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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1996年出生,住山西省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书记员贾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毕某某在其居住的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岭村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靳某某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11月份期间,其伙同王某某多次在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岭村毕某某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并且证实被告人毕某某不吸食毒品,并且劝阻过几次王某某。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11月份期间,其伙同靳某某多次在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岭村毕某某(其姑姑的儿子)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并且证实被告人毕某某不吸食毒品,并且劝阻过自己。
3、阳泉市公安局杨家庄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靳某某、王某某因吸毒分别被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4、阳泉市公安局杨家庄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可以证实被告人毕某某出生于1996年。
5、阳泉市公安局杨家庄派出所出具的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告人毕某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6、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可以证实被告人毕某某被传唤到案的事实。
7、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出具的移送案件通知书可以证实将本案移送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事实。
8、阳泉市公安局杨家庄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查报告书可以证实使用吗啡甲基苯丙胺联合检测试剂对靳某某、王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查,结果均呈阳性。
9、被告人毕某某亦有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郗利民 人民陪审员  王慧芳 人民陪审员  张有祥

法官助理耿霈瑶 书记员张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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