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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赵某和与王全鱼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忻府区播明镇西播明村人。
申请执行人赵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忻府区播明镇前播明村人。
被执行人王全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忻府区播明镇西播明村人。

申请复议人冯某某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赵某和于2003年7月11日向忻府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已生效的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忻民一终判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该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一直查找不到,故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某和于2014年5月21日向该院提出恢复执行,该院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执行人冯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冯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于2014年7月18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冯某某之妻王全鱼银行存款82720元。2014年8月5日案外人王全鱼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作出(2014)忻府执字第242-1号执行裁定书予以驳回。王全鱼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5曰作出(2014)忻中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忻府区法院在未追加案外人王全鱼为本案的共同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冻结案外人王全鱼的银行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撤销忻府区法院(2014)忻府执字242号执行裁定、(2014)忻府执字第242-1号执行裁定。2014年12月2日,忻府区法院作出(2014)忻府执字第242-2执行裁定书依法追加王全鱼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继续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异议人冯某某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冯某某与申请执行人赵某和的债务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忻民一终判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申请执行人赵某和与被执行人冯某某的的债务发生于1995年4月18日,而被执行人冯某某与案外人王全鱼于2004年10月12日解除婚姻关系,该笔债务关系产生于被执行人冯某某与案外人王全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冻结王全鱼名下的存款应属执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行为。其所述本院适用法律不当,立案执行超过法定时效,送达法律文书没有法律依据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通过诉讼程序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冯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冯某某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的主要理由,公告送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冻结王全鱼银行存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执行人冯某某是城市户口,原是忻府区陶瓷厂停薪留职工人,至今无退休工资,在西播明村无承包地。被执行人王全鱼与被执行人冯某某已于2004年10月12日在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家庭财产即西播明村院落在2006年10月26日经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调解属王全鱼所有。王全鱼于1998年作为户主与忻府区西明镇西播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4.32亩,2014年忻州市七四五一工程征用其耕地1.2亩,征地补偿款共计155840元(忻府区法院已扣划82720.8元)。承包土地时家庭成员还有儿子冯保春、女儿冯雅琴,现家庭成员还有长孙冯柯通、次孙冯柯栋、外甥女安佳惠。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冯某某有多项异议,但是忻府区法院作出异议裁定时遗漏部分异议请求,依法应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忻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贺宽存 审判员  刘文虎 审判员  任国栋

书记员:周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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