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7月19日被阳城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刑诉(2018)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福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晋E×××××号125型二轮摩托车从阳城县县城美韵家园去凤城镇西关村,行至新阳西街职业中学门前路段时,撞于吴某驾驶的晋E×××××日产牌小型轿车上,二人发生纠纷,后被阳城县公安局处警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5.1㎎/100ml。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100ml以上、曾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阳城县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归案说明、前科劣迹调查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吴某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被告人杨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100ml以上、曾因危险驾驶罪判处刑罚,均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具有上述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犯罪情节、结合被告人驾驶车型、行驶路线等因素对被告人杨某量刑。故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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