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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军、曹华山与王某某执行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案外人:王某。案外人:刘宇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开发区。案外人:王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开发区。案外人:李桂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开发区。申请执行人:郭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现住朔城区。申请执行人:曹华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现住朔城区。被执行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应县人,现住朔州市开发区。

王某、刘宇萍、王才、李桂莲称:一、申请人王某、刘宇萍名下的房产不在被执行范围内。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民初字第943、94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偿还债务主体为王某某,而在本案中被保全的财产所有权人却为王某、刘宇萍。根据权利义务的相对性原则,(2015)朔城执字第284号执行裁定书错将王某、刘宇萍列为被执行对象,无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二、王才、李翠莲为被执行人王某某的父母,作为被扶养家属,除佳和枫景三期小区10号楼1单元101室外并无其他居所,依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拍卖。综上,各申请人认为(2015)朔城执字第284号执行裁定书属于违法裁定,拍卖程序亦属违法,均应予撤销。本院查明,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给付曹华山148.68万元,后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向王某某作执行笔录时,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王某某把所有的朔州市开发区建设北路东侧佳和枫景三期10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和晋B×××××牧马人汽车全部给付曹华山,以履行(2014)朔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给付义务,并约定王某某的妻子刘宇萍协助把和解协议约定的房屋和车辆过户给曹华山。朔州市开发区建设北路东侧佳和枫景三期10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中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某的妻子刘宇萍,2015年8月31日本院向王某某妻子刘宇萍作执行笔录时,刘宇萍自认同意其丈夫王某某与曹华山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要求法院评估这套房屋和这辆汽车,其愿意协助曹华山将和解协议约定的房屋和车辆过户给曹华山;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郭建军于2011年给王某某进行土建装修工程后王某某尚欠工程款70万元,该判决书判决王某某一次性偿还郭建军欠款70万元。
在本院执行(2015)朔城执字第284号执行裁定书过程中,案外人王某、刘宇萍、王才、李桂莲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曹华山、王某某双方和解协议及房屋所有权人刘宇萍的自认,作出(2015)朔城执字第284号执行裁定书,将王某某所有的位于朔州市开发区建设北路东侧佳和枫景三期10号楼1单元101室的房屋归曹华山所有,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曹华山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意思表示,刘宇萍已同意将该房屋过户至曹华山以抵顶王某某的债务,故刘宇萍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以被执行房屋是被执行人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并非不予执行该房屋的绝对事由,房屋所有权人王某某、刘宇萍均同意将该房屋过户至曹华山,王才、李翠莲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为二人的唯一扶养义务人,故王才、李翠莲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王某某2011年即欠郭建军工程款70万元,王某某在2012年10月19日王某尚不足12周岁时将朔州市开发区建设北路东侧佳和枫景三期小区10号楼3单元302室登记至王某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王某某2011年欠郭建军70万元工程款后于2012年将该房屋登记至其儿子王某名下,属于法律规定的为逃避债务将自己财产赠与他人的情形,该赠与无效,现郭建军要求用该房屋抵顶王某某欠其的工程款,本院作出(2015)朔城执字第284号执行裁定书,将王某某所有的位于朔州市开发区建设北路东侧佳和枫景三期10号楼3单元302室的房屋归郭建军所有,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郭建军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刘宇萍、王才、李翠莲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冀开宇
审判员  孟 钢
审判员  王 富

书记员: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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