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松江佳田标准件厂投资人,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牡丹新村。因本案现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邱永清、李婷婷、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杨某在经营注册于本区新浜镇林建村的上海松江佳田标准件厂期间,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法,通过高某(另案处理)从上海锐持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共计虚开税款人民币128,307.18元,并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09年1月8日,被告人杨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全部退出上述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杨某的证言,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通用缴款书、抵扣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松江佳田标准件厂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1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且已如数退出所骗税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杨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文华
审判员 蒋慧
审判员 陆丽蓉
书记员: 周莉莉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