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新疆库尔勒市。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晓娟,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6]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4月25日、7月12日、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晓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00时25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新M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库尔勒市21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00公里处,转弯行驶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沿21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新MG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张某某系颅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特点。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新M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于2014年4月2日、4月3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愣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机动车辆保险。案发后,运刚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丧葬费20000元。2016年7月12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毅、李亚珍达成附带民事调解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电话报警称,车管所农机市场后门新MXXXX与新MTXXXX相撞,一人受伤严重。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公安机关民警赶赴现场将王某某抓获。
(4)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证实,王某某准驾车型B2,有效期止2018年12月20日。张某某准驾车型C1,有效期止2018年7月18日。新MXXXX号红色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库尔勒市戎马运输有限公司。新MGXXXX号力帆牌灰色小型轿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唐某。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道路及车辆损坏情况。
(6)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经检验,认为死者张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形成特点。
(7)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王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张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重新鉴定,新MXXXX号车路面制动印痕产生时行驶速度为61公里/小时;新MGXXXX号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91公里/小时。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
(10)新MXXXX号重型车自卸车于2014年4月2日、4月3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愣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机动车辆保险。
(11)收条、谅解书证实,2016年7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某收到王某某赔偿款57000元,同时对王某某表示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轻判。
(12)证人全某某证实,大概在6月13日,其老公唐某的新MGXXXX号车由朋友郑明江借给了张某某到32团,大概到了14日晚上22时左右,张某某打电话说要还车。后来到15日凌晨00进左右,他说一会就到,让我再等一会,后来我等到凌晨1时左右,其给张某某打电话就打不通了,后来凌晨3时左右,接到交警电话说张某某出交通事故了,我就去巴州人民医院了。
(1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称,2015年6月15日00时许,我驾驶新M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金泉搅拌卸完石子,然后返回开发区华源砂石料场继续拉石子,沿21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万方农机市场附近,当时我的车在辅道上逆向行驶,对面过来了一辆银灰色的力帆520型轿车,他从国道拐到辅道里了,撞到我的车前保险杠的位置。撞上以后,我就从车上下来,看见车的主驾驶的车门打不开,我就上去把驾驶室位置的车门玻璃踹开,当时还是把门打不开,里面的人还是拉不出来,我就赶快拨打120、110、119报警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来友 人民陪审员 刘 德 人民陪审员 王雪茹
书记员:杜宝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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