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
孟庭满(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
赵智(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
苏海兵
孟某
原公诉机关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陆晓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庭满,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智,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X乡X村人,无业,现住朔州市X区X镇X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X乡X村人,学生,现住朔州市X区X镇X村(系被害人张秀花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朔州市X区X乡X村人,学生,现住朔州市X区X镇X村(系被害人张秀花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A,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人,朔州市X区X乡X村人,学生,现住朔州市X区X镇X村(系被害人张秀花长女)。
上述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尹耀,系其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朔州市X区X乡X村人,农民,现住X村(系被害人张秀花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朔州市X区X乡X村人,农民,现住X村(系被害人张秀花父亲)。
原审被告人苏海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319720904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山西省平鲁区人,现住朔州市X区。
2015年8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执行逮捕。
现刑罚已执行完毕。
原审被告人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2819671204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西省X区X乡X村人,现住朔州市X区X乡X村。
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被平鲁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朔州市广泰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翠萍,经理。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海兵、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耀、尹某、尹某某、尹A、赵某、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晋0603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苏海兵、孟某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孟某明知自己所有的晋F75661号东风牌自卸车没有通过年检,还指使大车司机被告人苏海兵违章驾驶该车运煤。
2015年8月22日10时18分左右,苏海兵驾驶晋F75661号东风牌自卸车沿平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km+500m处(北岭村村口),追尾同向尹耀驾驶的富路牌三轮车,致尹耀和三轮车乘车人张秀花受伤,张秀花抢救无效死亡。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苏海兵在电话中报警称在榆岭乡北岭矿桥上,一辆三轮出租车(无车牌)与一辆四桥车(晋F75661)相撞,人受伤,已自行通知医院。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事故时间,地点、现场情况及人员伤亡情况。
3、驾驶证、行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4、受害人尹耀证实,2015年8月22日10时18分许,我驾驶一辆富路三轮车载张秀花从井坪到下面高赵家窑村,由西向东行驶到北岭村村口时,我前面有一辆天蓝色的雪铁龙轿车打了转向灯站住了,我看见前面的小车停下后,我也减速停下了三轮车,刚停下就被后面的车撞了。
我的三轮车被撞到路边的水泥墩上紧接着就翻到沟里了,等我清醒一点我也不知道自己是从车里的什么地方爬出来,爬出来后我看见我妻子张秀花在沟底躺着,我就赶紧过去看她。
一直到120来了后才把她抬出沟里,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5、证人蔡某证实,2015年8月22日上午我车队队长孟某给我打电话说晋F75661车出事了,和一辆三轮车撞了,三轮车上的人受伤,我说受伤了就给拿上医疗费别耽误伤者看病,等到了下午孟某就给我打电话说三轮车上面的人转到大同医院看病了,现在没抢救过来人死了。
因为平时都是孟某管理车队,事发后我才知道司机姓苏,车辆是否定期年检我不清楚。
晋F75661车是以朔州市广泰源运输有限公司注册的,已上全险。
实际所有人是孟某。
朔州市广泰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实际管理人是我二儿子蔡某某,他管理的两个队长,孟某和孟某,孟某是我亲外甥。
F75661重型自卸车车辆检验是由孟某负责的。
6、证人孟某某证实,我在广泰源运输有限公司上班,在单位配合孟某管理车队,具体负责检验车队车辆,关于晋F75661重型自卸车当时准备年检,结果车队一直没活干,就把检车的事情给忘了,晋F75661重型自卸车实际所有人是孟某,车是挂靠在广泰源运输有限公司,至于F75661重型自卸车未年检就上路我不知道,因为出车是由孟某管理。
7、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朔)公(物)鉴(毒物)字(2015)第131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送检的苏海兵血样中未检出乙醇。
