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吕梁市临县,汉族,文盲,捕前系临县村民,捕前住晋中市开发区。2017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社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田宇平、武秀君,系山西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受到许某控制、威胁为由,至晋中市开发区使张村木器厂二楼使用随身携带的砍刀砍伤许某,致许某左手腕、头部受伤。经鉴定,许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系偏执性精神障碍,具备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系精神病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选择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受到许某控制、威胁为由,至晋中市开发区使张村木器厂二楼使用随身携带的砍刀砍伤许某,致许某左手腕、头部受伤。经鉴定,许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系偏执性精神障碍,具备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晋中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汇通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10月21日15时12分许,接110指令称在开发区使张村贾家饭店有一男子持刀砍人,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逃跑,后在万达广场红绿灯处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搜查出砍刀一把。2、晋中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犯罪工具照片,证明已该局扣押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砍柴刀一把。3、山西医学科学院山西大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证明被害人许某2017年10月25日被诊断为左手刀砍伤;左尺桡骨远端开放骨折;左尺动静脉断裂;左尺神经断裂;左某指及小指指深、指浅屈肌腱断裂;左中指指浅屈肌腱不全断裂;左桡侧腕屈肌及腕伸肌断裂;头部刀砍伤;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被害人许某、证人崔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二人的基本身份情况。5、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李某某经查无前科犯罪记录。6、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中城区)公(司)鉴(活)字[2018][28]号鉴定书,意见为:许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7、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李某某系偏执性精神障碍,具备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8、证人崔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0月21日15:00左右,有个男的在木器厂大门口朝里看,并向其招手,其没理他上了楼,在楼上看到那个男的从小门进了厂里问许某在不在,后那个男的上了二楼,在第一个房间的窗户看了一下就进去了,其听见好像说了一句:“你不是说你不在?”约一分钟后,老板许某喊:“崔某,崔某。”其赶紧跑到许某办公室,看到许某在沙发上斜躺着,那个男的用右手压着许某,手里拿着刀。许某趁机往外跑,那个男的拿刀往其这边扑,其蹬了他一脚就往外跑,下楼后看到满地血点,就打电话报警。过了一会儿出了厂门看到那个男的在和贾家饭店老板说话,后那个男的骑一辆摩托车到了厂门口的巷口,此时警察来了,其就用手示意,他就跑警察就开车追他。崔某辨认出李某某是将许某砍伤的男子。9、证人贾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21日下午15:00左右,其和朱九在其饭店门口车里坐着,过来一个男的,很激动地说有姓许姓王的欠他钱,改他的身份证,手上还拿着一把刀,说了十来分钟,过了一会儿警察来了,那个人就跑,警察就追。10、被害人许某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2014年前后其在人才市场招聘了李某某,他干了一个月后就离开了。2017年10月21日下午15时30分许,其在使张村百佳顺木业二楼办公室内,李某某进来从衣服里拿出一把刀就朝其砍,第一刀砍在其头部,第二刀捅其胸口,第三刀砍其头部时其用手去拦,砍在其左手手腕。其大声喊人并用脚乱踢,把刀踢掉了。其赶紧往外跑,李某某一直追其,其跑到厂门口往东100米左右就拦了一辆车,让人将其送往医院。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10月21日下午,其骑摩托车去使张村木器厂二楼办公室找到许某,对许某说:“你以后不要再害人了。”许某就骂其,拿水瓶子扔其,双方就打起来了。后其拿随身携带的砍刀砍了许某一刀,许某就跑,其就拿刀下楼骑摩托车离开,后被抓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审刑诉〔2018〕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田宇平、武秀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许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偏执性精神障碍,具备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系精神病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选择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二、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使用的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