于2014年8月6日裁定上海市松江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许强制执行,并依法于2014年8月7日向被执行人张某某的生产场所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公路XXX弄XXX号发出执行通知,限令被执行人于同年8月19日前停止生产并履行缴纳义务。经查,本院邮寄送达的执行法律文书因被执行人迁移新址不明而被退回。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在本市有车辆、房产、股权及其他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张某某住所地所在的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发函调查被执行人张某某相关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本案被执行人尚有54,000元罚款未缴纳,现因被执行人在本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松江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张某某行政处罚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文昭 审判员 金 贤 审判员 白志中
书记员: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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