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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交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汉族,山西省交城县岭底乡寨上村牛家沟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女,汉族,山西省交城县岭底乡寨上村牛家沟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女,汉族,山西省岭底乡寨上村牛家沟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3,男,汉族,山西省交城县岭底乡寨上村牛家沟人。诉讼代理人常原山,山西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7日被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被本院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负责人荣全红,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问小玲,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闫书耀,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刑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莎莎、书记员孙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赵某1、赵某2、赵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常原山,被告人任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闫书耀、问小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冀AVXX**、晋AXX**挂号半挂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7国道夏家营段与交城县龙山大街交汇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赵某4发生碰撞,造成赵某4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赵某4经交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全责,赵某4无责任。经鉴定,赵某4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腔脏器受损而死亡。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一年两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执行方式可以为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赵某1、赵某2、赵某3的诉讼请求是,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强制性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537.94元、死亡赔偿金547040元、被扶养人(赵某3)生活费33986元、丧葬费27487.5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被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10000元,以上合计共659051.44元。并当庭变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979元;出示了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四个原告的房屋居住租赁合同、天宁镇派出所居住证明、房东身份证复印件、三张医药费票据、清徐中吉煤业有限公司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通知书、赵某4收入证明等证据。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精神抚慰金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不予赔偿,本案被告人任某某赔偿的105000元不予重复支付,死亡赔偿金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冀AVXX**、晋AXX**挂号半挂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7国道夏家营段与交城县龙山大街交汇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赵某4发生碰撞,造成赵某4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某赶紧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一直在现场等候直到交警过来。赵某4经交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全责,赵某4无责任。经鉴定,赵某4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腔脏器受损而死亡。另查明,肇事车冀AVXX**、晋AXX**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害人赵某4于2010年1月至今在位于东关槐树街24号房屋租房居住。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费医药费537.94元。被告人任某某家属补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5000元,并取得被告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任某某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明2016年12月15日7时许,在交城县307国道夏家营段与交城龙山大街交汇处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及驾驶证、行驶证、挂车行驶证,证明2016年12月15日,任某某持有的驾驶证、冀AVXX**行驶证、挂车行驶证及冀AVXX**、晋AXX**挂号半挂货车被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2016年12月19日,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报告,赵某4被车撞后致颅脑损伤,胸腔脏器受损而死亡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6年12月19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交城“12.15”交通事故中,冀AVXX**、晋AXX**挂号半挂货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81±3km/h,冀AVXX**、晋AXX**挂号半挂货车制动系统在事故发生时为正常有效,右前部碰撞痕迹与小鱼儿电动车左前部的碰撞痕迹相吻合一致。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12月21日,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任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4无责。7、保单两份,证明2016年11月8日,本案肇事车车牌号冀AVXX**、晋AXX**挂号半挂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同年11月8日,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情况。9、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某在现场等候,现场勘查完毕后,民警将被告人任某某带回交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10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11、证人何某1证言,证明他与任某某一前一后驾驶货车行驶,他看见任某某驾驶的冀AVXX**、晋AXX**挂号半挂车与一电动自行车碰撞,任某某赶紧跑到他跟前让他报警并抢救伤者,他就打了110、120,后来又给车主花得维打电话,车主来后将伤者送去医院。他与任某某驾驶的车相距大几百米远。12,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死者赵某4是他的哥哥,他当时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307国道交汇处时,看到一货车与电动车发生事故,发现是他哥哥赵某4,后来主家来了把他哥哥送去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15日8时死亡。13、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明2016年12月15日6时54分,他驾驶冀AVXX**、晋AXX**挂号半挂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7国道与交城县龙山大街交汇处左转弯时,只注意307国道上的来车,没注意车相对方向,左转弯时突然由西向东驶来一辆电动车,电动自行车已进入路口内,他赶紧踩刹车向左打方向,电动自行车也往南拐躲闪,最后车前保险杠还是与该电动自行车的左前侧在龙山大街边沿,沿南面发生碰撞,车没有刹住,最后车停在了307国道公路东面,他赶紧下车让后面车上的何某1打110,他给车主打电话。事发时他车上就一个人,他的车是空车,左转弯时他没有开转向灯,转向灯坏了。车主是清徐县东于村的花得维,按时检验,有保险。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与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出生时间是1966年1月18日,赵某1出生时间是1990年6月20日,赵某2出生时间是1995年3月16日,赵某3出生时间是2004年5月14日。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12月21日,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任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4无责。3、房屋居住租赁合同、天宁镇派出所的居住证明、房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0年1月至今石新强将位于东关槐树街24号房屋出租给赵某4居住使用。4、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赵某4住院所花医疗费537.94元。5、清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清徐县政务服务中心审批服务登记受理通知书,证明2016年12月15日早6时54分左右,赵某4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与一辆货车发生碰撞致颅脑损伤。受伤后及时送往交城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上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罪名及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出补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赔偿的意见,由于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案的的范围,故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应按农民标准计算的意见,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害人在2010年1月开始就在交城县城居住,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其辩称被告人任某某赔偿的105000元不予重复支付的意见,由于该105000元属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补偿,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37.94元、丧葬费27487.5元、被抚养人(赵某3)生活费50979元、死亡赔偿金547040元、被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酌情考虑2000元,合计628044.44元。冀AVXX**、晋AXX**挂号半挂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人任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予以赔偿。本院委托清徐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任某某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以及居住地村委的意见等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清徐县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任某某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任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赵某1、赵某2、赵某3共计人民币62804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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