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
法定代表人魏武,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介之,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都天兴,山西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国荣,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春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富民,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五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朱介之、都天兴,被上诉人彭国荣、全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富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6月10日,原告全春英因生产入住被告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于2004年6月12日分娩原告彭某某。分娩后,被告发现原告彭某某左臂不能活动,无肌张力,手指会动。2004年6月15日,原告全春英出院。出院后,原告彭某某因左臂不适先后于2009年8月10日、2011年7月18日、2011年7月27日、2012年7月12日到郑州市儿童医院、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检查治疗。2011年7月27日,原告彭某某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肌电图检查为“左臂丛神经上干陈旧损伤电生理表现,副神经可;左肩外展时,背阔肌、大园肌见同步放电现象”,经诊断为“左产瘫”。2011年8月9日,原告彭某某因治疗左产瘫入住上海市儿童医院,于2011年8月15日出院,医疗费共计17057.27元,出院情况记载为“神清,一般情况良好。纳眠可,大小便如常。心肺阴性。腹平软无压痛。右肩外展石膏固定好”,出院医嘱“健康宣教、注意石膏护理、华山医院门诊复诊”。2012年7月12日,原告彭某某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诊,处理意见为“功能锻炼、定期随诊、必要时再次手术、休壹月”。经原告彭某某申请,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人伤司鉴中心(2013)司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对彭某某接产及产后处理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被鉴定人彭某某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不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其未提供充分的鉴定材料致重新鉴定未果。原告全春英、彭国荣、彭某某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7232元、医疗费17057.27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护理费1831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88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438970元。
原判认为,原告全春英因分娩至被告处,被告未能对原告全春英状况引起足够重视,且对分娩过程中的突发情况应对不当,致使产儿在分娩中受伤,致使原告彭某某出生后出现产瘫,被告没有给予及时、合理的检查、护理、治疗,同时未履行相关的告知义务。本案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医方在分娩方式选择方面不存在不当行为;不能排除医方存在助产处理不当的医疗过失行为”,鉴定意见为“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对彭某某的接产及产后处理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被鉴定人彭某某伤残等级为七级”。基于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被告对原告彭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原告彭某某因本次医疗过失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17057.27元;2、残疾赔偿金57232元(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20年×40%=572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6天);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及收入予以确定,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本院依据医疗机构的相关病历及交通费等票据的记载确认为六个月,故护理费为13738元(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476元÷12个月×1人×6个月);5、根据原告彭某某的就诊情况,其所要求的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88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共计92915.27元。由于被告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彭某某6504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障20000元,合计85040.7元。关于原告全春英、彭国荣要求被告赔偿一节,因医疗损害以造成损害后果为依据,而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85040.7元。二、驳回原告全春英、彭国荣、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1元,由原告全春英、彭国荣、彭某某承担6001元,被告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承担17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全春英因生育分娩入住上诉人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彭国荣、全春英提供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晋人伤司鉴中心(2013)司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诉人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在对被上诉人彭某某的接产及产后处理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导致彭某某伤残达七级,虽然上诉人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对该鉴定意见并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上诉人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应承担70%的责任,赔偿被上诉人彭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65040.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上诉人彭某某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其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上诉人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致使被上诉人彭某某出生后出现产瘫,伤残达七级,其身体和精神必然遭受巨大痛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上诉人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701元,由上诉人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瑞 代理审判员 闫明先 代理审判员 张路伟
书记员:程锦华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