8、朔州市平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平)公(法)检(尸检)字(2015)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经过尸表检验,推断张秀花为受外力作用致头部、胸腹部复合伤而死亡。
9、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5)安鉴字第353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晋F75661号东风牌自卸货车驾驶室右侧前部和前保险杠右端与富路牌FL600ZK_A型三轮车左侧后部及保险杠左端有碰撞接触过。
晋F75661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车速约72km/h。
10、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平公交认字[2015]第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苏海兵负事故全部责任。
11、挂靠协议证实,2014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晋F75661号东风牌自卸货车挂靠于朔州市广泰源运输有限公司。
12、交警队出具的注册登记详细信息和转移登记表证实,F75661重型自卸车实际注册登记所有人是孟某,2014年5月7日后将该车挂靠在朔州市广泰源运输有限公司。
13、被告人苏海兵供述,2015年8月22日10时18分左右,我驾驶一辆晋F75661东风牌自卸车从平鲁区木瓜界煤矿装上煤送往朔州市金海涛煤场,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鲁区北岭村村口处时,我前面有一辆三轮车,当时我一直跟着三轮车行驶着,到北岭村村口时,三轮车前面有一辆黑色小车要转弯进入北岭村,这时从对面驶来三辆大车(空车),三轮车前面的黑色小车就停车准备让过三辆大车后进入北岭村,紧接着三轮车在距离我车80米处也停下了,但是我驾驶的重车踩刹车已经刹不住了,我就赶紧按大灯,按喇叭,我当时想绕过对面的三辆大车,就把车往路的中间开,等让过第二辆大车后,我又从左面打了一下方向,这时我驾驶的大车前面右侧撞在了停下的三轮车的后左侧角了,之后我的车失控又往前面行驶了100多米远,等我车停住后,我打开车门看路上什么都没有了,我就赶紧跑到碰车的方向,发现三轮车掉进路南面的沟里了,当时我就打了120报警。
事发当时我车速是50到60迈之间,当时车上就我一个人。
在木瓜界上坡的时候,三轮车超过了我,行驶到阳圈村时我追上三轮车就一直尾随其后,因为当时路窄我一直想超车没能超过去。
关于车辆未检上路,平时车队是孟某管理,还有一个队长孟某负责派车,拉煤就是孟某给我们手机发短信通知孟某管理日常事务。
我不清楚车辆是否检验,我们司机关心的就是拉煤,发生事故半个月前孟某就和我们要过行车证,说是要检车,结果到事发我才知道车还没检。
14、被告人孟某的供述,2012年我买的晋F75661东风牌自卸车,2014年5月份我把该车挂靠在朔州市广泰源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后的车辆产权仍归我所有。
车辆挂靠期限三年,2014年5月7日我和广泰源运输有限公司签署的挂靠协议,晋F75661车挂靠后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由我和司机、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但是处理事故开始会以公司名义,最终都是我出钱。
司机苏海兵也是我雇佣的,晋F75661是孟某某负责年检,管理车队车辆。
因为刚开始车辆没有业务,所以没有办下检车手续。
2015年8月22日10时21分司机给我打电话说他驾驶的晋F75661在北岭村村口处撞了一辆出租三轮车,把三轮车撞到了沟里,我问他怎么撞的,司机说三轮车前面有一辆小车停下来了,三轮也慢下来了,晋F75661车站不住了,就撞上三轮车了,等三轮车被撞到沟里后,三轮车前面的小车也开走了。
因为我挂靠着广泰源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公司里的车都有专门的人负责在检验,平时广泰源运输有限公司里的车都是孟某负责检车,孟某也和我说过他一直忙着检车,我知道F75661重型自卸车一直没有通知检验。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海兵出生于1972年9月4日,朔州市平鲁区人,被告人孟某出生于1967年12月4日,朔州市朔城区人。
16、被告人苏海兵、孟某与各受害人达成调解意见并得到各受害人谅解。
上述证据经公诉人当庭举证,被告人质证,证据的收集、来源(侦查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且证据间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苏海兵、孟某的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所提晋F75661号车没有年检,其在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所称一审判决所违反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而一审有该公司的业务员林碧福证明晋F75661号车当时是其办理的,虽然投保单上盖了投保人的章,但当时承保时并没有向投保人就保险免责条款做具体解释说明,也没有给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
故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苏海兵、孟某的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所提晋F75661号车没有年检,其在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所称一审判决所违反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而一审有该公司的业务员林碧福证明晋F75661号车当时是其办理的,虽然投保单上盖了投保人的章,但当时承保时并没有向投保人就保险免责条款做具体解释说明,也没有给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
故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霍秀锦
审判员:郭振义
审判员:郑鑫
书记员:强霁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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