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宝山8路公交车春雷路四元路车站,趁被害人陈甲上车不备之际,从陈甲随身背包内窃得三星牌SHV-E210L型移动电话一部,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750元。案发后,上述移动电话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甲陈述,证人沈某某、陈乙、霍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截图和被告人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审判长:钱丽娜
书记员:王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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