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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杨某。
被告人连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2〕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连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连某伙同谌某、陈某、吴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实施盗窃。2012年5月15日17时许,五人搭乘由吴某驾驶的牌照为皖某的汽车,至本市某路公交车某路某路车站,先由谌某下车寻找盗窃目标,在其确定目标即被害人叶某后电话通知其他四人赶至车站,趁被害人叶某上车不备之机,由连某、吴某阻挡叶某上车,陈某持双肩包遮挡掩护,由杨某用剪刀剪断被害人叶某佩戴于颈部的1条价值人民币7,741元的千足金项链,再由谌某将金项链抽走。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2年6月30日将被告人杨某、连某传唤到案,两被告人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同案犯吴某的证言,证人王某、孙某、林某、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及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截图,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杨某、连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杨某、连某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人杨某、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连某表示自愿认罪,并表示悔过,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连某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杨某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连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连某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连某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明德
代理审判员 金涛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书记员: 邢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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