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自报吴某某
颜美星(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吴某某。
辩护人颜美星,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颜美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区人民北路、南其昌路以南300米处,尾随被害人朱某某至本区嘉松公路、思贤路以南200米处,采用推撞被害人朱某某致其倒地等暴力方式实施抢劫,后因被害人朱某某呼救及联防队员赶到等原因,被告人吴某某抢劫未得逞,随即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以往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曹某某、沈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现场辨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推撞致被害人倒地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解其没有打被害人,也不是抢劫,其当时就是想偷被害人的包就走。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构成抢劫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就量刑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具有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到案后虽对事实的供述有所反复,但其当庭对尾随被害人并与被害人有身体接触,有拉、推被害人的行为等基本事实均作了供述,只是对罪名的理解存在问题;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系犯罪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欲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欲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刘海林
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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